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58號
TNHV,102,上易,258,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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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英智
      程錦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林英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簽訂系爭僱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9年9月4日起至104年9 月3日止;原依約由伊每月僅給付上訴人林英智薪資3萬元。 上訴人林英智並邀上訴人程錦敏為其職務保證人。然上訴人 林英智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藉詞於100年9月5日向伊現場 負責人要求另行給付加班費遭拒後,於翌日起即片面違約拒 絕到職,並以其於100年9月5日遭辭退為由,作為其違約之 藉口。其片面違約之行為已嚴重困擾伊現場節目之製作、播 出,進而影響現場節目相關產品之銷售收入,已造成伊損失 。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伊原希望在給與 上訴人林英智紅利、績效獎金等代償措施之情形下,上訴人 日後離職可以無背誠信,不做與伊公司業務不當之競爭,避 免損及伊公司利益。詎上訴人林英智在違約離開伊後,旋於 次月即在與伊有業務競爭、同類型之天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天壇公司)任職,製播同性質之節目,在嘉義地區之 有線電視公司頻道上擔任節目廣告主持人,錄製與其之前在 伊公司類似型態、內容之節目,代言、推銷與伊公司所銷售 之類似產品;上訴人林英智並將其在伊公司所接觸、得悉、 培養之購買客戶群轉移去購買上開天壇公司之產品,甚至主 動打電話給伊客戶,利用其在伊公司所培養之知名度,冀圖 轉移客戶之購買意願,刻意造成不當業務競爭,嚴重違背系 爭契約關於營業秘密保持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林英智 於伊公司離職前所領月薪及紅利、績效獎金之數額,總共每 月為6萬多元,足認上訴人林英智所領薪資數額高於約定金



額,實已隱含伊公司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
㈡伊基於上訴人林英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情節考量,依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程錦 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求 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有關紅利績效獎金256,000元、暨違反競 業禁止約定其餘170萬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敗 訴部分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兩造已於96年10月16日簽立合約,嗣 再於98年10月8日簽立合約,期間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 0月7日止;換言之,在98年10月8日合約書工作期間尚未屆 至前,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另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最 低保障規定;另關於競業禁止之區域從被上訴人撥放地區( 嘉義縣市、雲林縣、南投縣市、台中縣市、彰化縣市)擴張 到全國台灣地區,亦較諸原合約對員工更嚴苛規定,顯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僱用契約書,將區域擴 及全國地區,顯然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勞工再次就業(轉業 )之區域等內容,並不合理,已構成離職勞工從業生涯發展 之不公平障礙,應認所為限制顯已超出保護被上訴人合法利 益所必須之範圍,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 本人權精神;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就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認已超逾合理範疇,自屬無效。 ㈡在判斷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應衡酌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列競業禁止審酌之標準,如本件離職員工並無對雇 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其他顯著之背信性時,雇主即 不具有保護之必要。倘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不符競業禁 止審酌之標準,即應認有違公平原則,並背於公序良俗,而 為無效。而上訴人林英智在被上訴人處從事電視節目及廣告 之主持人工作,並無因此獲得雇主之固定知識及營業秘密之 利益,即無保護之利益存在;受僱人即上訴人林英智在前雇 主即被上訴人之職務地位,非係主要營業幹部,而是較低職 務員工僅從事主持人依勞力換領薪資之工作,而無從知悉營 業秘密可能。又上訴人林英智罹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病痛,無



法從事之前打零工、粗工之工作,僅能從事較熟悉之主持人 工作,而依新約,將其競業禁止之區域從被上訴人撥放地區 擴張到全國台灣地區,顯逾合理範圍。再本件並無填補受僱 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且從事區域僅有重疊到 嘉義縣市之半區而已;況上訴人林英智受僱之天檀公司乃以 人力仲介業務為主,而與被上訴人銷售藥物為主要業務不同 ,顯無其他顯著之背信性,被上訴人不具有保護之必要。 ㈢上訴人林英智乃受被上訴人無預警辭退,並非主動辭職轉赴 較高薪資之新公司任職;上訴人林英智在新公司月薪僅18,7 80元,且因需通勤至外縣市上下班,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及通 勤時間之浪費,若非遭被上訴人辭退,上訴人林英智豈會放 棄每月62,000元之工作?可見上訴人林英智到薪水少,又要 增加通勤支出及待遇條件更差,僅屬於嘉義地區性公司之天 檀公司上班,僅為爭取供伊全家生活開銷之收入而已,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英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實為過當。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雇主基於勞動對價而 給付予勞工之經常性給與;參被上訴人所填發之薪資袋只填 載薪資一筆數額,顯見其所稱「紅利+績效」乃經常性、固 定性之給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屬每月薪資無誤; 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林英智所得時,亦申報年薪資所得744, 000元。上訴人林英智在被上訴人處從事電視節目及廣告之 主持人工作,並非經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而獲得此項技能, 上訴人林英智一開始便被派擔任主持節目工作,被上訴人費 用是用在栽培之前四位主持人,上訴人林英智只是插入他們 時間,自己去磨練;至於口才訓練,唱歌訣竅這些,並沒有 指導,全靠自己摸索及努力自我學習,才得以勝任此項工作 ;且被上訴人之頻道,並沒有因上訴人林英智而增加,故上 訴人林英智無從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等而獲得雇主之固定知 識及營業秘密之利益存在,即無保護之利益存在。綜上,被 上訴人主張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應 無理由;又既無主債務存在,則簽立人事保證之上訴人程錦 敏之連帶債務,亦當併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 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林英智於96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合約,擔任被 上訴人電視節目主持人,嗣於98年10月8日兩造再訂定合約 ,約定工作期間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上訴 人林英智仍擔任被上訴人電視節目主持人,後上訴人林英智 再邀上訴人程錦敏擔任其職務連帶保證人,再於99年9月4日



