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輝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輝、李金城部分撤銷。
楊明輝共同犯竊盜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金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楊明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欽」之成年男子(下稱「文 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其等議定後, 楊明輝依「文欽」之指示,分別向李金城購買、轉請彭曉芬 (另擔任領取贖款之車手角色)洽取郵局帳戶,另委託鄭明 宗協助收購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而後自 民國100年3月24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竊取時間,與「文欽」共同在新竹縣山 區某處架設鴿網,攔阻飛經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 鴿主劉張發等39人所有之賽鴿,而竊取得手。隨後,楊明輝 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依竊捕所得之賽鴿腳環上連絡電 話號碼,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恐嚇時間,持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張發等鴿 主聯絡,恫嚇稱其所有之賽鴿業已中網,如欲贖回需依其指 示匯款等語。劉張發等人因害怕其等遭竊賽鴿遭遇不測,乃 依恐嚇電話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楊明輝向李金城 購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同路郵局帳戶)、彭曉芬提供予楊明輝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東方大鎮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鹿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野郵局帳戶,附
表二編號1至6之匯款匯入大同路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 34之匯款匯入東方大鎮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匯款 匯入鹿野郵局帳戶)。再由楊明輝親自提領、或轉告彭曉芬 、或駕車載彭曉芬前往郵局提領上開匯款,每次提款楊明輝 、彭曉芬各可得該次匯款之3分之1作為報酬,餘款則由楊明 輝、彭曉芬匯入「文欽」指定之帳戶,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將賽鴿放飛。
二、李金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16日在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將其所有 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楊明輝,作為楊明輝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向鴿主恐嚇取財時, 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使用。嗣楊明輝、「文欽」於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恐嚇時間與劉張發等鴿主聯絡,恫嚇稱其所有 之賽鴿業已中網,如欲贖回需依其指示匯款,劉張發等人害 怕其等遭竊賽鴿遭遇不測,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大同路郵局帳戶,再由楊明輝前往提領款項,每次提款楊 明輝可得該次匯款之3分之1作為報酬,餘款則由楊明輝匯入 「文欽」指定之帳戶,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賽鴿放飛 。
三、嗣因鄭明宗於10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發現其皮包連同其收 購之行動電話SIM卡遭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等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 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明輝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明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曉芬、李金城、鄭明宗 於原審,及證人即被害人史永盛、劉松光、劉張發、簡博 和、陳文榜、朱金洲、林享一、林建芳、陳聰明、游朝雄 、溫哲基、李慶良、張元舉、沈玉鈞、李鏞城、許森露、 鄭明德、李盛然、廖李麗、林麗玉、邱明緒、吳泰榮、陳 國照、唐炳生、趙雍立、許應烠、許美雪、李強興、陳奕 良、周家正、黃國亮、羅梅嬌、徐鴻鈞、黃森國、藍清珠 、林晉福、詹塏榮、鍾振賜、徐龍徵等人於警詢時(警卷 一頁30至47;警卷二頁61至63、68至70、75至77、82至84 、86至88;警卷三頁25至91),暨證人余慧如、蔣美玲於 警詢時(警卷二頁51至54、警卷三頁21至22背面),證人 陳文榜、劉張發、史永盛、朱金洲於偵查中(偵589卷頁 70至71、74至75、78至79、84至85)供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
(二)此外,並有李金城指認楊明輝、同案被告黃仕昇指認鄭明 宗、同案被告韓文全指認鄭明宗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頁50、51、52、53)、大同路郵局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頁54)、李金城之大同路郵 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一頁55、56 )、以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李金城基本資料結果(警卷 一頁57)、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頁58至61、警卷二頁16、17至19背 面)、034582***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 頁62至63)、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警卷一頁64至81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警卷一頁82至87)、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頁88至94)、門號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頁94至97)、門 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頁98 至10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史永盛匯入大同路郵局之 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警卷一頁102、103)、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2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劉松光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 警卷一頁104、105)、被害人劉張發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 款單(警卷一頁1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0年7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簡博和匯 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警卷一頁108、109)、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陳文榜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
(警卷一頁110、1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0年7月1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朱金洲匯 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警卷一頁112、113)、楊明輝與 彭曉芬相互指認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頁6、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嫌擄鴿 勒贖案及楊明輝、彭曉芬共犯結構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欉 集分析表(警卷二頁7、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頁9至15)、楊明輝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查詢及監視器翻拍影像 照片(警卷二頁20至22)、彭曉芬100年6月20日於臺東市 中興路豐田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二頁28 )、余慧如指認彭曉芬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二頁55)、鹿野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 活動戶存款詳情表(警卷二頁57)、鹿野郵局帳戶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申請開戶資料(警卷二頁58及其背 面)、以局號帳號查詢鹿野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警卷二頁 60)、被害人林享一、林建芳、陳聰明、游朝雄、溫哲基 等5人匯入鹿野郵局帳戶之匯款單(警卷二頁64、71、78 、85、89)、門號0000000***號、門號0000000***號、門 號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頁65 至67、72至74、79至81)、鄭明宗指認楊明輝之臺東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頁14)、以局號帳號 查詢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警卷三頁94)、徐龍徵 匯入東方大鎮郵局帳戶之匯款單(警卷三頁94背面)、東 方大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三頁95至97) 、被害人李慶良、張元舉、沈玉鈞、李鏞城、許森露、鄭 明德、李盛然、廖李麗、林麗玉、邱明緒、吳泰榮、陳國 照、唐炳生、趙雍立、許應烠、許美雪、李強興、陳奕良 、周家正、黃國亮、羅梅嬌、徐鴻鈞、黃森國、藍清珠、 林晉福、詹塏榮、鍾振賜、徐龍徵等28人匯入東方大鎮郵 局帳戶之匯款單(警卷三頁100至144)、門號0000000*** 號、門號0000000***號、門號0000000***號、門號092198 3***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警卷三頁146至 151)、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J1210*****號、J2017***** 號、V2213*****號、V2211*****號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三頁152至159)、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警卷三頁160至175、179至194背面) 、0353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警卷三頁 176至178背面)、彭曉芬於100年5月9、10、26、31日、
