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追加請求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 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持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起訴時 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將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與斗六 市間聯絡道路(全長約9公里、寬為25公尺)建設工程(下 稱聯絡道路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管制、督導及監造等技 術服務業務,委由伊承攬(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簽約後,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未能將道路工程用地交付承包商工信 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施作,致工期展延以及工 程減作交流道之重大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致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9,024,542元。 嗣於本院追加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 第19至20頁),經核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且就上
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所提出之對照表以觀(見本院卷二第4 至7頁),於本院又增列補充多項原審所未提出之事實(如 :因民眾陳情抗爭遲延核定開工日期、因而變更交流道設計 、交流道工程於聯絡道路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是上訴 人於本院所主張之事實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 上亦難認為同一,再者,原審曾於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兩造就本案作爭點整理,兩造均同意本案爭點限縮 在:「⒈兩造所簽之監造契約,是否因高鐵雲林站與斗六市 間聯絡道路工程之工期延長及工程減作,致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⒉若有,上訴人所得請求 變更之工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何?」等兩項,是上訴人於本 院所追加之部分,於原審既未提出,亦難認此部份與原審前 揭二項爭點具有共同性,法院需另就兩造於訂立系爭監造契 約之初有無合意系爭辦法作為系爭監造契約之一部、有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等再行調查、審認,而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 資料,顯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非得於審理過程中繼續利用,而為紛爭 之統一解決,揆諸前揭說明,原訴與追加部份二者訴訟之基 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 圍亦有不同,甚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被上訴人之防禦 ,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則上訴人嗣後再為追加請 求權基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金額52,000,286元及自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增加第二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新闢斗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之原定報酬應 增加52,000,286元。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14日具狀就本金部 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22,506,686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 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自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由伊承攬,簽訂系爭監造契約 ,約定伊之監造服務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上開聯絡道路工程完 工驗收合格結算為止,伊之報酬則以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建造 費用3.02%計算。簽約後,被上訴人卻因土地徵收、補償金
發放問題及交流道型式未能確定等因素,遲遲未能將上揭聯 絡道路工程用地交付訴外人工信公司施作,致上開聯絡道路 工程本預定於93年6月9日開工,卻延至96年5月10日始能開 工,而完工期限自95年5月31日延至100年6月10日始為完成 ,刻正辦理驗收中。因被上訴人遲未能將聯絡道路工程用地 交付工信公司施作,連帶使系爭監造服務期程較合約預訂之 721天延長為2,557天,超出預定工期1,836天,致增加伊之 人力、物力成本耗費。兩造所簽之系爭監造契約,因上開聯 絡道路工程之工期延長,致依合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兩造所簽之 系爭監造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
二、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被上訴人遲未交付道路用地,工期延宕致伊所受之損失部分 :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原訂工期為721天,但實際完工期間較 合約預定工期超出1,836天,又系爭監造契約預定之監造人 數原為282人月,但因聯絡道路工程工期延宕致伊增派人員 共391.29人月。而伊就上開工期延宕並無可歸責事由,另上 揭聯絡道路工程發包決算總額尚未結算,依目前被上訴人所 核定之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伊之監造服務費為13,515,85 4元。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9項之規定 ,伊因工期延宕可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47,756,286元【 計算式:(1,836-0)÷721×13,515,854×(391.29÷282 )=47,756,286】。
(二)因被上訴人要求減作交流道致伊所受之損失部分: 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原包括聯絡道路本體(占全部工程524%) 及該道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聯結用交流道(占全部工程47 .6%)等兩部分,但因民眾抗爭,且被上訴人無力處理情況 下,被上訴人竟於97年5月2日單方決定將上開聯絡道路工程 中之交流道部分工程予以減作,致上揭聯絡道路工程整體工 作量因而減少47.6%。又伊之工作報酬係以上揭聯絡道路工 程建造總工程費之3.02%計算,被上訴人片面減作上開聯絡 道路工程中之交流道部分工程,致伊原預定可獲取之工作酬 勞由3,473萬元因而劇減為1,351萬元,使伊原訂可獲得之收 入因而短少高達2,122萬元(計算式:3,473萬-1,351萬= 2,122萬)。再以管理費用20%作為利潤計算基準,被上訴人 若未減作交流道工程,依系爭監造契約可得之利潤為6,946, 000元(計算式:3,473萬×20%=6,946,000)。但現因被上 訴人要求減作交流道工程,伊之監造服務報酬因而縮減為
