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94號
TNHV,102,上易,294,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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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被 上訴人 林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及同年3月9日委由訴 外人即上訴人職員陳秀雲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60萬元,伊於上開期日依陳秀雲之指示分別匯款80 萬元及6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之帳 戶,詎嗣經伊催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民法第478條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伊持有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23日、票面 金額75萬元、票據號碼IM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係因上訴人委由陳秀雲另向伊借款75萬元而交付 ,該75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嗣經伊依以伊夫林 千麒所任職之隆溢鏡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並獲兌現,係清償前述75萬元之 借款債務,與(一)之140萬元借款無涉。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伊負責人只授權陳秀雲向公司同意的三個人借款,被上訴 人不在授權範圍內,伊亦未授權陳秀雲未經伊查核或同意 即自行簽發公司支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為 陳秀雲私自對外所為,伊並不知悉,亦無任何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表示之情,與民法第169條本文所定表見代理之要 件尚屬未合。
(二)系爭支票是陳秀雲所盜開,致被上訴人從伊處領走75萬,



該75萬元可抵償伊之借款。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陳秀雲自71年2月2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出納職務,其任職上訴人期間之職務範圍包括公司的 收入及支出款項的窗口、每月發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給付 、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每月紀錄公司收支於帳 簿及相關文件、月底提供銀行明細予會計對帳等。(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7日、101年3月9日匯款80萬元、 6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 0之帳戶。
(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23日、 票面金額75萬元、票據號碼IM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以其夫林千麒所任職 之隆溢鏡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提示並獲兌現。
(四)前述㈢中所述之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為 真正。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有無授權陳秀雲於101年3月7日及同年3月9日以上 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60萬元?有無表見代理 ?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有無授權陳秀雲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另筆 75萬元之借款,而開立不爭執事項㈢之支票一紙交給被上 訴人?有無表見代理?
3陳秀雲是否盜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而簽立不爭執事項㈢之支 票?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有無授權陳秀雲於101年3月7日及同年3月9日以上 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60萬元?有無表見代理 ?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①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證稱:「匯款委託書及匯款憑證這兩 筆款項有入到上訴人帳戶,匯款原因係因伊於101年3月 6日當天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說上訴人須要資金



