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3號
TNHV,103,抗,2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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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徐維嶽
      徐寶巖
      李盟惠
相 對 人 陳樹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綉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2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訴字第50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3人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 財物罪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刑事判 決渠等應將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連帶追繳 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 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因最高法院駁 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陳樹吉就同一事實前 曾對渠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提起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樹吉之請求,該 判決亦因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20日駁回相對人陳樹吉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承此,上開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內有關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 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部分,事後既為本院以102年度訴更 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樹吉之請求而告消滅 ,則相對人2人不得就此加以執行。詎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仍據前揭本院99年度 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年度執字第1250 號執行指揮書,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 還相對人陳樹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
㈡縱原審認為無審判權,且認定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原審亦應 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管轄權之刑事法院,故原審逕為裁定 駁回,顯屬不當。又原審於裁定駁回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 見,然本案僅由原審書記官以電話連繫渠等訴訟代理人,並 確認是否向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說明相關法律規定, 故原審逕為裁定,程序上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 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為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渠等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矚 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渠等應將犯罪所得財物200萬 元連帶追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因 最高法院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陳樹吉就 同一事實前曾對渠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提 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200萬元,案 經同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樹吉之請 求,該判決亦因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20日駁回陳樹吉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承此,上開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內有關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 追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部分,事後既為同法院以102年度 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樹吉之請求而 告消滅,則相對人二人不得就此加以執行。詎相對人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仍據前揭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 事確定判決核發102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命渠等應 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相對人等不 得執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對渠 等為執行。2.相對人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 命令有關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相對人 陳樹吉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有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 ⑵依前揭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已敘明其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即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民事私法上之相關規定,參酌民事訴訟乃國 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 程序,是抗告人提起本訴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則民事法 院應有裁判權,至抗告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件係



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確定裁判內容所執行事項即 刑事裁判之執行,有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應屬抗告人 提起之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⑶基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本訴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則民事 法院應有裁判權,原審以抗告人應向刑事法院提起本訴,遽 認無受理該訴訟權限即逕將本件抗告人之訴駁回,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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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