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9號
HLHM,102,上易,16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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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文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翠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 警員兼副所長黃文義職務報告陳稱於101年1月27日上午8時 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上述時間至金隆商號購物時,發 現店內有擺設賭博電玩,並有1名同村民眾在內把玩,據此 提供情資,因而於同日經警查獲,且被告徐翠文於查獲同日 在上開分局偵查隊制作筆錄時,經警詢問:「賭博電玩機台 何時開始擺放?」,被告答稱:「我除夕回來開始擺放」等 情,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添福自被告擺設賭博電玩時起, 即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罪行堪以認定,原審竟依被告 空口抗辯非其擺設之詞,諭知無罪判決,似有不當。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金隆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之母徐素花,有臺灣省花蓮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記錄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玉簡55號卷第22頁)。且金隆 商號為被告之父田添福所經營,亦據證人即到場執行員警孫 珍治、韓張石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78頁)。 又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係擔任國泰醫院院長室管理師, 負責人體試驗委員會相關業務等情,已據其提出該醫院員工 服務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玉簡55號卷第31頁),且被告鮮少 回家,只有過年過節才會回家等情,亦據證人孫珍治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而本件警察人員102年1月27 日前往金隆商號查緝當日為農曆新年初五,亦有司法院印製 之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玉簡 卷第16頁)。綜上,足證被告所辯其非金隆商號之負責人, 其係在臺北市之國泰醫院工作,僅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家,並 未在該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 遊戲業等情,應非虛言。尚難僅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查緝時 在場,及被告於警詢所稱:扣案之遊戲機是伊除夕回家開始 擺放,伊自己回家很無聊玩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即謂 被告與其父田添福主觀上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㈢又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並無任何人把玩機台,僅有被告及 其父田添福在客廳,被告坐在客廳裡看電視等情,已據孫珍 治、韓張石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72頁),則 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檢察官就不特定人把玩後,能否以代 幣兌換現金、兌換比例及賭率為何、是否僅可兌換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抑或以記積分方式保留至下次把玩等與賭博罪相 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此部分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亦難以前揭玉里 分局卓樂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黃文義職務報告中所稱接獲民 眾報案,指稱在上述時間至金隆商號購物時,發現店內有擺 設賭博電玩,並有1名同村民眾在內把玩等語,即謂被告共 同涉犯賭博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共 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犯行,原審因而 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號之1
居臺北市○○街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田添福(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 處拘役30日,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田添福、被告徐翠文係父 女,均係設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0 號金隆商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龍商號)之負責人,渠等 於98年間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 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神秘列車 」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101年1



月27日10時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玩機台2台、 IC板2片及機台內賭資代幣3,504枚。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現場圖、扣案之IC板2片、代幣3,504枚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犯罪,伊非金隆商號 之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伊母親,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神秘列車」各1台不是伊擺放,遊戲機之前放在上址住處2 樓,是誰擺的伊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在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擔任院長 秘書及人體試驗委員會秘書,僅在過年期間回家過年,並不 熟悉遊戲機之操作,扣案之遊戲機非被告擺放或經營,況該 遊戲機放置於被告住處客廳,與雜貨店有鋁門隔絕,可見僅 係供被告之父消遣遊玩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依卷附臺灣省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所載(見本院玉簡卷第22頁、玉易卷第87頁 ),被告之母徐素花金隆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且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黃文義於101年1月27 日上午8 時許,接獲民眾提供線報,指稱其於上述時間至金 隆商號購買感冒藥水時,發現雜貨店後側有擺設賭博電玩 2 台,店內有1 名同村民眾在內把玩,據該民眾指稱該賭博性 電玩由金隆商號負責人田添福夫婦經營,適逢農曆春節,意 圖營利供不特定人把玩,為遏止賭博歪風,遂提供情資等情 ,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9月3日玉警刑字第10200



1016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玉易卷第58至59 頁)。顯示被告辯稱其非金隆商號之負責人,亦未在該處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尚 非無稽。
㈡被告擔任國泰醫院院長室管理師,負責人體試驗委員會相關 業務一節,已據其提出該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玉簡卷第31頁),堪認屬實。再者,本件警察人員102年1月 27日前往金隆商號查緝當日,當時時值農曆新年初五,有司 法院印製之101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玉 簡卷第16頁),佐以證人孫珍治明確證稱:伊聽當地警員提 及金隆商號由被告之父田添福經營,被告鮮少回家,只有過 年過節才會回家,伊不清楚被告從事何業。被告不會玩機臺 ,查緝當時被告在客廳看電視等語(見本院玉易卷第67至68 、70頁);證人韓張石麟供證:伊不認識被告及其父田添福 ,管區警員只有提到田添福是老闆,老闆在內顧店,未提及 被告等語(見本院玉易卷第78頁),故辯護人所辯被告在臺 北市之國泰醫院工作,僅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家,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查緝時雖在現場,尚難據此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遊戲機是伊除夕回家開始擺放 ,伊自己回家很無聊玩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被告不 會操作電子遊戲機,業據證人孫珍治證述如上,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稱:警詢筆錄記載電玩是伊自己在玩,但伊 實際意思係指擺在家中讓父親玩,不要讓父親有老年癡呆症 ,父親也不需要爬到2 樓,因為父親之身體狀況已無法爬樓 梯等語(見本院玉易卷第81頁)。從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依據。另公訴人所列之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案之IC板2片、代幣3,504枚 ,固可證明金隆商號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足以認 定金隆商號實際負責人田添福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等犯行,不能憑以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添福有共同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嫌之犯意聯絡。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共同涉有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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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