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52號
TNHV,102,上易,252,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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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任妙齡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乙○○(下稱上訴人乙○○)主張:(一)被上訴人丙○○是經由朋友介紹之牌友關係,而認識上訴 人乙○○及第三人甲○○(即乙○○之配偶)。詎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詐騙方式,宣稱其於27歲 時丈夫因車禍死亡、獨立持家而博取同情;又稱已訂購新 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Susuki廠牌及買新房子,因近 期股市下跌,致資金周轉不足,待其標會下來即可還錢, 使甲○○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5月 24日、7月1日及7月8日分別交付借予丙○○各20萬元、8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養老退休金。 待丙○○借得款項後,即以柔情攻勢,在明知甲○○與上 訴人仍有婚姻家庭之人,竟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依 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510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稱「甲○○屢次邀 約被告(即丙○○,下同)分赴○○汽車旅館、○○汽車 旅館、○○商務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等房間內約會, 並觀賞A片,原告(即甲○○,下同)要求被告模仿A片內 之情節對其口交,原告則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之方式對被 告性交。…,並發生性行為約共32次,大約每週2次,… 」經上訴人乙○○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77 號受理在案,又甲○○在 鈞院及檢察官偵查庭中均已坦 承有與丙○○發生通姦行為,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79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乙○○自可基於配偶權向丙○○ 請求損害賠償。
(二)丙○○雖否認與甲○○有刑法上所指的通姦、相姦之事實



,僅承認渠雙方只有口交情事,惟丙○○於另件雲林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事件答辯狀已自承有32次口交情 事,而證人甲○○在 鈞院並具結證稱確有與丙○○發生 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另有其提出含有精液及體液之衛生 紙團請檢察官送鑑定,並有性愛自拍照片可證,足見丙○ ○辯稱僅有口交並無性交行為,並不可採。
(三)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數十次 性行為,破壞上訴人乙○○與甲○○婚姻圓滿,而甲○○ 在短短50餘天中遭上訴人丙○○騙走300餘萬元,致使上 訴人乙○○本欲靠此退休金度過餘生因而落空,實應課以 較重之賠償,以衡平正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丙○○名下有3筆土地、l筆房屋、尚有股票等投資,財 產總額為7,033,100元,而上訴人乙○○之財產總項僅有 2,510,810元,可見丙○○是一個有相當資力之人。又甲 ○○所留存之退休金300餘萬元,本為上訴人夫妻二人之 老人安養金,今被騙光。又該300餘萬元本是上訴人乙○ ○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獲得之財產,其本得主張 依夫妻財產分配而可獲得150餘萬元,則應為其財產上之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賠償。而上訴人乙 ○○僅請求100萬元,應屬正當合理,原審僅判准其中60 萬元,駁回其餘之請求,應有未洽。
(四)依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1,000,00 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 訴人乙○○6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 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從而: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 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丙○○)則以:(一)被上訴人乙○○稱「甲○○在短短50餘天中遭丙○○騙走 300餘萬元,致使甲○○本欲靠此退休金度過餘生因而落 空」云云,此乃不實之指控。而係因乙○○之配偶甲○○ 為追求上訴人丙○○,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主動贈與2,374, 000元,並非300餘萬元,上訴人丙○○並無對甲○○詐騙 之行為,亦無向甲○○借款;且此一金錢糾葛,業經甲○



○依侵權行為、借款、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丙○○返 還前開款項,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駁回甲○○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縮減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屬兩回事,互不相干 。
(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甲○○得知上訴人 丙○○係一無配偶單身之人,乃生追求之念,對上訴人丙 ○○說「他很孤單,要找一個伴侶,往後之人生,才有人 照顧。」,上訴人丙○○答以「你是有太太之人。」,甲 ○○則稱「他太太罹患骨癌,將不久人世,如果上訴人丙 ○○願與其交在,來日他太太死了,二人即可結婚。」, 明白表示要追求上訴人丙○○,希望上訴人丙○○成為其 女朋友。幾經甲○○一再糾纏追求,上訴人丙○○始與其 交往,致生本件之糾葛,本事件之發生甲○○實有歸責事 由。乙○○任職○○農工職業學校舍監,每日下午五點半 離家到學校上班,只要乙○○一離開家門,甲○○即跑到 上訴人丙○○家裡找丙○○,乙○○未盡人妻之責,疏於 照顧家庭及管束其配偶甲○○,致使甲○○糾纏上訴人丙 ○○,從而本件之發生,乙○○亦與有過失;請求依該規 定酌減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
(三)乙○○雖在刑事偵查中提出衛生紙團,指稱係上訴人丙○ ○與甲○○性愛後所使用者,其堅決否認有使用過該紙團 ;另乙○○提出性愛自拍照片2張,指稱該照片中之女性 為上訴人丙○○,其亦堅決否認照片中之女並非伊本人。 上訴人丙○○現僅在家帶孫子,並無收入,原審判決上訴 人丙○○應賠償乙○○60萬元,委實金額過鉅,請求酌減 賠償金額。
(四)依上: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甲○○交往時已知悉上訴人乙○○ 為甲○○之配偶。
㈡上訴人丙○○與甲○○交往期間,渠等有以口交、手指插



