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9號
HLHM,103,上易,39,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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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7、2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257、254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案件,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同一被告所犯竊盜案為相牽連 案件,而追加起訴。原審以該追加起訴案件所欲追加之原審 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業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17日宣判,而該追加起訴之案件 公訴人遲至103年2月11日始向該院追加起訴,已逾追加起訴 之期間,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有獨立案號、有完整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原則上為一獨立起訴案件,惟為 訴訟經濟而合併審判,故無起訴程式不合法之問題,若追加 不合程式,僅無法合併審判,起訴並無不法,此時應簽請另 行分案處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3號之法理)。本件追加起訴因前案 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無法再與前案合併審理,惟仍屬一新獨 立起訴案件,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顯屬不合法。另告訴人 黃美珠亦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102年4月18日失竊物 品尚未尋回,並檢附失竊目錄表,經核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以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



為之,違反此項規定時機及案件而追加起訴者,即屬程序違 背規定。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起訴者,既為 法所不許,則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 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 ,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如本件不受理 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 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 原意,是以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如本 件)、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
㈢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依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應另行分案處理 云云,查該見解係源自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惟該次法律座談會所欲解決 之問題係檢察官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未判決前,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簡易庭應如何 處理?之問題,依審查意見所採丙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 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第 264條,而未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 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 (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 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從而 ,檢察官所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所討論者係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與通常程序案件性質上及法 律適用上即有不同。本件原屬通常程序案件,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方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 於102年12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無如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排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適用之情形,故仍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303條之規定,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向來 之實務見解相符。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號),經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審理,於102年12月17日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判言詞辯論程序,於103 年1月17日判決在案。又被告另犯如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7、2544號追加起訴所載之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認與上開前案件,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將後案件追加起訴,並於同年2月11日交付該 署收發付郵,經原審法院同日收受追加起訴書正本而繫屬等 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追加起訴書、付郵證明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之被告竊盜犯罪,與原審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71號被告竊盜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雖為相牽連案件,惟原審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 已於102年12月17日進行簡式審判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3年 1月17日宣判,茲公訴人遲至103年2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追 加起訴,已逾追加起訴之期間。是原審以公訴人於辯論終結 後始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之相牽連案件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 然違背法定程序,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追加起訴已備獨立之 訴要件,其追加起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原審並非不能就追 加部分另行審理一節,然因原審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 既先於檢察官追加之訴而為判決,則該追加之訴即無所附麗 ,且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尚非不能先向原審查詢案件是否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用以決定是否追加或另提起公訴,否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之規定,形同具文,更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 混淆,復有如上所述不合,是以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難謂允 當,其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所執之理由,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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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