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弘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8、5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 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 5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上 訴,於93年4月1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 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 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長成、崔德昌、 吳家銘、孔杰民、張士軒、楊正和、江明桂聯繫,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長 成、崔德昌、吳家銘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孔杰民、張士軒、楊正和、 林長成、江明桂、吳家銘牟利。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亦為 禁藥之一種,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正和、宋振豐。
四、嗣經警對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 花蓮縣鳳林鎮○○路0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與本案無
關聯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及玻璃管各1支、分裝袋1包、電 子磅秤1臺、乙○○用以聯繫販賣、轉讓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判決主文欄將手機之廠牌誤植 為SAMAUNG及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內 將手機之廠牌均誤植為SUMSUNG,暨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內將手機之廠牌均誤植為SAMAUNG,均更正 之)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成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出自警方之不當取供,且 警方有非法剪接警詢錄音內容之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除對於附表三編號1轉讓禁藥之輕罪部分曾予認罪外, 對於其餘遭起訴之各罪始終未曾坦承,就販毒重罪根本無自 白犯罪之情形,此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丙○○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就販毒重罪自白認罪,則何來警方 威逼自白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本院將被告之警詢光碟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剪接、刪檔、中斷之情形,經鑑定 之結果亦無上開情形,此有該局102年11月18日調資伍字第0 0000000000號含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 1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長成、崔德昌、吳家銘、孔杰民、張士軒、楊正和 、宋振豐、江明桂等8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因 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是證人林長成、崔德昌、吳家銘、孔杰民、張 士軒、楊正和、宋振豐、江明桂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長成、崔德昌、吳家銘、孔杰民、張士 軒、楊正和、宋振豐、江明桂等8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然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告以應須 據實陳述,且經合法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稽,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 上之觀察,未見上開證人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該等 證述係遭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 林長成、崔德昌、吳家銘、孔杰民、張士軒、楊正和、宋振 豐、江明桂等8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
㈣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間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分別係警員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 第4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8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 99年度聲監字第178號、99年度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所 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99年10 月14日花院松刑乙99聲監209字第01923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成分局100年11月9日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63至80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4頁),從而,該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長成部分 :
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伊跟林長成好像有見面,但是 伊忘記他那天找伊有什麼事,伊印象中在超商那邊有跟林長 成見過兩次面,一次是他拿工資給伊,因為伊之前替他做過 三張桌子、一張椅子,他嫌貴,所以沒有給伊工資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毒品施用 者所稱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 般人對於毒品施用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始足當之。而查本案補強證人供述之證據為通訊監 察譯文,但依照譯文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見面之目 的是否為進行毒品交易,又縱使被告與證人見面後確有進行 毒品交易,也無從依照譯文內容而得出交易標的物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又為何,故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不 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關於毒品交易供述之真實性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前與證人林長成間之通 話,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99年10月15日凌晨0時8分12秒,證人林長成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林長成:喂。
乙○○:恩恩,你在哪裡。
乙○○:花蓮了。
林長成:蝦。
乙○○:現在要上去花蓮。
林長成:妳要上去花蓮?
乙○○:恩。
林長成:歐,我們從你,現在人在哪裡?
乙○○:現在歐。
林長成:嗯阿。
乙○○:豐坪。
林長成:豐坪?
乙○○:豐坪。
林長成:豐坪是哪裡,你等一下,你跟他說(換宋仔聽) 乙○○:喂。
林長成:那我們要在哪裡等你?
乙○○:我看看好不好。
林長成:好啦。
乙○○:你們有什麼地方可以去。
林長成:就是阿,我們沒有地方可以去阿,問題在這邊阿。 乙○○:反正我要下來的時候,你們在來鳳林好不好。 林長成:我們現在已經到鳳林啦。
乙○○:你們現在已經到鳳林了?