入方式發生性行為共32次。
㈢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現仍為夫妻關係。 ㈣訴外人甲○○前曾以上訴人丙○○為被告,向雲林地院起 訴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由 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第27至34頁)。
㈤上訴人乙○○以上訴人丙○○為被告所提出妨害家庭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丙○○與甲○○間並無通姦、 相姦之犯行,而以101年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500號命令發回續查,期間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上 訴人丙○○與甲○○間並無通、相姦之犯行,再以102年 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乙○○仍不服聲請再 議,現再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 號命令發回續查在案(見原審卷第32至34、35至38、102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4、102年度偵續1字第12號卷第5頁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丙○○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乙○○之配偶權? ㈡若有,則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 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 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 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 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上訴人乙○○雖主張上訴人丙○○與甲○○間有通、相 姦之犯行,並提出一對男女性交之特寫照片2幀為證(見 原審卷第46頁),且證人甲○○在本院具結承認有與上訴 人丙○○發生性器結合之通姦行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然已為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並抗辯稱:該男女 性交之照片,係將性交之情形為特寫之照片,照片中未見 當事人上半身及臉部,絕非渠等之性交照片,另證人甲○ ○與上訴人乙○○仍係夫妻關係,且甲○○另件對上訴人 丙○○民事訴訟,已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 甲○○之上訴確定,甲○○係偏頗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乙○ ○之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經查,細觀上訴人乙○○所提 出之2幀照片,並未照到照片中人之上半身及臉部,無法 證明確係上訴人丙○○與甲○○二人,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乙○○之認定;又證人甲○○與上訴人乙○○現仍係 夫妻關係,而甲○○另件對上訴人丙○○民事訴訟,已由 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另 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丙○○與甲○○間並無通姦、相 姦之犯行,以101年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乙○○不服聲請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500號命令發回續查,雲林地檢檢察官於續行 偵查後,仍認上訴人丙○○與甲○○間並無通、相姦之犯 行,再以102年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乙○ ○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04號命令發回續查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命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35至38、102年 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4、102年度偵續1字第12號卷第5頁) ,目前尚未偵結等情;則上訴人丙○○辯稱,證人甲○○ 應係故為偏頗而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述應不可採等語 ,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丙○○有與證人 甲○○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㈢惟上訴人丙○○已自承與甲○○交往期間,渠等有以口交 、手指插入方式發生性行為共32次,為兩造所不爭,且於 前開不爭執事實載明;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則上訴人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上開之性關係,共同破壞 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 ,則上訴人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 ○○賠償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丙○○雖辯稱:其與甲○○並無性器接合之通姦或 相姦罪之犯行,且上訴人乙○○並未之而與甲○○離婚, 上訴人乙○○之配偶權並未受有損害,其自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犯刑法通姦、相姦行為為限,況上訴人丙○○與甲○○ 在交往期間明知甲○○為上訴人乙○○之配偶,並與甲○ ○發生以口交或指交之性行為共32次,已屬不誠實之行為 而違反尊重並維繫他人婚姻關係圓滿之誠實義務,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上訴人乙○○配偶之權利無疑,亦已侵害上訴 人乙○○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是上 訴人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至上訴人乙○○另稱:甲○○所留存之退休金300餘萬元 ,本為上訴人夫妻二人之老人安養金,今被騙光;又該 300餘萬元本是上訴人乙○○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獲得之財產,其本得主張依夫妻財產分配而可獲得150 餘萬元,則應為其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查上 訴人乙○○所指,甲○○所留存之退休金300餘萬元為渠 夫妻二人老人安養金今被騙光部分,已為上訴人丙○○所 堅決否認,而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 分即難採信;況甲○○另件對上訴人丙○○之民事訴訟, 業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 ,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丙○○有此部分之詐騙行為。另上訴 人乙○○所稱該300餘萬元本是其與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獲得之財產,其本得主張依夫妻財產分配而可獲得 150餘萬元,則應為其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得主張依夫妻財產分配一半 之權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係指夫妻原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本件係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丙○○ 之行為有侵害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違 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其權利無疑,並非上訴人乙○○與



其配偶甲○○間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爭執,故上訴 人乙○○此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二)就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
㈠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㈡查上訴人丙○○不法侵害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而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丙○○負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次查,上訴人乙○○學歷為台北商專畢業,現任高 級中學學校宿舍舍監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實際收 入約4萬元;上訴人丙○○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家帶孫 子,沒有工作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另上訴人乙○○名下除有2筆土地及房屋外,尚有多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2,510,840元,100年度所得為1,307,26 0元,101年度所得為1,038,281元;上訴人丙○○名下除 有3筆土地、1筆房屋外,尚有投資,財產總額為7,033,10 0元,100年度所得為102,688元,101年度所得為47,304元 ,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卷第52至69、70至74頁)。又上訴人乙○○係37年12月間 出生,現年已64歲,與甲○○結婚37年,育有子女,而上 訴人丙○○與甲○○共發生32次性關係之行為,對上訴人 乙○○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 使其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本院審酌上 訴人丙○○加害情形,及上訴人乙○○所受心理上之痛苦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學經歷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乙○○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至 逾此之請求,並非妥適。
㈢至上訴人丙○○另以其幾經甲○○一再糾纏追求,其始與 之交往,而上訴人乙○○於每日下午五點半離家到學校擔 任舍監,於一離開家門,甲○○即來上訴人丙○○,因上 訴人乙○○未盡人妻之責,疏於照顧家庭及管束其配偶甲 ○○,致使甲○○糾纏上訴人丙○○,故本事件之發生, 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請酌減其應負之賠償金額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 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者,須以被害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限。查本件係上訴人丙○○ 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乙○○配偶權之行為,係其與甲 ○○交往及外遇所致,難認上訴人乙○○有何行為致與本 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丙○○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乙○○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月21日送達由上訴人丙○○收受,有該收受證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故上訴人乙○○請求自102年1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上,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 ○○給付6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非有理由,無從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 ○○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法均並無 不當。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然渠等係各執 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為其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將原判 決該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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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