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和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美珠
廖程根耳(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旗 (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新 (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萍(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欽義(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茶(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錢(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草(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美(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列
十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紫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明傳(即被上訴人廖程根耳 、廖俊旗、廖俊新、廖雅萍、廖欽義、廖金茶、廖金錢、廖 草、廖秋美、廖紫圻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廖程根耳、蘇 美珠、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分別為廖忠政之父 母、配偶及子女。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厝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段(支 線道)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雲145縣道(幹線道)之交岔 路口,適有未戴安全帽之廖忠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雲145縣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造 均疏未注意,廖忠政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左 側車身踏板處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廖政忠因而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同 年月07日22時許不治死亡。為此,廖明傳及被上訴人等人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廖明傳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107元,被上訴人廖程根耳請 求1,214,108元,蘇美珠請求1,933,219元,廖俊旗、廖俊新
、廖紫圻、廖雅萍各請求714,108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廖明傳194,107元;被上訴人廖程根耳194,108元; 蘇美珠445,575元;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各74, 10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過失比例分擔60%、被 上訴人蘇美珠支出醫療費用13,361元、喪葬費用205,750元 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認廖明傳及被上訴人廖程根耳精神慰撫 金應為40萬元(原審判決80萬元);被上訴人蘇美珠精神慰 撫金應為25萬元(原審判決100萬元);被上訴人廖俊旗、 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精神慰撫金應為30萬元(原審判決 60萬元),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故此,以上訴人 所主張之金額,扣除上訴人過失比例分擔60%以及受領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後,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 金額。為此,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段(支線道)與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雲145縣道(幹線道)之交岔路口,適有未戴安全帽 之廖忠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145縣道由 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均疏未注意,廖忠政所騎 乘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踏板處,廖政忠因 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 於同年月07日22時許不治死亡。
2、上訴人上開駕車過失致廖政忠死亡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 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3、上訴人與廖忠政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上訴人應 分擔過失比例60%,廖忠政應承擔過失比例40%。4、被上訴人蘇美珠因廖忠政死亡已支出醫療費13,361元、喪葬 費205,750元。
5、廖明傳為廖政忠之父、被上訴人廖程根耳為廖政忠之母、被 上訴人蘇美珠為廖政忠之妻、被上訴人廖紫圻、廖俊旗、廖 俊新、廖雅萍為廖政忠之子女。
6、廖明傳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得285,893元,被上訴人廖程根 耳、蘇美珠、廖紫圻、廖俊旗、廖俊新、廖雅萍已自特別補
償基金各領得285,892元。
7、被上訴人廖程根耳、廖紫圻、廖俊旗、廖俊新、廖雅萍、廖 欽義、廖金茶、廖金錢、廖草、廖秋美為被繼承人廖明傳之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爭執外, 其餘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審所審酌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是否過高予以審酌,其餘不再贅述,此合先說明。(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三)查:本件廖明傳、被上訴人廖程根耳、蘇美珠、廖俊旗、 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分別為廖忠政之父母、配偶、子 女,渠等因因系爭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感受至痛 應可理解,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 本院審酌廖明傳、被上訴人廖程根耳均為國小畢業,被上 訴人蘇美珠為國中畢業,被上訴人廖俊旗、廖俊新、廖紫 圻、廖雅萍則為高職畢業,廖明傳及被上訴人廖俊旗、廖 俊新均為自耕農,被上訴人廖俊旗、廖俊新稻穀收成年收 約30萬元,被上訴人廖程根耳、蘇美珠、廖雅萍為家管, 被上訴人廖紫圻則係在特力屋擔任專員,年收入約50萬元 ,廖明傳於101年無所得及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廖程根 耳於101年受有利息所得1,891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 上訴人蘇美珠於101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上訴 人廖俊旗於101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 被上訴人廖俊新於101年度受有薪資所得150,000元,名下 有3筆不動產及2部汽車,被上訴人廖紫圻於101年度受有 薪資所得386,979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上訴人廖雅萍於 10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而上訴人則係國小畢業 ,現於大德商工當校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於101年度受 有42,95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79頁反面),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正面),並有原審調 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5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復酌以被上訴人蘇美珠 於年逾半百之際喪偶,無依終老,其情甚悲,精神上自受 極大之痛苦;廖明傳、被上訴人廖程根耳生養廖忠政,於 年逾87、88歲之際,竟遭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 ,所受傷痛難以彌補;又被上訴人廖俊旗、廖俊新、廖紫 圻、廖雅萍失去父親給予生活、人格之引導,人生各階段 之成就或失敗,亦缺少父親之分享與鼓勵,精神上自倍感 痛苦;並參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 、犯後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廖忠政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兼衡被上訴人廖俊旗、廖俊新、廖 紫圻、廖雅萍均已成年,多半已成家立業等一切情事,認 廖明傳、被上訴人廖程根耳、蘇美珠、廖俊旗、廖俊新、 廖紫圻、廖雅萍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萬元、80 萬元、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屬適 當。至於各個侵權行為發生事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及加害程度均不盡相同,自不得全然比附援用,故上訴 人援以他案抗辯原審所審酌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情,自不可 採,應認原審認定金額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不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廖明傳請求上訴人給付194, 107元,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程根耳、廖俊旗、廖俊新 、廖紫圻、廖雅萍、廖欽義、廖金茶、廖金錢、廖草、廖秋 美繼承。被上訴人廖程根耳請求上訴人給付194,108元;被 上訴人蘇美珠請求上訴人給付445,575元;被上訴人廖俊旗 、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4,108元;並 均自102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述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