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連帶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83號
TNHV,102,上易,283,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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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蔡英輝
被 上訴 人 張水爐
      葉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金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上旬 ,在其夫即被上訴人張水爐所設立坐落臺南市○○區○○路 000號「金貿菸酒食品洋行」(下稱金貿洋行),以擴張該 店營運績效為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與其 友人陳金瑞同列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本票,持 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1,236,000元。上開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仍未置理,伊乃聲請原法院分別以99 年度司票字第963號(編號1部分)、第1297號(編號2至9部 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有1,136,000元未受償。 就此借貸債務,應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情形,依表見代理 之規定,張水爐應與葉金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36,000元之本 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葉金玉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張水爐應與葉金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元之本息。⒊ 被上訴人張水爐葉金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6,000元之 本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葉金玉則以:伊因要支付互助會會款,才陸續向上訴人借貸 ,而非單筆借款,且上訴人係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借款,於借 貸一段時間後,又加計利息滾入借貸金額內要求伊簽發本票 或重新換票以為擔保,伊實際借貸金額非票面金額。其中83 6,000元本票部分,伊係向上訴人借款本金48萬元,而40萬 元本票部分,係伊與陳金瑞各借款20萬元,本件借款本金應 為6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張水爐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有何接觸,亦未參與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葉金玉間之借款,更未取得任何借款;且伊非系爭本 票發票人,亦未背書,自不負系爭票據債務。本件借款非屬 日常生活之事務,不屬夫妻日常代理之範圍。伊僅係金貿洋 行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葉金玉,縱該洋行對外有 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由葉金玉負責。上訴人以借貸地點 在金貿洋行,且伊為葉金玉之配偶,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 外觀,伊應與被上訴人葉金玉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水爐於94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金貿 菸酒食品洋行」),專營菸酒類等零售業務,並租用臺南市 ○○區○○路000號為其營業場所。被上訴人葉金玉為張水 爐之配偶,於99年6月2日以其名義將金貿洋行讓渡與陳金瑞
㈡被上訴人葉金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與上訴人,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9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葉金玉陳金瑞因向上訴人借款,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與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40萬元,經 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持該等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1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金瑞因清償10萬元而取回 其中2張本票。
㈣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自其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現金30萬元;另於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1日分別自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1萬元、19萬元。另上訴人配偶盧秀 英於98年12月16日自其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內提領30萬 元。
㈤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9日、99 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自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40萬 元。
㈥上訴人前就其所執有蔡坤裕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葉金玉背書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憑,依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法院 訴請蔡坤裕葉金玉連帶給付70萬元之票款,經原審以99年 度南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原審99年度司票字第



963號、12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匯款帳目明細、讓渡證書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4、55-59、7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金玉給付1, 136,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水爐為金貿洋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葉金玉為其配偶,張水爐葉金玉系爭借款之行為有表見代 理之事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葉金玉返還 68萬元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借貸836,000 元、40萬元與被上訴人葉金玉等語;被上訴人葉金玉固不 否認有借貸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借貸68萬元,非1,136,00 0元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借貸之金額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伊與配偶盧秀英於永康市農會、 玉山銀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55-59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 配偶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未能證明提領現金 之原因及流向,尚難僅憑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遽認均屬 借貸與被上訴人葉金玉之款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葉金玉借款供擔保之本票,業經 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3、1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原審將借款金額縮減為68萬元,與上開裁定為相反判斷 ,難謂妥適云云。惟查:
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縱已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 存否之既判力,本院尚不受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之拘束, 仍應調查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葉金玉實際 借貸金額多寡。
②況依證人陳金瑞(即與葉金玉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於 原審證述:「向上訴人借錢是以3分利計算,每日計算 日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借錢與葉金玉時有先預扣利息,有時候是1個月3 分利、有時侯是2分利,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於本院陳稱:「預扣利息40萬元部分,利息有 約定2分、2分半、3分,票期到期沒有還給伊,伊也沒 有算複利;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36,000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部分,完全未計算利息,當時葉金玉說刷卡 要用的。伊係之前擔任環保稽查認識葉金玉,伊會借錢 給她是看她很正常在做生意,且她告訴伊說她先生是電 台志銘的朋友,伊信任她做生意需要週轉才借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上訴人貸與他人款項時 均會預扣利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改稱系爭本票借款 部分並未收取利息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令人盡信。 堪認被上訴人葉金玉開立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扣除預 扣利息後,與實際借貸金額即有不符之情,是被上訴人 葉金玉抗辯不得僅以本票票面金額,逕認均屬伊向上訴 人借貸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盧秀英 於其等前揭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全數借貸與被上訴 人葉金玉云云,顯有不實,無可採取。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葉金玉係提出金貿洋行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33-36頁),稱因銀行信用卡交易撥款不 及,然需現金補充菸酒等貨品,故伊出借836,000元, 且不計利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36,000元本票均係借 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云云,並以金貿洋行出貨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3-36頁)。惟查,上開出貨單出貨金額分 別為14,000(交易日期98年12月18日)、28,800(99年 1月13日)、83,000(99年1月15日)、23,200(99年1 月13日)、340,000(99年1月18日)、65,319(99年1 月15日)、180,960(99年1月28日)、105,600(99年1 月19日),共840,879元,其出貨金額與上開836,000元 之本票金額雖相近,然交易日期並非同一日。且銀行信 用卡交易撥款,大多於刷卡交易後2至3日即行入帳,應 無上訴人所稱撥款不及之情形。況常人借款都以整數為 之,較為普遍,若金貿洋行真有資金需求,則被上訴人 葉金玉此部分借款金額為836,000元,並非整數,亦與 常情有違。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④查證人陳金瑞於原審證稱:「伊跟葉金玉的會,被倒會 沒拿到會款,因需用錢,當時葉金玉跟伊介紹上訴人有 在借3分利的錢,所以就跟葉金玉一起向上訴人借錢,1 人1半,伊借了20萬元,上訴人將錢拿給葉金玉,再由 葉金玉陸續轉交給伊,前前後後加起來總額有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至9號之本票係葉金玉拿來給伊簽的,已還 上訴人10萬元,時間是100年4月14日,尚欠上訴人1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1頁),核與被上 訴人葉金玉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2至9、共40萬元之8 張本票,是伊與陳金瑞一起跟上訴人借錢時所簽,與陳 金瑞各借一半即20萬元,陳金瑞已還上訴人10萬元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98頁),足見葉金玉陳金瑞 共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每人2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2至9之8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陳金瑞並未向伊借款云云,衡之常情, 倘陳金瑞未向上訴人借貸,應無自承上開借貸事實、並 與葉金玉共同簽發本票,甚至簽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49頁),暫先以貨物或現金清償積欠上訴人其中10 萬元部分債務,嗣再分期清償其餘借款之必要。上訴人 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上訴人葉金玉於 原審自承:「伊當初簽系爭本票之用意係因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說伊有欠他這麼多錢,要伊寫本票擔保,所以 伊就簽名。上開本票是因上訴人說結算後伊有欠他這麼 多錢,要伊簽本票擔保,伊那時不確定欠多少錢,既然 上訴人說伊就簽了,系爭本票之借款伊都沒還過。」「 伊應該只欠上訴人本金48萬元,其他的是累計加上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第69、80、9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 葉金玉於原審已自認有向上訴人借貸48萬元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就此事實,無庸舉證。且系爭本票與附表一 編號2至9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27日、99年1月20 日,發票日僅隔7日,縱依上述之每月3分利計算並加計 本金,被上訴人葉金玉應無可能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後 ,基於同一債務,再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額高達8 36,000元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葉 金玉另行向上訴人借貸,依上訴人要求所簽發,是被上 訴人葉金玉前開自認之48萬元,應不包括向上訴人借貸 之20萬元,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葉金玉向上訴人借貸尚未清償之金額,本 院認應以68萬元(即20萬元+48萬元=68萬元)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金玉返還68萬元之借款,自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張水爐葉金玉上開68萬元借款,無須負連帶給付