同年6月1日前往臺東市中興路2段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卷三頁199至201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楊明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 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李金城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已據被告李金城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楊明輝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同路郵局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頁54)、李金城之大同路郵 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一頁55、56 )、以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李金城基本資料結果(警卷 一頁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史永盛匯入大同路郵局之 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警卷一頁102、103)、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2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劉松光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 警卷一頁104、105)、被害人劉張發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 款單(警卷一頁1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0年7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簡博和匯 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警卷一頁108、109)、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陳文榜匯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及無摺存款單 (警卷一頁110、1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0年7月1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朱金洲匯 入大同路郵局之匯款單(警卷一頁112、113),在卷可憑 。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 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專有性甚高,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 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 切關聯。查本案發生時,被告李金城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且 其既明知楊明輝借用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匯款用,竟仍交付 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楊明輝使用,其有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 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 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本件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 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恫稱: 鴿子在伊手上,若還要鴿子就匯錢去伊指定之帳戶等語, 自足使被害人害怕無法取回鴿子,或鴿子將遭殺害或傷害 ,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二、核被告楊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文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附表二編號2與3、4至6、7 與8、10至20、21至23、24至28、31與32、33與34、36至39 所示「同一日」竊取鴿子之行為,應認係一捕捉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此 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 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李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以李金城 之同一帳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實施數次恐嚇取財行為,然 就李金城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只成立一 幫助恐嚇取罪,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4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楊明輝前因恐嚇取 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1次)、 竊盜罪減刑為3年月15日(5次)、竊盜罪減刑為1年月15日 (1次)、恐嚇取財罪3月(2次),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係於100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101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18頁)。又被告李金城前因偽證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偽證罪有期徒刑1年2月、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2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係於101年7月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楊 明輝實施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時間係100年3月24日至同年 6月20日間,被告李金城幫助恐嚇取財之時間係100年3月6日 ,均在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發生,核與刑法第47 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未符。原判決未察,皆以累犯論處,而加 重其刑,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楊明輝前於99年間,即因販賣人頭帳戶予「文欽 」及其擄鴿勒贖集團,幫助「文欽」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 取得款項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 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今復與「文欽」共組擄 鴿勒贖集團,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致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5,900元,顯見其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且迄未賠償劉張發等被害人損失,不宜輕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從事 防水工程、日薪1,500元、平均每月工作10至15日、離婚且 無須扶養子女,另需扶養高齡70餘歲之母親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李金城將其大同路郵局帳戶提供他人,幫助擄鴿 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助長歪風,造成劉張發等人共 匯入16,9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且迄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鴿主等人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衡以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排荖葉維生、日薪約1,000元、單 身需扶養母親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楊明輝架設網具攔捕賽鴿部分,因均未查扣任何工具,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李金城之大同 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雖均供 被告楊明輝從事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既皆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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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辦人 │ 申辦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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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韓文全 │100年2月20日│0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1樓「│
│ │ │ │ │臺灣大哥大」門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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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仕昇 │100年2月25日│000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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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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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 │ 恐嚇時間 │用以恐嚇之行│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動電話門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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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張發│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4日│0000000000 │100年3月24日│本件大同路郵局│6,000元 │由黃月美代│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7分│ │上午12時23分│帳戶 │ │為匯入 │
├──┼───┼──────┼──────┼──────┼──────┼───────┼─────┼─────┤
│ 2 │劉松光│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同上 │10年4月28日 │同上 │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下午3時25分 │ │下午2時49分 │ │ │ │
├──┼───┼──────┼──────┼──────┼──────┼───────┼─────┼─────┤
│ 3 │簡博和│同上 │100年4月28日│同上 │100年4月28日│同上 │1,000元 │ │
│ │ │ │上午12時17分│ │上午12時59分│ │ │ │
├──┼───┼──────┼──────┼──────┼──────┼───────┼─────┼─────┤
│ 4 │朱金洲│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0000000000 │100年4月29日│同上 │1,200元 │由賴文容代│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15分│ │下午1時5分 │ │ │為匯入 │
├──┼───┼──────┼──────┼──────┼──────┼───────┼─────┼─────┤
│ 5 │史永盛│同上 │100年4月29日│同上 │100年4月29日│同上 │1,200元 │由李金政代│
│ │ │ │上午12時10分│ │下午2時48分 │ │ │為匯入 │
├──┼───┼──────┼──────┼──────┼──────┼───────┼─────┼─────┤
│ 6 │陳文榜│同上 │100年4月29日│同上 │100年4月29日│同上 │6,000元 │ │
│ │ │ │上午12時30分│ │下午2時20分 │ │ │ │
├──┼───┼──────┼──────┼──────┼──────┼───────┼─────┼─────┤
│ 7 │李慶良│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同上 │100年5月9日 │本件東方大鎮郵│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23分│ │下午1時57分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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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元舉│同上 │100年5月9日 │同上 │100年5月9日 │同上 │4,000元 │ │
│ │ │ │上午12時17分│ │下午1時57分 │ │ │ │
├──┼───┼──────┼──────┼──────┼──────┼───────┼─────┼─────┤
│ 9 │沈玉鈞│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不詳 │100年5月10日│同上 │1,2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某時許 │ │下午1時28分 │ │ │ │
├──┼───┼──────┼──────┼──────┼──────┼───────┼─────┼─────┤
│ 10 │李鏞城│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8日│0000000000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29分│ │上午11時45分│ │ │ │
├──┼───┼──────┼──────┼──────┼──────┼───────┼─────┼─────┤
│ 11 │許森露│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1時55分│ │上午12時1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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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明德│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2,500元 │ │