林長成:對阿。
乙○○:鳳林現在哪?(之後斷訊)
⑵(99年10月15日凌晨0時17分34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乙○○:喂。
林長成:喂,游肥歐。
乙○○:恩。
林長成:我們從鳳林等你啦,那你快點回來就好,好不好, 好嗎?
乙○○:好。
林長成:好呴。
乙○○:我等下會回鳳林阿。
林長成:好好。
⑶(99年10月15日凌晨1時32分19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林長成:喂(背景聲:打來了)喂。
乙○○:要回去了。
林長成:蝦?
乙○○:已經要回去了。
林長成:你要回來還是我們上去?
乙○○:現在要回去阿。
林長成:你如果可以,不能開我們上去啦。
乙○○:可以阿。
林長成:蝦?
乙○○:可以阿
林長成:你等下,你等下(背景聲:你跟他說,換宋仔接聽 )喂,你能開嗎?
乙○○:恩。
林長成:喂。
乙○○:恩。
林長成:喂。
乙○○:喂。
林長成:喂。
乙○○:喂。
林長成:這是怎樣,喂。
乙○○:可以阿。
林長成:喂,你能開嗎?
乙○○:可以。
林長成:可以阿,那我就不上去了。
乙○○:恩。
林長成:蝦?
乙○○:好。
林長成:喂。
乙○○:好。
林長成:要不要我上去,不能開你就休息一下,沒有關係。 乙○○:睡起來了。
林長成:起來了。
乙○○:恩。
林長成:好好,那我們就不上去了。
乙○○:好。
林長成:好好好,謝謝謝謝,拜託你啦,麻煩你,改天再補 償你,謝謝(背景聲:宋仔說他剛起來,林長成說 我剛才拿半包給他那個,東西吃了,怎麼還會)。 ⑷(99年10月15日凌晨2時15分46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林長成:喂。
乙○○:到了阿。
林長成:歐,我在那個做路那裡,你知道嗎?
乙○○:恩。
林長成:(背景聲:這裡是哪裡多歲的)壽豐那裡有修理道 路,那裡你知道嗎?
乙○○:知道。
林長成:我還在這裡,下雨天。
乙○○:我看到你的車。
林長成:蝦?你看到我的車?
乙○○:是不是?
林長成:蝦?
乙○○:我在7-11阿。
林長成:你在7-11歐,還沒有啦,我快到了,你等一下,我 到了再五分鐘就到了。
乙○○:好。
林長成:好。
乙○○:好。
⑸(99年10月15日凌晨2時30分19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林長成:喂。
乙○○:我的鑰匙好像掉在你車上。
林長成:蝦?什麼在車上?
乙○○:汽車鑰匙。
林長成:歐。
乙○○:在後面。
林長成:汽車鑰匙歐,我找找看歐,有有有,那我再開過去 啦。
乙○○:好,謝謝。
上揭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憑(他字第855號 卷第74至76頁),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據證人林長成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15日凌晨0時8分有跟被告通話後向被 告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海洛因1包,伊叫被告幫伊調, 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交給伊,交易地點在鳳林的 7-11等語(偵字第4808號卷第132頁)明確,核與上開前後 通聯內容脈絡所顯示之意旨相符;佐之檢察官偵查時並非僅 有針對99年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訊問,而證人林長成 就檢察官提示訊問之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亦有陳 稱:「不確定有無交易成功」、「這次伊沒有印象」等語( 見偵字第4808號第133頁),證人林長成實無專就99年10月 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特意構誣被告之理,又依照上開99年10 月15日凌晨2時1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其已 在7-11」等語,而證人林長成則回稱:「我到了,再五分鐘 就到了」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林長成於此時尚未見面交易 ,對照上開99年10月15日凌晨2時30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稱:「我的鑰匙好像掉在你車上」等語,證人林長成則 回稱:「我找找看歐,有有有,那我再開過去啦」等語,足 見被告與證人林長成於此時應已見面且各自離開,是被告與 證人林長成應係於99年10月15日凌晨2時15分46秒至同日凌 晨2時30分19秒間之某時許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一節,應可 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長 成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忘記當天因何事而跟 林長成見面,可能林長成是要拿製作桌椅的工資給伊云云, 然證人林長成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及此等情節,且證人林長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刑求或不正方法逼供,應無任意杜 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亦以合法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 人林長成之通話內容均與林長成要拿作桌椅的工資給被告一 節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長成部分 :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伊記得有跟林長成見過兩次面,但是不知 道是不是這個時間點,有一次是談工資的事情,另外一次不 記得跟林長成見面的目的為何云云。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 辯護。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前與證人林長成間之通 話,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99年10月16日晚間8時5分50秒,證人林長成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林長成:看看可以下來嗎,喂,可以下來嗎?
