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即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0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 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申言之,相 對人就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提出抗告人等有何脫產、隱匿財產或匿居他地之情事, 抗告人等並無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刊登出售廣告、尋找掮客進 行買賣或已找買主進行買賣交易、設定抵押權等有脫產或隱 匿財產之虞;又抗告人蔡福源未著手安排離境事宜,亦無抗 告人等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是 難認相對人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抗告人等日後均不能強制 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恪盡釋明義務,而有假扣押抗告人 等財產之必要等情。原裁定未察及此,竟依相對人陳明供擔 保以代釋明,而准以假扣押,顯見原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 之要件未合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將立光農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詠公司),然公司之連絡地址、電話、經營業務及 負責人均相同,抗告人等此舉無非係為公司能繼續經營事業 ,以獲得償還債務之資金,而有重新出發可能,並避免徒增 他日紛擾,與相對人所稱企圖卸責或脫產無關;且相對人並 未提出抗告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等脫產情事之證明,自難僅憑抗告人等將公司名稱變更 之行為即遽認抗告人等有何卸責或脫產行為。
㈡抗告人永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 元,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3筆不動產(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其公告地價總額即已高達3,581萬600元,遠 逾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1,500萬元;從而,本件依抗告人 等之財產狀況以觀,抗告人等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足證本件並無如不立即 進行保全程序,恐無法確保債權,而有他日難於強制執行之 情形。
㈢至相對人稱抗告人永詠公司因本次事件已遭扣押帳冊,公司 之經營應已中斷或實質上停擺云云,並非實情,要之僅係相 對人空言臆測,自難認係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 ㈣依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與法定 准予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駁回抗 告人等之異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589號判例參照,此項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5年9月1日公告不 再援用,惟其意旨仍得援為法理而適用)。次按參諸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 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 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認為適當者,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 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 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 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主張抗告人等涉嫌 以低價、工業用「EDTA-2NA」充作合法食品添加物,並暗中 加入複方產品等方式販售予下游廠商,使下游廠商陷於錯誤 ,無從得知所購買之物係工業用之食品添加物或含有非法工 業用之食品添加物,而交付貨款,及抗告人等將商品上之有 效日期塗銷後,偽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期日,或規避行 政檢查而重貼,或加以行使販賣,使下游廠商誤信該等商品 仍在有效日期內而購入轉售,相對人之信用與評價因而減損 ,足認社會大眾對於相對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評價,因抗告 人等虛偽供應混摻工業用「EDTA-2NA」之行為,已受到嚴重 損害;而就其他下游廠商部分,抗告人等於愛玉粉、蒟蒻果 凍粉中添加工業用「EDTA-2NA」,卻未告知購買之下游廠商 ,使下游廠商誤以為抗告人等販售係合格、合法之食品添加 物而購買之,且該事件經媒體揭漏後,亦嚴重損害到各下游 廠商之商譽及信用,使全台灣191家廠商因向抗告人等進貨 而無辜受害,致相對人與消費者及其他下游廠商均受到鉅大 之損害等情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統一布丁損失表、買賣合 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7776號、7932號、8251號、10048號、10108號檢察 官起訴書及同署102年度偵字第8251號、10048號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㈠第4至36頁 ),究其所載內容主張形式上審查,顯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 聲請程式之「請求原因」而為釋明,且其請求並無不當之情 形。
㈡又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等之不法行 為,受害廠商眾多,所受損害不輕;相對人統計現階段所受 損害已逾5,000萬元,而抗告人永詠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00 萬元,及抗告人永詠公司之負責人蔡福源從事食品添加物之 加工、調配、販賣多年,涉嫌以低價、工業用之「EDTA-2NA
」及過期之食品添加物「精製刺槐豆膠」、「己二烯酸鉀」 、「保水膠」、「結蘭膠」等充作合法之食品添加物,長期 販售予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蒙受財產損失;又下游廠商進 貨後或用於自行生產外銷食品,或用以轉售其他食品製造業 者輾轉出售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廣大消費者因不知情 而長期食用,恐已危害廣大消費者身體健康,枉顧民眾飲食 衛生,並使各下游廠商蒙受嚴重商譽損失等情狀;及抗告人 蔡福源亦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7932號、8251號、10048號、1010 8號),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蔡福源所涉詐欺等案 件起訴書及抗告人永詠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 ㈠第6至23頁;原法院卷㈡第10頁)。再依上揭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向抗告人 等購入上開工業用之「FDTA-2NA」原料廠商多達191家,受 害廠商遍及全台,受害情節嚴重。又抗告人等確因上述詐欺 等案件,致相對人受有重大之損害,相對人乃於102年10月 21日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永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核算為2,169萬3,600元)及其 上建號230號之房屋,惟該筆土地及地上物已由彰化商業銀 行設定擔保之金額為2,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抗告人 蔡福源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臺南 市中西區南寧段6003之13(按公告現值核算為728萬1,400元 )及6003之15地號(按公告現值核算為683萬5,600元)、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已由台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等土地,亦遭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 日執行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102年10月21日南院勤102司執 全湘字第67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230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 號、同段6003之13、15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㈡第428至433頁);且因本件受害之廠商或消費者甚眾, 不僅相對人損失重大,各下游廠商損失亦鉅。則以眾多廠商 等受害程度與抗告人等之資產相較,二者顯不相當,顯有難 以受償之虞。再抗告人永詠公司因本次事件,商譽嚴重受損 ,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其欲回復正常營業甚為困 難,恐有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狀,佐以抗告人蔡福源所經營 之立光農工公司於案發後,已於102年10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永詠公司」之異常舉動(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且 依抗告人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 蔡福源於101年度有高達29筆有價證券營利、存款利息、薪
資、租賃債權等所得,但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後,經各機構 聲明異議函覆執行法院後,抗告人蔡福源已將未及扣押之證 券、存款等帳戶解約或結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集保查詢報表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㈠第26至33頁);顯見抗告人等此舉已有隱匿財產以脫 免賠償責任之行為;因此相對人主張若未即時對抗告人等之 不動產假扣押,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情,尚非無 據。
㈢依上,本件相對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 至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 法則,自難認抗告人等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產狀況 行為之虞;因之,為補強計,基於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假扣押,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相對人聲請准予 假扣押,自屬於法有據。
㈣至抗告人等雖抗辯稱:相對人之產品與抗告人等所販售之「 EDTA-2NA」無關,其提起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均未釋明,縱認提供擔保足資補釋明之不足,相 對人亦無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等語。惟按假扣押制度乃 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 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永詠公司負責人蔡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員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致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 ,將工業用級之「EDTA-2NA」流入市場,販售予其他食品製
造業者作為食品添加物而輾轉出售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 ,已損及各廠商的商譽信用等情,已如上述;又抗告人等名 下雖尚有財產,惟本件有眾多廠商受害,若與抗告人等所有 之不動產相較,顯不相當,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亦有難以受償 之虞,復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等當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確有依法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提 出釋明,且對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 相當之證據而為釋明,使本院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可信 ;縱對假扣押之原因在性質上有難以釋明完足,亦非全無釋 明;且相對人既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為法 院自由裁量之範圍,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者;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 押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擔保供賠償 債務人或為假扣押人將來所為賠償之擔保,究之對抗告人並 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自於法有據。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 異
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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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假扣押土地或建物 │假扣押標的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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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按公告現值核算為│
│ │ │21,69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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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待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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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按公告現值核算為│
│ │ │7,28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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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按公告現值核算為│
│ │ │6,83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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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待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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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待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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