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號
HLHM,103,上易,4,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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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輝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輝李金城部分撤銷。
楊明輝共同犯竊盜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金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楊明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欽」之成年男子(下稱「文 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其等議定後, 楊明輝依「文欽」之指示,分別向李金城購買、轉請彭曉芬 (另擔任領取贖款之車手角色)洽取郵局帳戶,另委託鄭明 宗協助收購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而後自 民國100年3月24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竊取時間,與「文欽」共同在新竹縣山 區某處架設鴿網,攔阻飛經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 鴿主劉張發等39人所有之賽鴿,而竊取得手。隨後,楊明輝 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依竊捕所得之賽鴿腳環上連絡電 話號碼,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恐嚇時間,持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張發等鴿 主聯絡,恫嚇稱其所有之賽鴿業已中網,如欲贖回需依其指 示匯款等語。劉張發等人因害怕其等遭竊賽鴿遭遇不測,乃 依恐嚇電話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楊明輝李金城 購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同路郵局帳戶)、彭曉芬提供予楊明輝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東方大鎮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鹿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野郵局帳戶,附



表二編號1至6之匯款匯入大同路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 34之匯款匯入東方大鎮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匯款 匯入鹿野郵局帳戶)。再由楊明輝親自提領、或轉告彭曉芬 、或駕車載彭曉芬前往郵局提領上開匯款,每次提款楊明輝彭曉芬各可得該次匯款之3分之1作為報酬,餘款則由楊明 輝、彭曉芬匯入「文欽」指定之帳戶,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將賽鴿放飛。
二、李金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16日在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將其所有 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楊明輝,作為楊明輝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向鴿主恐嚇取財時, 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使用。嗣楊明輝、「文欽」於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恐嚇時間與劉張發等鴿主聯絡,恫嚇稱其所有 之賽鴿業已中網,如欲贖回需依其指示匯款,劉張發等人害 怕其等遭竊賽鴿遭遇不測,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大同路郵局帳戶,再由楊明輝前往提領款項,每次提款楊 明輝可得該次匯款之3分之1作為報酬,餘款則由楊明輝匯入 「文欽」指定之帳戶,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賽鴿放飛 。
三、嗣因鄭明宗於10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發現其皮包連同其收 購之行動電話SIM卡遭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等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 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明輝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明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曉芬李金城鄭明宗 於原審,及證人即被害人史永盛劉松光、劉張發、簡博 和、陳文榜朱金洲林享一、林建芳、陳聰明、游朝雄溫哲基、李慶良、張元舉、沈玉鈞、李鏞城、許森露鄭明德李盛然、廖李麗、林麗玉、邱明緒吳泰榮、陳 國照、唐炳生、趙雍立、許應烠許美雪、李強興、陳奕 良、周家正黃國亮羅梅嬌徐鴻鈞黃森國藍清珠 、林晉福詹塏榮、鍾振賜、徐龍徵等人於警詢時(警卷 一頁30至47;警卷二頁61至63、68至70、75至77、82至84 、86至88;警卷三頁25至91),暨證人余慧如蔣美玲於 警詢時(警卷二頁51至54、警卷三頁21至22背面),證人 陳文榜、劉張發、史永盛朱金洲於偵查中(偵589卷頁 70至71、74至75、78至79、84至85)供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
(二)此外,並有李金城指認楊明輝、同案被告黃仕昇指認鄭明 宗、同案被告韓文全指認鄭明宗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頁50、51、52、53)、大同路郵局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頁54)、李金城之大同路郵 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一頁55、56 )、以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李金城基本資料結果(警卷 一頁57)、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頁58至61、警卷二頁16、17至19背 面)、034582***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 頁62至63)、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警卷一頁64至81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警卷一頁82至87)、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頁88至94)、門號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頁94至97)、門 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頁98 至10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史永盛匯入大同路郵局之 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警卷一頁102、103)、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2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劉松光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 警卷一頁104、105)、被害人劉張發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 款單(警卷一頁1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0年7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簡博和匯 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警卷一頁108、109)、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陳文榜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