乙○○:恩。
林長成:喂,游肥歐。
乙○○:恩。
林長成:ㄟ,你有沒有辦法再去幫我那個。
乙○○:沒有汽車耶。
林長成:蝦?
乙○○:沒有車子。
林長成:你說怎樣。
乙○○:我說沒有車。
林長成:蝦?
乙○○:沒有車。
林長成:沒有車歐。
乙○○:嗯阿。
林長成:歐,那等一下,我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我再載你去 啦。
乙○○:好。
林長成:好好。
乙○○:好,你現在在哪裡(…之後掛斷)。
⑵(99年10月16日晚間9時0分17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林長成:喂。
乙○○:恩,成哥,你要來嗎?你要來這裡嗎?
林長成:下那麼大雨呢。
乙○○:對阿,下那麼大雨。
林長成:蝦?
乙○○:對阿。
林長成:他不曉得有沒有辦法下來一半路呢?
乙○○:對阿,我打問他看看。
林長成:你跟他講看看可以嗎?
乙○○:好,我打電話跟他說。
林長成:喂。
乙○○:跟那天一樣嗎?
林長成:蝦?
乙○○:跟那天一樣嗎?
林長成:你說怎樣?
乙○○:跟上次一樣嗎?
林長成:跟什麼一樣?
乙○○:幾張 。
林長成:那一天歐。
乙○○:恩。
林長成:可能可能沒有那麼多呢,阿另外那個有啦,如果再 加那個可能就可以啦。
乙○○:三張歐。
林長成:蝦?
乙○○:三張歐?
林長成:嗯阿,三張,如果可以的話,之前三張我們算加一 個這樣有沒有。
乙○○:恩。
林長成:你有車了,是嗎?
乙○○:蝦,我打電話問他,我看他在哪裡?
林長成:有沒有車。
乙○○:他有車子阿。
林長成:蝦?
乙○○:他有車子阿。
林長成:你說怎樣?
乙○○:他有車子歐。
林長成:現在有歐。
乙○○:我說他車子阿,我朋友有車子,但是我沒有阿。 林長成:那可以下來一半嗎?
乙○○:我看他現在在哪裡,我打電話問阿。
林長成:蝦?
乙○○:我打電話問他。
林長成:嗯嗯,然後你跟他講說,看可以就三張,再一個給 他這樣啦,電話那種的,看他可以嗎,他也是有, 他那一天有來阿。
乙○○:恩。
林長成:你問問看嘛,好不好呴,好好好?
乙○○:好。
⑶(99年10月16日晚間9時17分53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林長成:喂。
乙○○:喂。
林長成:恩。
乙○○:你要到鳳林嗎?
林長成:到哪裡?
乙○○:鳳林。
林長成:到鳳林歐。
乙○○:恩。
林長成:蝦
乙○○:對?
林長成:你講大聲一點,這裡下大雨,我聽不清楚。 乙○○:對,鳳林。
林長成:我過去去鳳林阿,從那邊歐。
乙○○:嗯阿,我剛才打給他他會來。
林長成:是去那邊還是還要上去。
乙○○:他說他會來阿,他要考慮一下,他現在在幹嘛,他 等一下會打來。
林長成:你說怎樣,他會到鳳林歐。
乙○○:恩。
林長成:阿大概什麼時候。
乙○○:我不知道阿。
林長成:不知道,不然就差不多的時候你打給我,你有沒有 跟他講情形。
乙○○:有阿。
林長成:三張再一個男的這樣給他可以嗎?