1,351萬元,伊可得之利潤亦減縮至2,702,000元(計算式: 1,351萬×20%=2,702,000),致伊原先預期之利益減損高 達4,244,000元(計算式:6,946,000-2,702,000=4,244,0 00)。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十六所示之實支費用核算統計表所 示,係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方式(僅包括直接費用與營 業稅,不包括管理費及公費),再檢討修正「93年10月至10 0年6月之人月單位數」,並自行吸收「驗收階段即102年3月 後至今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共計為36,022,540元,再扣除 13,515,854元後,計算所得為22,506,686元。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新闢斗 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之原定報酬應增加 22,506,686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6,686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工程延後開工與工期延長之延長履約期間部分:(一)兩造在訂立系爭監造契約時,即清楚瞭解因用地取得所可能 產生之延後開工或工期延長等情事,且明瞭系爭監造契約之 服務費用不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而得請求調整。 ㈠查,系爭監造契約之招標文件包括上揭聯絡道路工程之「 統包採購案招標文件」,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而,上訴 人在投標前對於上揭聯絡道路工程之工作項目、土地徵收 範圍、契約書內容等,均有充分之認識與瞭解。又上揭聯 絡道路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第5款已明定:「‧‧‧若因 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因素無法於94年5月底前取得用 地讓乙方(即工信公司)施工時,其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 另行開會研議。」,基於上開約定,可知上揭聯絡道路工 程在招標時,當事人對於因用地取得所可能產生之延後開 工或是工期延長等情事,自始即有所預料,並約定以之作 為另議完工日期之事由。而上訴人投標系爭監造契約時, 對於上揭聯絡道路工程涉及土地徵收而可能發生延後開工 或工期延長等情事,自亦有所認識與預料,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 ,非屬「契約成立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 ㈡次查,基於上揭聯絡道路工程涉及土地徵收事宜,考量用 地取得之不確定性,如前述已於契約第6條第3項第5款明 定:倘用地取得無法如期進行,將由當事人另行研議完工 日期。由於系爭監造契約乃屬上揭聯絡道路工程之監造服 務,基於上揭聯絡道路工程之完工日期具有上開不確定性
,故辦理採購時就價金之結算即採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且於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2項將履約期限約定為至「 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為止,而非明定特 定日期;另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契約價金之調 整」之約定,亦未採行工程會之契約範本,未將「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列為調整契約價金之事項。由上開約定,益 證兩造對於系爭監造契約可能因用地取得而發生延後開工 或工期延長之情事,早有所預料,且已在系爭監造契約內 為相應之約定。
(二)縱認本件遲延開工與延長履約之情事超乎訂約時之預料,亦 非可認全部之增加期間概屬情事變更之範疇:
㈠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參與投標系爭監造契約時,對於因道 路用地取得所可能產生之遲延開工與延長履約,本有所預 料。再者,依工程實務,重大工程能夠遵期履約者寥寥無 幾,系爭監造契約既然採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且於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2項將履約期限約定為至「聯絡道路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止,而非明定特定日期,顯見兩 造自始對於上揭聯絡道路工程之履行可能發生延宕,上訴 人須配合增加服務期間,亦有所預料。故而,縱認本件遲 延開工與延長履約之情形超乎上訴人當初之預料,亦非可 逕行認定全部增加之期間,均屬非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 而為情事變更之範疇。佐以我國重大工程鮮少有遵期完成 之案例,以上訴人身為國內數一數二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 ,當無可能在投標系爭監造契約時,係以上揭聯絡道路工 程能如期於95年5月31日完工,作為評估利潤及風險之基 準。
㈡參照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第2目之約定,可知當 有同條項第1目所定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故 發生時,上訴人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履約,並得申請展延 履約期限,且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或因此所生之損失,從而在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因為用地 取得等問題而遲延開工,或僅能部分開工之情況下,上訴 人自應停止全部或部分之履約,減少相關人員之派遣,以 減少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㈢據上,依照本件投標情事、契約約定及工程實務等情,本 件縱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非全部之延後開工期間以及 延長履約期間,均可主張屬於情事變更之範疇。(三)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亦非得請求被上訴人填 補其全部之損害:
⑴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判要旨,因情事變
更所為之增加給付,並非以填補請求權人之損失為目的, 而須依客觀之標準,審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 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 為公平之裁量。查,由於上訴人訂約時對於工期及工程範 圍可能發生變動等情本得預料,輔以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 預期之利益等情,故縱使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當無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全部損失之理,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未就其實際增加之費用,提出合理且充分之證明。 依現行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派遣人員實際投入系 爭監造契約之時間為何:由於系爭監造契約係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故被上訴人在過程中並無必要審核監工日 報表、週報表等文書之內容,僅係單純存查。因此,上訴 人主張以週報表所載內容來計算人月數,顯未能反映真實 人員出勤之情況。上訴人以未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核之週報 表等內容,作為計算增加之人力成本,乃欠缺實質之計算 基礎,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先後分別 主張3,682萬7,982元、1億266萬7,422元、47,756,286元 、58,897,218元及22,506,686元。倘若上訴人所提出之周 報表、人員派遣等資料為真,豈會前後產生如此巨大之差 異!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人力資料,乃係臨訟編制,與事 實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嗣後僅提出人員之薪資明細等 資料,並未提出可供具體核認之出缺勤紀錄。在此情況下 ,要無從認定該等人員實際投入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時間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周報表、監造人月統計表或直接薪資 統計表等,均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非但未有具體資料 得以佐證其真實性,其數據本身亦顯有不合理之處。是以 ,上訴人就其實際增加之費用,顯未提出證明。(四)縱依工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仲裁判斷結果為認定,基於系 爭監造契約之價金係採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訴人就 遲延開工及延長履約之部分,至多亦僅得額外請求2,433,24 2元:
㈠查,依工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揭聯絡道路工程之仲裁 判斷結果,涉及遲延開工及延長履約之部分,仲裁庭基於 情事變更准許工信公司之聲請,計有「貳、四、聲請人請 求遲延開工間接成本損失費用:10,735,981元(含稅)」 及「貳、五、聲請人請求已施作工程之成本損失費用:69 ,841,583元(含稅)」,合計為80,577,564元。 ㈡次查,如前所述,系爭監造契約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契約價金約定為上揭聯絡道路工程費用之百分之3.02 ,且系爭監造契約並未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價金調
整有任何約定。是以,縱使依照工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上揭聯絡道路工程之仲裁判斷結果,認定在遲延開工及延 長履約之部分該當於情事變更,則上訴人所得額外請求之 監造服務價金,亦當本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基本原 則,進行計算。準此,由於就上揭聯絡道路工程涉及遲延 開工及延長履約之部分,工信公司依前開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之金額為80,577,564元,則上訴人就相同事由所得額 外請求之金額,至多亦應為2,433,242元(計算式:80,57 7,564×3.02%=2,433,2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況查,系爭監造契約之價金係約定為上揭聯絡道路工程費 用之百分之3.02。惟就遲延開工及延長履約部分,上訴人 所請求之金額,相較工信公司依前開仲裁判斷結果所獲准 之金額(即80,577,564元),所占比例乃高達百分之59.2 6(以47,756,286元為例)。對比原所約定之百分之3.02 ,可知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理。
二、上訴人請求減作交流道部分:
(一)依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以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3 條第3項等約定,被上訴人本有決定減作之權。被上訴人決 定減作交流道,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揭聯絡道路工程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 書面通知乙方(即工信公司)辦理變更涉及之權,‧‧‧但 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 程增或減數量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乙方得予拒絕‧‧‧」 。系爭監造契約第13條第3項復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但 不能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如上訴人所述,交流道 部分之工程僅占上揭聯絡道路工程之百分之47.6,並未逾百 分之50。另工信公司亦未就交流道之減作為拒絕。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決定減作交流道,並未有違反兩造間契 約之情事。
(二)系爭服務契約係屬勞務之委任,當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 用: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指專 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 、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政府採購 法第2條、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監造契約係以技 術服務為給付之內容,屬於勞務之提供,則依上開政府採購 法規定,自屬勞務之委任契約無疑。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有民法第511條之適用,似與上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有所未合。
(三)縱認系爭監造契約屬於承攬契約,由於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監 造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為契約之變更,非契約之終止,本 件自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監造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定,為契約之變更而減作交流道。被上訴人自 始至終,未有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舉,縱認定系爭監造服務 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由於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四)上訴人就減作交流道所受之損害,僅空泛主張「以管理費用 20%作為利潤」,而計算其所失利益為4,244,000元。上訴 人並未就管理費用為何可以代表其利潤,或是上訴人實際之 利潤為何,提出任何具體佐證資料,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之 責。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聯絡道路工程,於93年6月9日與工信公司簽 定工程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系爭監造契約,是否因聯絡道路工程之工期延長及 交流道工程減作,致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 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 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 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 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 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 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監造契約招標時既已將上揭 聯絡道路工程契約列為招標文件之附件,故上揭聯絡道路工 程契約之履約期限與工程內容即已屬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 之一部,嗣後被上訴人在其無法事先預警之狀況下,且因非 可歸責於其之理由下,遲延開工日期與延長履約期限,再將 工作內容減少47.6%,已達契約重大變更,應已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委託技術 服務契約書、雲林縣政府95年8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 0號函、雲林縣政府100年1月18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雲林縣政府100年6月30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闢斗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人民陳情案及現況數量調整第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雲林縣政府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 加說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24、38-50 、61-63、212、2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 前詞置辯,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2年9月16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有依照工信公司之仲裁決定願意 增加給付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此部分應 生被上訴人自認有應增加給付之事實云云,經查,依前揭被 上訴人之陳述係為「被上訴人有『依照工信公司之仲裁決定 』『願意增加給付』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不同意。」等語 ,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應有情事變更之適 用,此部份之事實為「遲延開工日期與延長履約期限,工作 內容減少47.6%,」云云,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筆錄之記載 被上訴人係陳述「依照工信公司之仲裁決定」等情,從而此 部份之陳述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情事變更之事實並不相 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有應增加給付之事實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