(警卷一頁110、1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0年7月1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朱金洲匯 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警卷一頁112、113)、楊明輝彭曉芬相互指認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頁6、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嫌擄鴿 勒贖案及楊明輝彭曉芬共犯結構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欉 集分析表(警卷二頁7、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頁9至15)、楊明輝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查詢及監視器翻拍影像 照片(警卷二頁20至22)、彭曉芬100年6月20日於臺東市 中興路豐田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二頁28 )、余慧如指認彭曉芬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二頁55)、鹿野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 活動戶存款詳情表(警卷二頁57)、鹿野郵局帳戶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申請開戶資料(警卷二頁58及其背 面)、以局號帳號查詢鹿野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警卷二頁 60)、被害人林享一、林建芳、陳聰明、游朝雄溫哲基 等5人匯入鹿野郵局帳戶之匯款單(警卷二頁64、71、78 、85、89)、門號0000000***號、門號0000000***號、門 號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頁65 至67、72至74、79至81)、鄭明宗指認楊明輝之臺東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頁14)、以局號帳號 查詢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警卷三頁94)、徐龍徵 匯入東方大鎮郵局帳戶之匯款單(警卷三頁94背面)、東 方大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三頁95至97) 、被害人李慶良、張元舉、沈玉鈞、李鏞城、許森露、鄭 明德、李盛然、廖李麗、林麗玉、邱明緒吳泰榮、陳國 照、唐炳生、趙雍立、許應烠許美雪、李強興、陳奕良周家正黃國亮羅梅嬌徐鴻鈞黃森國藍清珠、 林晉福詹塏榮、鍾振賜、徐龍徵等28人匯入東方大鎮郵 局帳戶之匯款單(警卷三頁100至144)、門號0000000*** 號、門號0000000***號、門號0000000***號、門號092198 3***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警卷三頁146至 151)、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J1210*****號、J2017***** 號、V2213*****號、V2211*****號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三頁152至159)、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警卷三頁160至175、179至194背面) 、0353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警卷三頁 176至178背面)、彭曉芬於100年5月9、10、26、31日、



同年6月1日前往臺東市中興路2段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卷三頁199至201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楊明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 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李金城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已據被告李金城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楊明輝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同路郵局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頁54)、李金城之大同路郵 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一頁55、56 )、以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李金城基本資料結果(警卷 一頁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史永盛匯入大同路郵局之 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警卷一頁102、103)、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2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劉松光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 警卷一頁104、105)、被害人劉張發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 款單(警卷一頁1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0年7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簡博和匯 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警卷一頁108、109)、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陳文榜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 (警卷一頁110、1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0年7月1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朱金洲匯 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警卷一頁112、113),在卷可憑 。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 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專有性甚高,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 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 切關聯。查本案發生時,被告李金城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且 其既明知楊明輝借用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匯款用,竟仍交付 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楊明輝使用,其有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 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 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本件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 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恫稱: 鴿子在伊手上,若還要鴿子就匯錢去伊指定之帳戶等語, 自足使被害人害怕無法取回鴿子,或鴿子將遭殺害或傷害 ,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二、核被告楊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文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附表二編號2與3、4至6、7 與8、10至20、21至23、24至28、31與32、33與34、36至39 所示「同一日」竊取鴿子之行為,應認係一捕捉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此 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 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李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以李金城 之同一帳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實施數次恐嚇取財行為,然 就李金城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只成立一 幫助恐嚇取罪,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4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楊明輝前因恐嚇取 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1次)、 竊盜罪減刑為3年月15日(5次)、竊盜罪減刑為1年月15日 (1次)、恐嚇取財罪3月(2次),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係於100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101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18頁)。又被告李金城前因偽證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偽證罪有期徒刑1年2月、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2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係於101年7月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楊 明輝實施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時間係100年3月24日至同年 6月20日間,被告李金城幫助恐嚇取財之時間係100年3月6日 ,均在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發生,核與刑法第47 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未符。