乙○○:嗯嗯恩,這個我沒有講阿。
林長成:你沒有講,你怎麼講。
乙○○:三千阿。
林長成:歐,你跟他說,再加一個男的,看他好不好,好好 算了,你說三至五千啦,我等下跟希文拿看看啦好 不好。
乙○○:好。
林長成:阿然後你說,三至五千,然後你不然就是一個男的 啦,這樣好不好。
乙○○:恩,男的。
林長成:你說恩一個男的給他三至五千,這樣啦好不好。 乙○○:好。
林長成:好好。
乙○○:好。
⑷(99年10月16日晚間9時44分54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林長成:喂。
乙○○:喂,你有在家嘛?
林長成:蝦。
乙○○:你現在在家嘛?
林長成:有阿。
乙○○:還是我們去光復。
林長成:我聽不清楚,你講大聲一點。
乙○○:我們去光復見面可以嗎?
林長成:蝦?
乙○○:現在阿去光復。
林長成:現在在光復。
乙○○:我現在去光復阿。
林長成:我歐?
乙○○:我現在去光復。
林長成:你歐?
乙○○:恩,我們在光復見面可以嗎?
林長成:好阿,那我去希文那裡歐。
乙○○:可以阿。
林長成:那還要等他還是怎樣。
乙○○:我看我上去會不會比較快。
林長成:蝦?
乙○○:上去可能比較快歐。
林長成:你說怎樣。
乙○○:上去看會不會比較快啦。
林長成:我們上去歐?
乙○○:我說我。
林長成:上去花蓮歐?
乙○○:恩。
林長成:歐不。
乙○○:還有兩個多小時
林長成:太大雨啦,看怎樣子看有沒有辦法叫他下來一半路
好了啦。
乙○○:時間還沒到阿。
林長成:蝦?
乙○○:11點多才會到鳳林。
林長成:幾點。
乙○○:11點啦。
林長成:11點。
乙○○:45,現在還有兩個小時。
林長成:沒有,剩下一個多小時,現在就9點40分啦。 乙○○:嗯阿。
林長成:嗯阿。
乙○○:嗯阿,現在40分他說11點多,阿快11點半才會來, 那就快兩個小時啦。
林長成:沒差啦,我也還沒有洗澡阿。
乙○○:對阿。
林長成:恩洗個澡,這樣差不多啦。
乙○○:好。
林長成:好不好?
乙○○:好。
林長成:沒有關係啦,到時候弄的時候,你放心啦,我會弄 給你啦。
乙○○:好好。
林長成:好不好。
乙○○:好。
林長成:喂。
乙○○:好好。
林長成:好好。
⑸(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27分48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林長成:喂。
乙○○:他快到了。
林長成:蝦?
乙○○:他說快到了。
林長成:快到了,到你那裡歐。
乙○○:對。
林長成:我現在出發來得及嗎?
乙○○:可以阿。
林長成:好好好好好好到你那裡呴好。
乙○○:好。
⑹(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56分39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乙○○:喂喂。
林長成:喂,我到了呢。
乙○○:在哪裡?
林長成:在這裡,鳳林阿。
乙○○:現在?
林長成:到哪裡,去你家,還是從7-11那裡等你。 乙○○:7-11好。
林長成:阿你過來阿。
乙○○:好。
林長成:好。
乙○○:好好好。
⑺(99年10月17日凌晨0時6分9秒,證人林長成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林長成:喂。
乙○○:哪裡?
林長成:怎麼還沒有來?
乙○○:去啦,等下到阿。
林長成:好好。
乙○○:快到了,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