週轉,蔡江乾當天就叫伊去調度,伊於101年3月7日跟 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缺資金80萬元,問被上訴人有沒有80 萬元可以週轉,被上訴人稱其帳戶裡有錢,並匯80萬元 到上訴人的帳戶內;再隔兩天即101年3月9日,因上訴 人有票款要付,但上訴人沒有辦法付,這條票款要付的 事,伊在101年3月7日時就有跟蔡江乾說,當時蔡江乾 也是說沒有錢,叫伊去調度,伊於101年3月9日再打電 話問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還缺60萬元,被 上訴人說可再匯60萬元,並匯款60萬元到上訴人帳戶內 .…伊有向被上訴人表明是上訴人缺資金要週轉.…系爭 80萬元、60萬元借款伊有事先經董事長授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第73頁)。依陳秀雲前開 證述,其係經上訴人授權向被上訴人分次借款80萬元、 60萬元,且陳秀雲借款時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借 款人,上訴人雖辯稱陳秀雲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惟陳 秀雲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尚難 以上訴人猜測之詞,遽認證人陳秀雲之證詞不足採。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 ,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7 日、101年3月9日分別匯款80萬元、60萬元至上訴人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非 將款項交付陳秀雲。
③證人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至上訴人商談時陳稱:「我 是對她坦白說,大家都很信任,一通電話來,也沒問什 麼原因她欠錢,問她帳戶幾號就匯過去了,最主要是她 說公司要用的」、「就是因為匯公司,你們公司過去前 前後後,我常來佳里在水戶吃飯,你們的資料坦白說很 好,所以我問在那裡的關係也很好,因為沒多少,就先 匯給你們公司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2頁),又證人林千麒就此亦於原審 證稱:「(問:錄音時間56分10秒你有陳述『錢進你公 司還要轉出去,那就等於你公司還要拿給她』及錄音時 間56分24秒陳述『就是因為匯公司…,你們的資料坦白 說很好,所以我問在那裡的關係也很好,因為沒多少, 就先匯給你們公司了』,這兩段話的意思為何?)這是 因為上訴人的總經理說錢入到上訴人後,他們的會計又 轉出去,這我就不了解,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問題,我 要匯60萬元、80萬元合計140萬元給上訴人前,我有去 跟銀行查詢上訴人的甲存狀況,還有去佳里市場吃東西 有問老闆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如何,老闆說還好,我才沒 有那麼緊張,就同意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背面)。是不論依林千麒之證述或錄音譯文顯示,陳秀 雲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確有表明係上訴人要借貸,此核與 陳秀雲之前述之證述相符。
④綜上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訴陳秀雲分別於101年3月7 日及同年3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 60萬元,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未授權陳 秀雲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尚無可採。
⑤況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 ,陳秀雲自71年2月22日起 至101年4月1日止於上訴人擔任出納職務 ,其職務範圍 包括:公司收入及支出款項的窗口、紀錄上訴人收支、 提供銀行明細予會計對帳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支票 簿等,上訴人既將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由陳秀雲保管 ,並以陳秀雲為其公司之收入、支出款項窗口,已足以 使他人相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陳秀雲,是退步言, 縱使認為上訴人並未授權訴陳秀雲向被上訴人借貸,上 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益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有無授權陳秀雲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另筆 75萬元之借款,而開立不爭執事項㈢之支票一紙交給被上 訴人?有無表見代理?經查:
①證人王澄義即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林 千麒到上訴人時說他有票,是陳秀雲於101年4月初開給 林千麒的,但林千麒當日並未拿出來…林千麒說75萬元 是陳秀雲跟他調,他要跟陳秀雲要,可是到101年4月26 日75萬元的票就被領出去了…林千麒提到75萬元的事, 並說他會自己跟陳秀雲討,意思是跟上訴人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②證人蔡曜年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兼上訴人公司特助 於原審證稱:「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到上訴人,並帶 兩張票,其中一張75萬元的支票,他說是陳秀雲私下去 跟他調現金借款的,上訴人公司有問林千麒,陳秀雲私 下跟你借的,也要算上訴人的嗎,林千麒說上訴人可以 不理會75萬元的支票,他只是把手上持有上訴人的支票 通通都帶來…上訴人與林千麒有達成協議,看是否真的 有這些錢進來,錢進來之後,如果是公司的貨款,當然 就由公司償還,如果是陳秀雲拿走,就由陳秀雲負責… 後來101年4月26日有一張75萬元的支票也就是林千麒說 不用理會的那張票居然拿去兌現,上訴人公司認為林千 麒跟陳秀雲有勾結。」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




③查:證人王澄義蔡曜年上開證言,就林千麒於101年4 月24日到上訴人時究有無拿支票出來,此點所述並不相 符;且核與證人林千麒於原審證稱:「這張75萬元的支 票,是伊要去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交給伊,叫伊去問上 訴人董事長、總經理何時要還錢,伊不了解是誰向被上 訴人借錢,但被上訴人有告訴伊陳秀雲說是上訴人要用 的,101年4月24日當天伊有拿75萬元的票給上訴人看… 而錄音譯文時間58分18秒伊陳述『剛才我有跟你報告, 是她拿這張支票,當然這張和你…,我不是用你公司, 和這張沒關係,你可以不予採納沒關係。現在是說,她 拿這張支票來跟我拿現金,是她拿去,和你們公司就沒 關係了。我今天來,我手中持有你們公司的支票,要讓 你們知道。你不用受理我直接收起來沒關係。』及錄音 時間59分44秒陳述『因為這和你們沒有關係,有關係和 沒有關係,大家釐清,不要緊』等語,伊係用反諷的心 態答覆,因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開戶的,怎麼會說跟上訴 人公司沒有關係,況且伊錢已經匯給上訴人,怎麼會說 跟上訴人沒有關係,伊並沒有要上訴人不用負責的意思 ,因為上訴人必須要負責。」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 )並不相同 ,本件因上訴人已提出證人林千麒於101年 4月24日至上訴人商談時之錄音光碟及逐字錄音譯文到 院(見原審卷第116-126頁),自應由該錄音譯文全文 前後以觀其全貌,析述如下。
④就系爭錄音譯文分述如下:
林千麒於錄音譯文錄音時間54分33秒稱:「這張75萬 是她來跟我轉現金的,我手上有你們貴公司的支票, 我拿來跟你們說一下的。」(見本院卷第122頁), 是林千麒於101年4月24日確有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表 明持有該張票。
林千麒於錄音時間59分18秒雖稱:「剛才我有跟你報 告,是她拿這張支票,當然這張和你…我不是用你公 司,和這張沒關係,你可以不予採納沒關係。現在是 說,她拿這張支票來跟我拿現金,是她拿去,和你們 公司就沒關係了。我今天來,我手中持有你們公司的 支票,要讓你們知道。你不用受理我直接收起來沒關 係」,惟觀在此段陳述之前,上訴人友人梁武賢於錄 音時間55分48秒有稱:「她這應該算是她騙你的」,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錄音時間55分56秒稱:「 他也是受害者,我們也是受害者,這事情已經很明顯 大家都是受害者,大家釐清點」,證人蔡曜年於錄音



