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7號
TNHV,103,上,27,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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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戴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基玉皇宮
法定代理人 涂欽江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已向 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 )92年12間向臺南市政府辦妥寺廟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寺廟 登記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故其有權利能力,得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灶蔡春山、中華民 國等47人所共有;而同段360地號、地目建、面積5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灶、蔡周要、中華 民國等47人所共有(以上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上 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搭建鐵皮房屋及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於建築之 初經被上訴人一再制止,上訴人仍強行搭建完成,其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已妨害系爭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文件,並 不能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所繳納 之地價稅也不是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另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所有權狀、賣契字、收據等是否向其他共有人購買 所有權,其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復未能



舉證證明係買受全部之系爭土地。況依原審所附照片,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修建,而是重建。(二)依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28名,被上訴人應明列除上訴人外之 其他共有人全部為對造,但被上訴人在原審僅列上訴人為 被告,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雖稱就系爭土地其有應有部分 56分之1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已出賣渠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有賣契字、委託書、受領其 交付金錢之收據及地主陳金灶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 證;且於「賣契字」上載明:「…前揭價金即日同中領收 足訖,隨即踏明界址交與貴臺前去掌管、收租、納課、永 作已有,自此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得異議生端茲事,保 此賣與物件並無抵押借款,亦無利害關係登記在案…」等 語。
(二)上訴人所居住係鐵筋所造僅係修建,未有改建之事,有臺 南市政府違章建物拆除處分書以資為證。又102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記載,臺南市○○段000○000號2筆土地:納稅 義務人戴炎昆,代管人戴誠一,載明係戴炎昆所有而由上 訴人為代管人可證明。
(三)依上,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灶蔡春山、中華民 國等47人所共有;而同段360地號、地目建、面積5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灶、蔡周要、中華 民國等47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9至19,20至30頁)。 ㈡系爭2筆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鐵皮房屋及棚架,至占有使用之面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55平 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 20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原為磚造建物,經以鐵皮整 修屋頂,並加蓋鐵皮雨遮,前方有水泥鋪地,後方另以鐵 皮加蓋約半層樓高,系爭地上物目前由上訴人及其配偶、 家人居住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原審 法院102年8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 至77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 公尺之事實,亦據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台南地所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遭上訴人占用乙節應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所居住係鐵筋所造,為安全保障僅有修 建,未有改建之事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物拆除 處分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上訴人就 系爭地上物整建前破敗之情形及整建後可居住之照片,主 張係新建,並非修建等語。而經本院審核卷內系爭地上物 整建前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其屋頂瓦片呈 現破裂多片、排列不整,且可從屋內透過屋頂看到天空,



牆壁及所覆蓋鐵皮有生鏽等破敗情事,應不適於居住,而 依原審卷第89頁照片所示,顯係僅留左右兩邊牆,至其餘 部分幾乎全部拆除;另依整建後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 88至89頁),其整建後顯達已可居住之情事;再參以卷附 102年4月22日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物拆除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第48頁),亦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係屬新違建, 而命其應自行拆除等情以觀;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合,尚不足採。
(四)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上 訴人雖又辯稱:於37年11月間共有人陳金灶出售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父戴天送,其並保留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土 地權狀正本,多年來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之地價稅係由其 繳納,並提出賣契字、收據、共有權移轉登記委託書、地 價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62至71、10 8至149頁)。然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 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固各有47人,但上訴人或其父戴天送 均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已爭執上開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見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 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就此節舉證證明,則其所提上開私文書,尚 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繳款單主張為其有利之證據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所有人,而繳稅收據,亦非即為所有權之證明(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即上訴人所提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稅單,僅屬行政機關稅賦管理之依據, 仍不足據以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另上訴 人固提出土地標示臺南巿老松町大字壹丁目壹玖陸地號、 面積0.0061公頃,共有關係,及土地標示臺南巿老松町大 字壹丁目壹玖柒地號、面積0.0080公頃,共有關係,陳金 灶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惟經本院詳為核閱結果,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標示臺南巿 老松町大字壹丁目壹玖陸地號及老松町大字壹丁目壹玖柒 地號土地,是否即系爭二筆土地之舊地號,並未提出新舊 地號供比對,已尚難遽採;況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各有47名 共有人,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僅係共有



陳金灶一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依一般證據法則,自無從 證明其他共有人先前亦有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賣契字等文書,出賣 人有17人,每人持分28分之1,惟出賣持分卻記載為28分 之18;而共有權移轉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則僅有16人,持 分合計則為28分之16,顯已有未合並可疑。況縱認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8),但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且依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並非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上開舉證,亦難採為有利其之證明。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自有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請求將 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雖抗辯 :本件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一併起訴云云,於法 尚有誤會。而上訴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 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求予廢 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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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