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聲字,102年度,8號
TNHV,102,勞聲,8,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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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響亮
代 理 人 楊家瑋 律師
相 對 人 彭鳳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鳳珍間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00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於民國 102年10月9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 起之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判決駁回在 案,且該再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時即告 確定,該再審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提起該再審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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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