之責:
⒈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 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 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 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 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 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 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水爐為金貿洋行負責人,葉金 玉為其配偶,且葉金玉係以擴張營運績效為由向伊借貸, 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張水爐應就本 件借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張水爐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 張水爐有表見代理之積極行為或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張水爐為金貿洋行登記負責 人,葉金玉張水爐之配偶,惟此客觀事實,與判斷是否 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要屬二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葉 金玉個人或與陳金瑞共同簽發,並無金貿洋行或張水爐之 簽名,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款事宜,未曾與張水爐接觸 ,自不能認有以代理權授予葉金玉,或知葉金玉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且證人陳金瑞證述:葉 金玉跟伊說因被會腳倒會,才會借錢,沒有講到張水爐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 人葉金玉係以擴張營運績效為由向伊借貸云云,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無從遽採。
⒉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各自對其 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夫妻間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 為代理,日常生活以外事務,除有授權之情形外,並無互 為代理之權限。消費借貸乃為個人資金運用之財務行為,



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依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當然即屬各自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 之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逕認被上訴 人葉金玉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張水爐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核 屬有誤。
⒊又查被上訴人葉金玉或與陳金瑞向上訴人借貸時,經上訴 人要求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上訴人以供擔保,因此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上訴人葉金玉所簽發,或與陳金 瑞共同簽發。況上訴人不認識陳金瑞,仍要求陳金瑞簽名 於上開本票上。設若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張水爐有同意其妻 借款,衡諸情理,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當會要求被上訴 人張水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或為背書,惟觀附表一所示本 票被上訴人張水爐均未簽名或背書其上,顯有違情理,亦 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葉金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目的有 違。至借貸地點是否在金貿洋行營業場所,核與消費借貸 當事人及表見代理要件之判斷無關,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葉金玉借貸時張水爐並未在現場(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 ),則上訴人難憑被上訴人葉金玉借貸地點係在金貿洋行 營業場所,即遽認被上訴人張水爐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設 若被上訴人張水爐事後知悉被上訴人葉金玉上開借貸情形 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與表見代理有間,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張水爐事後知悉被上訴人葉金玉上開借款行 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非有據,無可採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 金玉給付68萬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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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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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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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27日 │836,000元 │99年2月6日 │葉金玉 │TH38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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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2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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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2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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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3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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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3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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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4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5│
├──┼──────┼─────┼──────┼────────┼────┤
│ 7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5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8│
├──┼──────┼─────┼──────┼────────┼────┤
│ 8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6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9│
├──┼──────┼─────┼──────┼────────┼────┤
│ 9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7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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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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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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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4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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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4月29日 │250,000元 │0000000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30日 │
├──┼───┼──────────┼──────┼─────┼────┼──────┼──────┤
│ 03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5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8日 │
├──┼───┼──────────┼──────┼─────┼────┼──────┼──────┤
│ 04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5月31日 │300,000元 │0000000 │99年5月31日 │99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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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蔡坤裕│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6月16日 │ 50,000元 │0000000 │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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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