│ │ │ │上午12時13分│ │上午12時3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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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盛然│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27分│ │上午12時4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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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廖李麗│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20分│ │上午12時5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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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麗玉│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4,000元 │ │
│ │ │ │上午12時41分│ │下午1時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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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邱明緒│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下午1時整 │ │下午1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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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泰榮│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4,000元 │由張靜文代│
│ │ │ │上午12時55分│ │下午1時48分 │ │ │為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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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國照│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8分 │ │下午1時5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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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唐炳生│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年5月18日│同上 │1,000元 │ │
│ │ │ │上午11時33分│ │下午1時5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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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趙雍立│同上 │100年5月18日│不詳 │100年5月18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某時許 │ │下午2時3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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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許應烠│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3日│不詳 │100年5月23日│同上 │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某時許 │ │上午10時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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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許美雪│同上 │100年5月23日│不詳 │100年5月23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某時許 │ │上午10時4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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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李強興│同上 │100年5月23日│0000000000 │100年5月23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下午12時17分│ │下午12時1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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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奕良│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2,0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0分│ │下午12時3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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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周家正│同上 │100年5月25日│不詳 │100年5月25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某時許 │ │下午12時4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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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黃國亮│同上 │100年5月25日│0000000000 │100年5月25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1時54分│ │下午1時4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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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羅梅嬌│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0元 │由張堂建代│
│ │ │ │上午12時11分│ │下午2時30分 │ │ │為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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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徐鴻鈞│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年5月25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16分│ │下午2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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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黃森國│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同上 │100年5月26日│同上 │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6分│ │下午12時2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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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藍清珠│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18日│0000000000 │100年5月30日│同上 │1,0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9分│ │下午12時5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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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林晉福│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0000000000 │100年5月31日│同上 │1,2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49分│ │下午1時1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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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詹塏榮│同上 │100年5月31日│同上 │100年5月31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41分│ │下午2時5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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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鍾振賜│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同上 │100年6月3日 │同上 │2,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8分│ │下午12時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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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徐龍徵│同上 │100年6月3日 │同上 │100年6月3日 │同上 │8,000元 │由余淑美代│
│ │ │ │上午12時7分 │ │上午12時53分│ │ │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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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林享一│100年6月19日│100年6月20日│0000000000 │100年6月20日│本件鹿野郵局帳│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47分│ │下午1時32分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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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建芳│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同上 │100年6月20日│同上 │3,0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17分│ │上午12時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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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陳聰明│同上 │100年6月20日│同上 │100年6月20日│同上 │1,500元 │ │
│ │ │ │上午11時37分│ │下午1時3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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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游朝雄│同上 │100年6月20日│不詳 │100年6月20日│同上 │1,500元 │ │
│ │ │ │上午11時許 │ │上午12時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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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溫哲基│同上 │100年6月20日│不詳 │100年6月20日│同上 │3,000元 │ │
│ │ │ │上午11時許 │ │上午12時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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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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