(三)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工信公司所簽訂之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契 約第6條第3款第5目規定:「本工程由甲方(即本件被上訴 人)提供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分割圖冊成果資料後90日曆天內 須徵收公告完成,並協助承辦單位辦理補償費發放與用地取 得相關程序,若因甲方因素無法於94年5月底前取得用地讓 乙方(即工信公司)施工時,其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另行開 會研議」。另第22條第6項規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土地,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 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 ,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由上足見,被上訴人要 有義務最遲於94年5月底前取得全部道路用地供工信公司施 工,若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取得道路用地並提供予工信公司施 作,致工期延宕,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契約 無法順利履行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 、272頁】。其次,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2項將上訴人之監 造服務期限約定為「至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 止」,是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完工期程,自與系爭監造契約之 履行期限至有關連。從而,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完工期程延宕
,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系爭監造契約履行期限 因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工期延宕而被迫延長,自亦要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明。
㈡次查,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4款第1目之5訂明:「契約履約 期間,有甲方(即指本件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辦妥情形 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指本件上訴人),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乙方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同上條款第2目載明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 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又第 5條第1款訂明:「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7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 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 限或增加契約價金」;第8款:「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甲方通知乙方‧‧‧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是綜合 上揭契約文義以觀,系爭監造契約履行期間,若因有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工程重大延誤者,被上訴人得終止或 解除合約,並計算逾期違約金。反之,在履約期間,被上訴 人應辦事項未及辦妥之情形,又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需 展延履約期限者,上訴人不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且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 因此而所生之損失,如此方符契約對等公平原則。 ㈢又兩造所簽系爭監造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本 件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但不能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又上揭聯絡道路建設工程契約第8條第1款亦約定:「本 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工信公司 )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 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或減數量達百分之三十 以上者,乙方得予拒絕‧‧‧」。誠如上訴人所述,交流道 部分之工程僅占上揭聯絡道路建設工程之47.6%,並未逾50% 。另工信公司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減作交流道指示為拒絕。 是被上訴人決定減作交流道,既屬依合約所為之行為,自與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四)綜上,情事變更既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監造契約履 行期限因上揭聯絡道路工程工期延宕而被迫延長,既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又兩造間於 締結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時,並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 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則系 爭監造服務契約之履行期間,因被上訴人遲未能將道路工程 用地交付工信公司施作而導致延長,被上訴人由此所發生之 損失,亦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 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依合約於 事實上需要時既得通知上訴人變更契約之範圍,則被上訴人 嗣後決定減作交流道,此一情事變更,在客觀上即非無預見 可能性,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因 高鐵雲林站與斗六市間聯絡道路工程之工期延長及交流道工 程減作,致兩造所簽之系爭監造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 被上訴人須增加給付其承攬報酬金額22,506,686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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