時間56分05秒稱:「你不怕錢這樣轉,轉出去到她自 己的戶頭」,林千麒於錄音時間56分10秒稱:「錢進 你公司還要轉出去,那就等於你公司還要拿給她。」 ,證人蔡曜年於錄音時間56分15秒稱:「沒啊!現在 就是有爭議啊,怎麼可能公司還要給她」等語,是以 觀諸林千麒於錄音時間59分18秒該段陳述之前後,其 係在聽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特助、友人分別陳述兩 造是遭陳秀雲所騙,並對林千麒提出之系爭支票有疑 義時,始為上開表示,此再觀林千麒緊接著於錄音時 間59分44秒即稱:「因為這和你們沒有關係,有關係 和沒有關係,大家釐清,不要緊。」(見原審卷第12 2-123頁),益足證明林千麒該日係為釐清債務清償 事宜而詢問上訴人,其所為上開回應,僅係因上訴人 之負責人既已表明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其所作之呼應 ,此與一般常情尚屬無違,尚難以此遽認陳秀雲執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之75萬元即與上訴人無關。 ⑤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3月13日結算上 訴人財務時,發現資金少75萬元,所以我於101年3月 13日開立系爭支票欲向被上訴人借調款項,被上訴人 說她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可能要到20日才有錢進來, 所以被上訴人於20日的時候拿現金75萬元給伊,伊於 同日才交付系爭支票,伊於同日有將該筆款項其中30 萬元交給王澄義,並有向王澄義說是伊向朋友借75萬 元來週轉,另外因為之前上訴人有向伊先生謝文俊借 面額473,300元支票 ,所以剩下的45萬元再加上伊自 己存入23,300元,總共473,300元就拿去存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做上開支票之票貼,伊向被上訴人借調 75萬元時,有說是上訴人要借的。」等語(原審卷第 70頁正背面),核與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相符,且核與證人王澄義於原審證稱:「陳秀雲在10 1年3月23日有拿一筆30萬元款項給伊…陳秀雲交給伊 30萬元時,沒有說與75萬元有關係,只有說要支付帳 款…伊拿到30萬元後有拿去支付上訴人到期支票的一 些帳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大致 相符,是依陳秀雲上開證述,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 人另筆75萬元借款之清償,而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關 。
⑥上訴人抗辯:伊經理王澄義於101年3月20日匯入公司 之款項43萬元,係伊向友人吳武雄調借63萬元之款項 後,吳武雄交付其女吳青如之第一銀行帳戶予王澄義



,在王澄義從該帳戶領出63萬元後,立即將其中43萬 元匯入伊帳戶,與陳秀雲交付之30萬元無關云云,並 提出43萬元匯款單及63萬元領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61頁)。惟查:僅憑前述43萬元匯款單及63萬元領 款單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述之抗辯,且上 訴人前述之抗辯,顯與王澄義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⑦綜上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陳秀雲另於101年3月13日 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另借款75萬元,且依前述1 ⑤中所述同一理由,退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未授權 陳秀雲,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對被上 訴人就前述75萬元借款,負授權人之責任。
3陳秀雲是否盜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而簽立不爭執事項㈢之支 票?
經查:上訴人主張: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而簽立不 爭執事項3之支票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陳 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大小章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可採。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兩造間既有前述140萬之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支 票之兌現,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筆75萬元借款之清 償,而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關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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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溢鏡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