原判決未察,皆以累犯論處,而加 重其刑,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楊明輝前於99年間,即因販賣人頭帳戶予「文欽 」及其擄鴿勒贖集團,幫助「文欽」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 取得款項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 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今復與「文欽」共組擄 鴿勒贖集團,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致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5,900元,顯見其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且迄未賠償劉張發等被害人損失,不宜輕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從事 防水工程、日薪1,500元、平均每月工作10至15日、離婚且 無須扶養子女,另需扶養高齡70餘歲之母親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李金城將其大同路郵局帳戶提供他人,幫助擄鴿 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助長歪風,造成劉張發等人共 匯入16,9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且迄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鴿主等人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衡以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排荖葉維生、日薪約1,000元、單 身需扶養母親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楊明輝架設網具攔捕賽鴿部分,因均未查扣任何工具,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李金城之大同 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雖均供 被告楊明輝從事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既皆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一
┌──┬────┬──────┬──────┬──────────────┐
│編號│ 申辦人 │ 申辦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地點 │
├──┼────┼──────┼──────┼──────────────┤
│ 1 │ 韓文全 │100年2月20日│0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1樓「│
│ │ │ │ │臺灣大哥大」門市內 │
├──┼────┼──────┼──────┼──────────────┤
│ 2 │ 黃仕昇 │100年2月25日│0000-000-000│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 │ 恐嚇時間 │用以恐嚇之行│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動電話門號 │ │ │(新臺幣)│ │
├──┼───┼──────┼──────┼──────┼──────┼───────┼─────┼─────┤
│ 1 │劉張發│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4日│0000000000 │100年3月24日│本件大同路郵局│6,000元 │由黃月美代│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7分│ │上午12時23分│帳戶 │ │為匯入 │
├──┼───┼──────┼──────┼──────┼──────┼───────┼─────┼─────┤
│ 2 │劉松光│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同上 │10年4月28日 │同上 │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下午3時25分 │ │下午2時49分 │ │ │ │
├──┼───┼──────┼──────┼──────┼──────┼───────┼─────┼─────┤
│ 3 │簡博和│同上 │100年4月28日│同上 │100年4月28日│同上 │1,000元 │ │
│ │ │ │上午12時17分│ │上午12時59分│ │ │ │
├──┼───┼──────┼──────┼──────┼──────┼───────┼─────┼─────┤
│ 4 │朱金洲│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0000000000 │100年4月29日│同上 │1,200元 │由賴文容代│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15分│ │下午1時5分 │ │ │為匯入 │
├──┼───┼──────┼──────┼──────┼──────┼───────┼─────┼─────┤
│ 5 │史永盛│同上 │100年4月29日│同上 │100年4月29日│同上 │1,200元 │由李金政代│
│ │ │ │上午12時10分│ │下午2時48分 │ │ │為匯入 │
├──┼───┼──────┼──────┼──────┼──────┼───────┼─────┼─────┤
│ 6 │陳文榜│同上 │100年4月29日│同上 │100年4月29日│同上 │6,000元 │ │
│ │ │ │上午12時30分│ │下午2時20分 │ │ │ │
├──┼───┼──────┼──────┼──────┼──────┼───────┼─────┼─────┤




│ 7 │李慶良│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同上 │100年5月9日 │本件東方大鎮郵│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23分│ │下午1時57分 │局 │ │ │
├──┼───┼──────┼──────┼──────┼──────┼───────┼─────┼─────┤
│ 8 │張元舉│同上 │100年5月9日 │同上 │100年5月9日 │同上 │4,000元 │ │
│ │ │ │上午12時17分│ │下午1時57分 │ │ │ │
├──┼───┼──────┼──────┼──────┼──────┼───────┼─────┼─────┤
│ 9 │沈玉鈞│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不詳 │100年5月10日│同上 │1,2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某時許 │ │下午1時28分 │ │ │ │
├──┼───┼──────┼──────┼──────┼──────┼───────┼─────┼─────┤
│ 10 │李鏞城│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8日│0000000000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29分│ │上午11時45分│ │ │ │
├──┼───┼──────┼──────┼──────┼──────┼───────┼─────┼─────┤
│ 11 │許森露│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1時55分│ │上午12時10分│ │ │ │
├──┼───┼──────┼──────┼──────┼──────┼───────┼─────┼─────┤
│ 12 │鄭明德│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2,500元 │ │
│ │ │ │上午12時13分│ │上午12時32分│ │ │ │
├──┼───┼──────┼──────┼──────┼──────┼───────┼─────┼─────┤
│ 13 │李盛然│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27分│ │上午12時42分│ │ │ │
├──┼───┼──────┼──────┼──────┼──────┼───────┼─────┼─────┤
│ 14 │廖李麗│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20分│ │上午12時59分│ │ │ │
├──┼───┼──────┼──────┼──────┼──────┼───────┼─────┼─────┤
│ 15 │林麗玉│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4,000元 │ │
│ │ │ │上午12時41分│ │下午1時整 │ │ │ │
├──┼───┼──────┼──────┼──────┼──────┼───────┼─────┼─────┤
│ 16 │邱明緒│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下午1時整 │ │下午1時15分 │ │ │ │
├──┼───┼──────┼──────┼──────┼──────┼───────┼─────┼─────┤
│ 17 │吳泰榮│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4,000元 │由張靜文代│
│ │ │ │上午12時55分│ │下午1時48分 │ │ │為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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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國照│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8分 │ │下午1時52分 │ │ │ │
