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2號
TNHV,103,抗,42,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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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相 對 人 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顏裕昌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臺南市安南區草湖重劃區核准成立3家籌備會,抗告人和 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作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下稱臺南市草湖㈡籌備會)之重劃工作;因相 對人召開會員大會,有嚴重損害抗告人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情況,故聲請保全證據(至聲請保全之證據則如抗告人 等所提聲請狀所載之文書證據等)。
㈡相對人在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書時,虛灌人頭共約 492人,超過總人數之一半,並虛灌工程款,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民法第148條、平等交易法第19條第3項 及第24條規定,並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與抗告人等之權利;又 相對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重劃會僅用複印本即可(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上開聲請 為訴訟之重要證據,相對人權益並無損失,本件應盡速保全 證據,否則證據更有滅失或不堪使用之情事。
㈢爰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370條聲請 保全證據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聲請保全證據均依法規定釋明,所提出之內容有相 對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等;此外,尚提供部分證據資料供參等;然原裁定卻誤 為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其主旨均不符抗告人之聲請, 即:
⒈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內容,該裁定係聲 請訴訟救助,而本件為聲請證據保全;兩者釋明之主旨不 符,前者在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後者在釋明:⑴他造當 事人。⑵應保全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⑷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簡言之,前者之釋明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後者則非著重調查證據,而是釋明事 由(調查證據仍屬起訴後之程序)。原裁定參照案由不同 與釋明主題不符之裁定意旨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 ⒉抗告人等聲請保全證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提 出⑴他造當事人。⑵應保全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資料供參並己釋明理由;然原 裁定卻援引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以及92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等裁定意旨,認本件證據並無滅失之 虞,且已得於訴訟程中為調查,並無迫切需要為由,因認 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者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顯於 法未合。
⒊基上,抗告人等聲請保全證據已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並提 供證據資料以佐證,而原裁定錯誤援用上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顯與法不合。又相對人有違 法在地政登記簿上虛灌人頭之行為,並掌握其所管控之文 件,認有刻意滅失對其不利資料之情形,如將土地所有權 人之未出席者列為出席者、未被代理出席者列為代理者、 增減簽到簿人數、對會員大會錄影所有紀錄片做部分滅失 、擷取合法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各項資料與紀錄片,以取 代虛灌人頭者等,再為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故相關之簽 到簿、委託書及錄影記錄片等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危險。
㈡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⑵應保全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原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3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 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 ,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



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 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 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 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 之證據者均屬之。而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 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及92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裁定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 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 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易言之,證據保全之目的 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 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 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 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 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 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而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 亦得聲請保全證據,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 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將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得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等聲請保全證據,乃係主張有關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103年1月24日會員大會簽到簿、代 理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 及103年1月24日會員大會錄影所有紀錄片,有必要保全證據 等語;惟抗告人等並未就上開所聲請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危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審酌,亦 未就該應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予以說明;至抗告人等所提證 物即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3年1月14 日安草湖自劃字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5頁 反面),乃有關召開大會之依據、時間、地點、應攜帶文件 及地域之事項等記載,究之尚與認定抗告人等聲請上開保全 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無涉,應認抗告人等就「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尚未依規定為釋明,要之,認與聲請應保 全證據之規定已有未合。
㈡另經本院審究抗告人等於抗告狀所提出之有關保全證據之聲 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仍未提出能釋明所欲



保全證據之具體事實及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就所欲 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之事、物現 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等,再予以釋 明;此外抗告人等就此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查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等之聲請仍與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合。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等之聲請不合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 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等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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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