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安洲
視同上訴人 李英銘
視同上訴人 廖美鑾
視同上訴人 陳嘉豪
視同上訴人 李柏江
視同上訴人 張南
被上訴人 李八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李柏江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地號相互補償金額,其中「如附表五之二」之記載,其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甲」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陳嘉豪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號相互補償金額,其中「附表六之二」之記載,其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乙」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安洲、李英銘、廖美鑾、張南間就雲林縣崙背鄉○○段000地號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詳如附表七之一(即本裁定附表丙)」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表:
甲部分(中厝段)
原判決附表五之二: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 案【○○段00地號土地找補表】。
┌─┬──────┬─────┬─────┬─────┐
│ └┐應補償之人│ │ │ │
│ └┐ │ 李安洲 │ 李英銘 │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 │ │ │合計(元)│
│之人 └┐ │ │ │ │
├─────┴──┼─────┼─────┼─────┤
│ 李八佾 │ 155,446 │ 13,798 │ 169,244 │
├────────┼─────┼─────┼─────┤
│ 李柏江 │ 14,464 │ 1,270 │ 15,734 │
├────────┼─────┼─────┼─────┤
│ 廖美鑾 │ 35,254 │ 3,086 │ 38,340 │
├────────┼─────┼─────┼─────┤
│應補償金額 │ 205,164 │ 18,154 │223,318 │
│合計(元) │ │ │ │
└────────┴─────┴─────┴─────┘
乙部分(南榮段):
原判決附表六之二: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 案【南榮段1230等地號7筆土地合併分割找補表】┌─┬──────┬─────┬─────┬─────┐
│ └┐應補償之人│ │ │ │
│ └┐ │ 李安洲 │陳嘉豪 │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 │ │ │合計(元) │
│之人 └┐ │ │ │ │
├─────┴──┼─────┼─────┼─────┤
│ 李八佾 │ 180,104 │ 95,800 │ 275,904 │
│ │ │ │ │
├────────┼─────┼─────┼─────┤
│ 李英銘 │ 45,026 │ 23,950 │ 68,976 │
├────────┼─────┼─────┼─────┤
│ 廖美鑾 │ 75,044 │ 39,917 │ 114,961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 300,174 │159,667 │ 459,841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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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部分(原判決附表七之一):
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段000
地號土地找補表】
┌─┬──────┬─────┬─────┬─────┬─────┬─────┐
│ └┐受補償之人│ │ │ │ │ │
│ └┐ │ 李八佾 │ 李安洲 │ 李安銘 │ 廖美鑾 │應補償金額│
│應補償└┐ │ │ │ │ │合計(元) │
│之人 └┐ │ │ │ │ │ │
├─────┴──┼─────┼─────┼─────┼─────┼─────┤
│ 張南 │ 56,465 │ 370 │ 370 │ 900 │ 58,105 │
├────────┼─────┼─────┼─────┼─────┼─────┤
│受補償金額 │ 56,465 │ 370 │ 370 │ 900 │ 58,105 │
│合計(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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