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訴人兼附
帶被上訴人 蔡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陳秀招
王陳秀雲
陳秀英
陳秀美
陳宗明
陳金水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陳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肆萬 陸仟零捌拾參元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經營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唯志機車行, 共有2間店面,其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及同段2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母陳鄧拿所有,陳鄧拿業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陳鄧拿 及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8月l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棄機車、狗屋及曬衣架等物 ,並停放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乙輛,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除上開物品未果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並經起訴在案,上訴人則於99年 11月12日將上開物品清空,按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累計, 上訴人自94年8月l日起至99年11月12日將土地騰空返還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共計5年3個月(63個月),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51.5坪,依當地土地出租行情,每月租金至少約2 萬元,故以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 萬元【2萬元×63(月)=126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931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499,885元本 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46,083元及利息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0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實務見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4 年8月1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然依本案刑事法院認定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 被上訴人圍籬之日前,即已將擺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 ,是上訴人至多占用系爭土地至98年1月31日;另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0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 能請求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逾此期間之請求已罹於5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101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僅編號A、B、D、F、G合計 32.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用,此情並經證人林龔秀香、林 益欽證述在卷。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占用系 爭21-50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及25-1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
編號B、D、F、G占用系爭25-1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總計上 訴人占用系爭21-50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25-1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6.3+5=11.3),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基準計算本件上訴人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系爭21-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400元(95年4月20日至98年1月31日),故上訴 人占用系爭21-50地號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65 2元【14400×21×6%×[2+(9.5/12)]=50,652】;系爭25- 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95年4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 尺10,122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為10,289元,則上 訴人占用系爭25-1地號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 94元【[10,122×11.3×6%×(8.5/12)]+[10,289×11.3 ×6%×(2+1/12)]=19,394】,總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046元(50,562+19,394=70, 046元)。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上訴人所獲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㈢又倘認被上訴人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已於98年1月31日將占 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於98年2月1日後已無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前之某日占用系爭土 地侵害其所有權,卻遲至100年4月19日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拒絕 為給付云云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70,046元及其利息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 其期間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母親陳鄧拿(99年4月22日死 亡)所有而由伊等繼承,上訴人為唯志機車行之負責人,自 94年8月l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洗車機、廢輪 胎、機車、電池等物及設置狗屋、豢養狗隻,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至99年11月12日上訴人自動將上開物品清空為止」各情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7至132頁)、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表為證(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101至102頁) ,上訴人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堆放輪胎、洗車機、狗屋等雜 物及飼養狗隻並不爭執,且其所涉刑事竊佔犯行,復經原審 以100年度簡字第74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堪信實在。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98年2月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 圍起來後,此後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伊占用 至99年11月22日,與事實不符,且刑事判決亦認定無證據可 證明伊於98年2月1日後仍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
⒈本院傳訊證人吳明樹(受理報案員警)到庭證稱「99年11月 22日伊受理被上訴人沈陳秀姬之報案,說她的土地被長期侵 占,經巡邏員警到場回報系爭土地上確有占用之事實,地上 有鐵架、曬衣架、狗大便等,是隔壁機車行蔡春發占用的, 伊就請蔡春發到派出所備詢,並將本案移送檢察署」(本院 卷第110頁),核與到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刑事 警卷第11至12頁)。
⒉上訴人於當日警詢亦供稱「(你有無在上述地段自行架設鐵 條當曬衣架?若有,於何時架設?)有的。約一個月前(99 年10月)我本人架設」、「(被害人既以鐵網圍起該土地, 你如何侵入架設曬衣架?)因鐵網連接牆壁處有一小洞,我 是從該洞侵入」(刑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堪認上訴 人於98年2月1日被上訴人架設鐵絲網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 上架設鐵架使用及豢養狗隻,累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用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9年11月12日,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刑事判決就98年2月1日至99年11月12日部分 認定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應列入損害範 圍」云云。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本件原審刑事庭移送民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 院得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
四、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參照 )。
㈡上訴人辯稱「依刑事判決認定,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3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並非 合理」云云。經查: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雖曾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頁) ,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上訴人堆放洗車機、輪胎 、設置狗屋、豢養狗隻等個別占用土地之面積,雖未占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惟上開物品散落於系爭土地各處,而狗 隻活動範圍亦遍布整個土地,依系爭土地99年11月22日之現 場照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8年2月1日以鐵絲網圍阻後,仍 在系爭土地上豢養狗隻任其於系爭土地上活動,顯已妨礙被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完整之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 用之範圍,應係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洵有理由,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 伊於100年4月14日前即已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要求清除雜物 ,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 人係於100年4月1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上述,縱其曾以存證信函或提 起刑事告訴請求上訴人搬遷,亦與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同,其主張尚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已超過
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 訴人就該部分,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0年4月14日起 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95年4月15日至99年11月12日間止,其 餘部分(即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14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次按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形狀平整,前方面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人車往 來頻繁,且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附近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9至91頁、第225頁)。本院經綜合考量上情,並審酌上訴 人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係將系爭土地供放置個人物品 或豢養狗隻之用,並非供作營利用途,其所受利益非鉅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公平合理。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用作營業場所使用,與現場照片不 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營利用途,其 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3萬元」云 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1份為證(原審卷第183頁),此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期間(94年8月l日至99年11月12 日)土地租金行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⒉茲查,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平方公尺,93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22元;96年1月、99年1月均為每平 方公尺10,289元。系爭21-50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 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政事 務所102年6月26日函文所附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216至218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94,04 9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4捨5入),附帶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46,083元),不應准許,爰分述如下: ⑴系爭25-1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8/12+15/365 )年:10,122元×146平方公尺×6%×(8/12+15/365 )年=62,756元
②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共計(3+316/365) 年:10,289元×146平方公尺×6%×(3+316/365)年 =348,427元。
③合計:62,756元+348,427元=411,183元 ⑵系爭21-50地號土地部分:
自95年4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共計(4+207/365) 年:14,400元×21平方公尺×6%×(4+207/365)年= 82,866元
⑶總計:411,183元+82,866元=494,049元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母陳鄧拿所有,上訴人自 95年4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鄧 拿於99年4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沈陳秀姬繼承後自得於100年4月14日 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權利,尚無不合。上訴人以 其為公同共有人陳秀招於101年6月14日始追加為當事人而抗 辯稱於96年6月14日間沈陳秀姬始能請求七分之一,即無可 採。
六、至於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部分,核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乃 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 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 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論述,附予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母陳鄧拿(99年4 月22日死亡)所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繼承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94年8月1日至95年4 月14日)之請求,則已罹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審在被上訴人 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494,049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 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之上 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46,083元本息,亦無理由,併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