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期間自99年9月4日起至 104年9月3日止,上訴人林英智則擔任被上訴人電視節目及 廣告主持人。
㈡上訴人林英智於100年1月至8月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於翌 月5日給付林英智共計62,000元(其中30,000元以薪資名義 給付,餘32,000元則以紅利及績效名義發給,而兩造對該32 ,000元是否為薪資一部分有所爭執)。
㈢訴外人李克昌為被上訴人公司錄影現場負責人,有權決定是 否僱用上訴人電視節目及廣告主持人。上訴人林英智於100 年9月5日向李克昌要求加班費之際,李克昌遂向其表示如果 嫌薪水少,就不要做。
㈣上訴人林英智自100年9月6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 被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8日將上訴人林英智退出勞工保險, 上訴人林英智後於同月13日將其所有產品介紹、資訊目錄、 主持資訊、貨款、鑰匙點交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家豪及員 工蘇錦煌
㈤上訴人林英智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2日任職天檀 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員,而於100年11、12月受領薪資各 17,880元;101年1至5月受領薪資各18,780元;101年6月受 領薪資5,008元,其為推銷該公司產品,有在下列頻道販賣 天檀公司產品:
1.世新有線電視88台(撥放地點:嘉義市、撥放時間:8:00~1 0:00、14:00~16:00或16:00~18:00)。 2.大揚有線電視84台(撥放地點:嘉義縣、撥放時間:8:00~1 0:00、14:00~16:00或16:00~18:00)。 3.新永安81台(撥放地點:台南市、撥放時間:8:00~10:00)。 ㈥上訴人林英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藝名為『健安』, 嗣於天檀公司任職期間之藝名為『鍵胺』,均是從事歌唱節 目主持工作,並銷售產品與遞送貨物(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英智在違約離開伊公司後,旋於次 月即在與伊公司有業務競爭、同類型之天壇公司任職,製播 同性質之節目,在嘉義地區之有線電視公司頻道上擔任節目 廣告主持人,且錄製與其之前在伊類似型態、內容之節目, 用以代言推銷與伊所銷售之類似相關產品,刻意造成不當業 務競爭,嚴重違背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等情;惟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㈠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 ,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



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 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 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 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 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 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 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 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 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 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 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 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 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 ,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英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以「健安 」名義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銷售包括:「保眼丸 」、「加味逍遙散」、「養肝中藥」、「拖把+清潔劑」、 「香腸系列」、「醬油系列」、「紅景天保健食品」、「顧 敏能保健食品」、「信大鑽石噴射不沾鍋」、「信大牙膏」 、「信大賀你明」等產品乙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 卷第113頁);是上訴人林英智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 目主持人,對於電視購物節目之前置作業、操作流程及銷售 技巧均須參與,對於商品之各項資訊如:供貨廠商資料、商 品定價、產品特色、銷售辦法及銷售策略均得以知悉,而被 上訴人就電視購物累積之經營資料,並非一般人得以接觸及 知悉,具有秘密性質及實際之經濟價值,應屬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林英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因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之主持人,堪認上訴人林英智確已 實際接觸、參與及知悉上開各項銷售商品之營業秘密。 2.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林英智於100年9月5日離職後,嗣於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2日任職天檀公司,擔任業務兼送 貨員,而從事歌唱節目主持,及銷售產品與遞送貨物工作。 於天壇公司之藝名為「鍵胺」,銷售天壇公司鑽石噴射不沾 鍋、海豹油、清潔元素、香腸、視立康(關心您眼睛建康) 、護齒牙膏、保肝龍膽草、綠豆篁、一條根清肺散、萬用清 潔王等商品,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天檀電視台商品目錄可 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98至100、113頁),且在下列頻道 販賣天檀公司上開產品:⑴世新有線電視88台(撥放地點:



嘉義市、撥放時間:8:00~10:00、14:00~ 16:00或16:00~18 :00)。⑵大揚有線電視84台(撥放地點:嘉義縣、撥放時 間:8:00~10:00、14:00~16:00或16:00~18:00)。⑶新永安 81台(撥放地點:台南市、撥放時間:8:00~10:00)之情, 並有電視購物節目主持畫面、電視頻道表、電視節目表、天 檀公司101年7月3日天字第07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9頁)。可見上訴人林英智於天檀公司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 持人期間,銷售上開香腸、保健食品、清潔用品、鍋具等商 品,核與其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擔任節目主持人銷售之產品 相同或類似,且被上訴人與天檀公司之播放地區相同,節目 型態、內容、銷售產品均雷同。
3.又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爭議之衡量原則:⑴企業或雇主 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 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 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 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 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 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本件兩造所訂定系爭僱用契約第 3條第9項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C 、乙方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在全國台灣地區之電視節目 擔任主持人、來賓或廣告代言人,從事與甲方產品、活動廣 告內容類似之兼差、代言、廣告或投資、投機行為。D、乙 方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行投資生產或受聘、受僱販賣 、從事與甲方產品內容相類似之營利行為。E、乙方自離職 日起,二年內不得在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事業或與甲方有直 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廠商、客戶處工作。F、乙方離職後如 有違反前揭禁業約定遭甲方查獲時,乙方願退還受僱期間由 甲方所給付之全部紅利、績效獎金,並應給付甲方五佰萬元 ,做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就此並 願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其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職業範圍,係限制上 訴人林英智不得於全國台灣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 、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 爭性質的事業,對於限制競業之工作,並非無從特定,其就 限制上訴人林英智就業之對象僅限同類質電視台,不限其他 傳播媒體,期間僅限2年,職業活動之範圍亦僅限不得擔任 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不限其他外場節目主持或活 動,均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過當而有危及上訴人林英智經濟 生存能力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林英智於任職期間確已接觸及



知悉被上訴人有關商品銷售之各項營業秘密,其並同意簽訂 競業禁止條款,且該條款限制其工作權,核屬合理、適當,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上訴人林英智自應受上開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稱:「若契約之內 容對其中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 應就該等原則之適用加以限制。該等私法自治原則之規範, 對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亦有所適用。又就該競業禁止之 規定若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立,則應審查該定型化契約約 定之內容是否有合乎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存在。是以為判斷該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應審 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000 00號函示5原則;即當離職員工若無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 量篡奪,或其他顯著之背信性時,雇主即不具有保護之必要 性。且若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前開標準,即應認為有違 反公平原則、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尚 未屆至前,即要求上訴人另立新約,且新約就競業禁止之之 規定區域自被上訴人頻道播放地區(即嘉義縣市、雲林縣、 南投縣市、台中縣市、彰化縣市)擴張到全臺灣區域,顯屬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有顯 失公平情況,應認為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云云。惟依上說明 ,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雖對上訴人予以部分限制,然並未完 全剝奪,且本件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並無過當而有 危及上訴人林英智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尚屬合理範疇,且 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 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應屬合法有效。況離職後 員工即上訴人之競業行為本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 ,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須有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 ,始有保護必要,伊僅在嘉義地區而已,被上訴人擴大至全 國地區競業禁止,亦較諸原合約對員工更嚴苛規定,顯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有失公平云云,尚屬誤會,均非可採 。
4.復查,上訴人林英智之前曾擔任資源回收、以工代賑等一般 服務工作,並非全無其他工作經驗。且上訴人林英智於被上 訴人離職前所領月薪為62,000元,有信大薪資簽收單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6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林英智亦自 承稱:伊剛進入被上訴人時每月薪資為36,000元,後因伊推 銷產品數量不錯,被上訴人才加薪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可見上訴人林英智所領薪資數額,已高於原契約約定暨一 般服務工作之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已隱含競業禁 止之補償措施等語,並非無由。上訴人林英智以其未受代償



措施為由,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已不足採。至於系 爭契約縱有約定「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之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保障規定,有該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 亦僅該約定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已,核與上訴人違 背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情形,尚屬無涉。此部分上訴人 之抗辯,亦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林英智違背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 連帶賠償違約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林英智 自96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工作,離職時止已工作近4年,其 主持電視購物節目,參與及知悉有關電視購物之各項資訊, 被上訴人公司102年11月單月要給付租用頻道及廣告節目之 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林英智賠償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有據。又上訴人程錦 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應與上訴人林英智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程錦敏應如數連帶賠償 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於原審減縮)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10 1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23、24、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第10項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林 英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違約金30萬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就



違約金部分應如數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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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