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7號
TNHV,103,抗,47,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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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徐宏志
相 對 人 林彣珊
代 理 人 林國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裁全
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 於102年5月29日離婚後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於離婚後即於102年7月15日 至郵局辦理100萬元,為期1年之定期存款,作為財力證明。 。抗告人無固定收入,101年度所得僅126,749元,未依法院 判決按月支付兩造婚生子徐語宸8,000元扶養費。抗告人另 案傷害罪,如易科罰金,要繳納約20萬元。另其名下台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2段房屋現值約10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貸 款負債800萬元,每月利息3萬6,000元。抗告人女友即將生 產,更需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妹妹在另案證稱:抗告人生活 費來自其母親每月所給之5萬元。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據 徐語宸告稱抗告人已變賣價值100萬元名車,改使用其母親 之車子。如因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臨訟,極有可能 再變賣上開房屋脫產,致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 之虞。相對人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難於 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依所提出之原法院102年 度婚字第1號、第26號和解筆錄,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1 81號裁定,財產所得資料、土地、建物謄本,相對人101年 度申報所得參考清單及郵政、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可 認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變賣財產及有逃匿可 能之假扣押原因,並有證人徐語宸可資為證,其釋明雖尚不 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補釋明之不足,爰准相 對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缺一不可。必經釋明後仍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 因,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至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本案勝訴後 之強制執行。故如債務人之財產,足夠債權人本案勝訴後強 制執行,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
四、經查:依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離婚和解筆錄,固可認為已釋 明其所主張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關於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181號 裁定、100年財產所得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相 對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 書、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2 號案件刑事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5 號民事庭開庭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 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民事再抗告狀、最 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各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有婚姻 關係,曾因案涉訟及兩造存款或財產現狀,尚非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將其名下價值百萬元VOLK SWA -GEN休旅車賣掉。「聽孩子徐語宸說:『爸爸的車子賣了, 現在是開阿嬤的車子。』」(原審卷32頁)。然據抗告人陳 稱:因休旅車油耗量太大,賣了之後,又買了一部BMW車, 純為個人用車之規劃而已。而依卷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抗告人有多筆財產,總額數百萬元。相對人代理人於本 院復陳稱:兩造在102年5月29日離婚,抗告人於102年7月15 日即辦理100萬元郵局定期存款,期限1年。抗告人所有坐落 台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之房屋價值約1000萬元至2000萬元 之間等語。按該屋於100年5月4日雖設定9,960,000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須清償本息,有登記簿謄本為憑。然綜合抗告 人之現有財產狀況,抗告人仍有相當資產,足夠相對人所提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全部勝訴確定後查封執行。相對人雖又具 狀陳稱:依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案訴訟所撰答辯暨反訴狀載稱 :其婚後剩餘財產負值22,686,106元(同狀另載:負值12,6 86,106元),足見抗告人負債遠大於資產,抗告人稱其工作 穩定,所得卻遭隱匿云云。惟抗告人之上開資產,既已足敷 相對人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之本案勝訴後之強制執行,其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屬欠缺。
五、原法院遽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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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