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廖偉博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張榮梧
張振嘉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趙元才
被上訴人 周汝壯
訴訟代理人 李武勳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⑴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廖偉博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周汝壯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趙元才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榮梧、張振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⑸編號E面積1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廖偉博、張榮梧、張振嘉及被上訴人周汝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2/190、60/190、60/190、48/190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廖偉博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榮梧、 張振嘉、趙元才,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張榮梧、張振嘉、趙元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即附圖乙)為裁判分割云云。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廖 偉博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廖偉博則以:
㈠依附圖乙所示,上訴人廖偉博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上現有 建物2棟,分別為訴外人廖清鏗、蕭文宇所建屋占用,上訴 人廖偉博分得毫無利用價值之土地後,竟要補償被上訴人68 萬元,對伊甚為不公平。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伊主張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案分 割,依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均等,且較有 價值之編號B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各共有人間已無須再 互為找補,對各共有人而言,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置辯。 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上訴人趙元才、張榮梧、張振嘉部分:
伊等均贊同上訴人廖偉博所主張附圖甲之分割方案(本院卷 第68頁反面)。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此有土地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頁至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七、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窄),南臨西螺鎮延平 路,地上建有磚造二或三層樓房屋共4棟(門牌由東至西依 序為延平路258、260、262、264號,依序為訴外人廖培鈞、 蕭文宇、上訴人趙元才、張榮梧占用)、磚造瓦頂平房1間 (門牌為延平路266號,由訴外人廖定裕占用);另門牌號 碼延平路264號與266號二建物間則有南北走向之巷道(含排 水溝,即現況圖編號E)貫穿其中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 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0年8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 47頁、第52至55頁)。
八、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其優劣點如下:
㈠上訴人廖偉博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
⒈分割方案內容:
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優點:
⑴此方案上訴人趙元才、張榮梧分得部分位置與系爭土地之 巷道及全部房屋占用位置現狀相符。
⑵採此方案E部分土地(巷道,含水溝)由共有人廖偉博、 張榮梧、張振嘉及被上訴人周汝壯共同取得,保持共有, 其等均能利用巷道通行使用,符合公平原則。
⑶採此方案,被上訴人周汝壯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49平方公 尺,地形方正,有利其依建築法規建築使用,且該部分地 價較高(參見原審鑑定書),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 ⑷此方案兩造雙方均互不找補,減少共有人負擔。(本院卷 第68頁反面)
⑸此方案為上訴人廖偉博、張榮梧、張振嘉、趙元才等人贊 同,符合多數(80%)共有人之意願。
⒊缺點:
⑴採此方案共有人取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未完全相符(上訴 人廖偉博減少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1平方公尺), ⑵被上訴人雖負擔共有之巷道48/190,惟被上訴人分割後總 面積增加1平方公尺,並不負擔找補,且受分配位置B之 面積與其扣減按持分比例應負擔巷道E面積(3.8平方公 尺)後相同,(49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 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鑑價較高)。
⑶另上訴人張榮梧分得面積多出19.3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振 嘉減少20.4平方公尺,惟兩人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減 少1.1平方公尺),其等二人同意互不找補。 ⑷此方案將來仍有拆屋糾紛(因部分地上房屋非共有人所有 ),惟雙方得以價購方式處理。
㈡被上訴人周汝壯主張按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如附圖乙(即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⒈分割方案內容:
⑴編號甲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廖偉博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趙元才取得。 ⑶編號丙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榮梧、張振嘉取 得。
⑷編號丁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周汝壯取得。 ⒉優點:
此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⒊缺點:
⑴採此方案與部分房屋占用位置不符,將來可能因此衍生拆 屋糾紛。
⑵原有巷道全分由上訴人張榮梧、張振嘉取得,供裡地之人 通行出入,尚非公平。
⑶採此分割方案,上訴人廖偉博土地應有部分最多,分得房 地現由訴外人廖培鈞建屋占有使用,價值減損甚多,又要 支付補償金高達68萬9467元,另上訴人趙元才需補償6萬 9229元,上訴人張榮梧、張振嘉需補償11萬9796元,部分 共有人恐難以負擔,均非妥適。
⑷此方案除被上訴人周汝壯外,其餘上訴人均不贊同。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依附圖甲所示之方案分割,與現狀變動最小,現有巷道亦 能保留供公眾通行,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對 各共有人間較為公平合理,且共有人均同意互不補償,減少 共有人負擔,使共有人間將來能和諧相處,是較為公平合理 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向法院標購取得如附圖甲編號F部
分房地,應分割原地為適當」云云。按應有部分土地之分管 或部分占用,不過定土地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已,且分管契約 僅具債權效力,此與分割不同。分管契約如未經登記公示, 對於分管應有部分不知情之受讓人即不受拘束,以維持共有 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參照)。茲 查共有土地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亦無對外公示,且系爭編號 F部分房地,於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時,其上已為訴外人廖定 裕建屋占用,已非空地,而系爭土地拍賣當時仍係處於共有 狀態,尚未分割,難謂有何特定土地位置可言,被上訴人知 情仍予買受,自不受分管契約之保護,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 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原審 按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固無不合,惟該方案為多數 共有人反對,原有巷道分由上訴人張榮梧、張振嘉取得,供 眾人出入,部分共有人且需負擔高額之補償金,此非妥適之 公平之分割方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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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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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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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趙元才 │79860分之15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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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張榮梧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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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廖偉博 │79860分之28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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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張振嘉 │79860分之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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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周汝壯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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