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3年度,15號
TNHV,103,重抗,1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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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裕
抗 告 人 林振益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陳麗吟陳信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 )102年度司執字第220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抗告人等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4,160元。因抗告人等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 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其聲請。
㈡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抗告人林振益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101年度所得僅有93元, 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而抗告人林振益之子林育裕(即擔任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於 101年間車禍受傷,目前復健治療中,亦無收入,且已無 力支出復健費用;即抗告人林振益林育裕均因無任何財 產收入,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可向任何人或銀行借 貸繳納上開訴訟費用,應合於自己及其家屬窘於生活之狀 態中。
㈢抗告人林振益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三德段474、475 、476、477、478等五筆土地,以及坐落雲林縣臺西鄉○ ○村○○路000號房屋及其土地(土地為持分共有);但 上開五筆土地均已由相對人陳麗吟陳信仲聲請查封拍賣 在案,亦為抗告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拍定之標 的物,渠等即無從變賣;另抗告人林振益所有坐落雲林縣 臺西鄉○○村○○路000號房屋及其土地,乃其與其母共 同居住之住所,一旦變賣勢將流離失所,頓失所依。故應 已符合抗告人林振益名下雖有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之狀態 。
㈣另抗告人楊山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9年間申請停業,一直未 申請復業及繼續申請停業延期,迄至新北市政府以102年3 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在案,是抗告人楊



山公司已無經濟上之信用可言;況抗告人楊山公司因積欠 相對人債務(實際債務多寡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要 爭點)無力償還,致遭查封拍賣。故抗告人等根本無力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並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者」;原法院爰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要件,駁回抗告人等在原審之 聲請,合先敘明。
四、雖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並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且提出 證物一至四等文書(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據,主張渠等 均無任何財產收入,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並無可向任何 人或銀行借貸繳納上開訴訟費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林振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其於101年度所得有1筆,給付總額9元,另有房屋1筆、 土地7筆及投資2筆(即對第三人泰銘企業社投資240,000元 、對楊山公司投資7,500,000元),財產總額為64,516,29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固抗告人等主張上開不動 產為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被拍賣之標的而不得處分,已經本 院審閱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2號卷宗屬實,然抗告人林振 益名下尚有投資2筆,分別為對泰銘企業社投資240,000元、 對楊山公司投資7,500,000元等情,實難認抗告人林振益確 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經本院依職權自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調取抗告人楊山公司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 頁)所示,該公司之資本額達25,000,000元,雖其上註明停 業起迄日期自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9日;及公司狀況載為



「廢止」,並註明(102年3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之情事。惟按抗告人楊山公司之資本額既達25,000,000 元,並非小資本公司,則除了被拍賣之系爭建物外,應尚有 其他具有價值之資產存在,況亦未見該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之 證明。又抗告人林振益對楊山公司投資金額達7,500,000元 ,而其子林育裕係楊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林育裕對楊 山公司投資金額應非少數,否則投資達7,500,000元之抗告 人林振益未任該公司負責人,竟由林育裕任楊山公司之負責 人?實難認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育裕確已達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是抗告人等於本件抗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 人等確已陷於財務窘境,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 從而,原法院駁回渠等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等仍執上開情詞為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並准其 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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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