├──┼───┼──────┼──────┼──────┼──────┼───────┼─────┼─────┤
│ 19 │唐炳生│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0元 │ │
│ │ │ │上午11時33分│ │下午1時52分 │ │ │ │
├──┼───┼──────┼──────┼──────┼──────┼───────┼─────┼─────┤
│ 20 │趙雍立│同上 │100年5月18日│不詳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某時許 │ │下午2時3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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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許應烠│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3日│不詳 │100年5月23日│同上 │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某時許 │ │上午10時2分 │ │ │ │
├──┼───┼──────┼──────┼──────┼──────┼───────┼─────┼─────┤
│ 22 │許美雪│同上 │100年5月23日│不詳 │100年5月23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某時許 │ │上午10時40分│ │ │ │
├──┼───┼──────┼──────┼──────┼──────┼───────┼─────┼─────┤
│ 23 │李強興│同上 │100年5月23日│0000000000 │100年5月23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下午12時17分│ │下午12時17分│ │ │ │
├──┼───┼──────┼──────┼──────┼──────┼───────┼─────┼─────┤
│ 24 │陳奕良│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2,0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0分│ │下午12時32分│ │ │ │
├──┼───┼──────┼──────┼──────┼──────┼───────┼─────┼─────┤
│ 25 │周家正│同上 │100年5月25日│不詳 │100年5月25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某時許 │ │下午12時4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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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黃國亮│同上 │100年5月25日│0000000000 │100年5月25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1時54分│ │下午1時4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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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羅梅嬌│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0元 │由張堂建代│
│ │ │ │上午12時11分│ │下午2時30分 │ │ │為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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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徐鴻鈞│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16分│ │下午2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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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黃森國│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同上 │100年5月26日│同上 │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6分│ │下午12時25分│ │ │ │
├──┼───┼──────┼──────┼──────┼──────┼───────┼─────┼─────┤
│ 30 │藍清珠│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18日│0000000000 │100年5月30日│同上 │1,0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9分│ │下午12時5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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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林晉福│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0000000000 │100年5月31日│同上 │1,2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49分│ │下午1時17分 │ │ │ │
├──┼───┼──────┼──────┼──────┼──────┼───────┼─────┼─────┤
│ 32 │詹塏榮│同上 │100年5月31日│同上 │100年5月31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41分│ │下午2時5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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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鍾振賜│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同上 │100年6月3日 │同上 │2,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8分│ │下午12時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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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徐龍徵│同上 │100年6月3日 │同上 │100年6月3日 │同上 │8,000元 │由余淑美代│
│ │ │ │上午12時7分 │ │上午12時53分│ │ │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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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林享一│100年6月19日│100年6月20日│0000000000 │100年6月20日│本件鹿野郵局帳│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47分│ │下午1時32分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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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建芳│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同上 │100年6月20日│同上 │3,0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17分│ │上午12時47分│ │ │ │
├──┼───┼──────┼──────┼──────┼──────┼───────┼─────┼─────┤
│ 37 │陳聰明│同上 │100年6月20日│同上 │100年6月20日│同上 │1,500元 │ │
│ │ │ │上午11時37分│ │下午1時31分 │ │ │ │
├──┼───┼──────┼──────┼──────┼──────┼───────┼─────┼─────┤
│ 38 │游朝雄│同上 │100年6月20日│不詳 │100年6月20日│同上 │1,500元 │ │
│ │ │ │上午11時許 │ │上午12時9分 │ │ │ │
├──┼───┼──────┼──────┼──────┼──────┼───────┼─────┼─────┤
│ 39 │溫哲基│同上 │100年6月20日│不詳 │100年6月20日│同上 │3,000元 │ │
│ │ │ │上午11時許 │ │上午12時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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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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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