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9號
TNHV,101,重上,39,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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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譯瑩
      嚴麗鸞
      雲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 訴 人 林湧盛
追 加被 告 陳德安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雲文平
追 加被 告 林雯冰
      雲文璋
      林文銘
      林利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聖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
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03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2項、第360、 353、227、226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 月17日、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追加陳德安、宣文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科技公司)為被告,並擴張 請求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被告陳德安 、宣文科技公司,應再連帶賠償13,700,11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12、113、147-150頁),又於102年7月 16日追加林利州為被告,請求被告林利州及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被告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應 連帶賠償13,700,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8頁 ),又於103年1月13日追加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等人為 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及上訴人雲 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被告陳德安、宣文科技公 司、被告林利州,應再連帶賠償22,542,22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㈣第233頁)。核其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上訴人之防禦,及其所為 金額之增加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自毋須對造同意,依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被告雲文璋林雯冰林文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雲文平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分別為宣文科技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雲文平另曾任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實際執行董事、嚴麗鸞為監察人、蔡 譯瑩及陳德安均為董事、林湧盛為增資後之董事長(以上上 訴人及被告,下稱雲文平等人),與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人林利州 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92年間知悉九層嶺公司經 營不善而面臨危機,乃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之



計劃。由雲文平於92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派林利州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又稱「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資 產作不實鑑價,高估為375,231,128元。雲文平等人再以上 開不實鑑價報告書為依據,分別於93年1月9日及30日兩度辦 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將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自原來300萬 元驟然膨脹至3億8,000萬元,並各將現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 式繳足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 (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訴外人林世賢會計師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九層 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又上開增資資金3億 7,70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3日後,即將該等增資資金全數轉入 林湧盛雲文平等個人帳戶,再發還增資之股東。 ㈡雲文平等上開虛偽增資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以為九層嶺公 司財務健全,於96年3、5月至9月間,共以4,791萬6,557元 ,陸續向雲文平嚴麗鸞購入九層嶺公司股票12,000張,因 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雲文平等人連帶賠償。
㈢縱不論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 3億8,000萬元,雲文平等人於增資3億7,700萬元後,又經由 林湧盛之私人帳戶將之悉數發還股東雲文平嚴麗鸞、陳德 安、宣文科技公司等,而於出售股份予伊時,隱匿「該3億 7,700萬元之股金已無分文」之實情,伊誤信資本額3億8,00 0萬元之公司確有相當之現金股款,雲文平嚴麗鸞、陳德 安、宣文科技公司等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伊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雲文平等人賠償損害。
㈣又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伊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 疵、且其等又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則伊自得併依民法第22 7條及第226條等規定,請求雲文平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㈤被上訴人先為一部分請求,僅就其中一千萬元對雲文平、林 湧盛蔡譯瑩嚴麗鸞為連帶賠償之請求。原審為雲文平等 4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陳德安、宣文科技 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連帶賠償,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譯瑩嚴麗鸞雲文平林湧盛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



,除一審判決外,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42,220元及自 本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 之利息。對上訴人雲文平等四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蔡譯瑩嚴麗鸞雲文平等則以:
㈠九層嶺公司二次辦理增資,係以增資股款向雲文平購入於92 年3月30日其向訴外人洪資盛購買之『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 村』等資產,並非不實增資,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九層嶺公司帳載並無「土地、房屋及建築、機械設備、生財 器具」等資產,自無從依資產重估價方式將原非公司帳載資 產進行重估,僅能以現金增資方式向雲文平購入上開資產。 ㈡資產總表係洪資盛提供,所列資產雲文平信任均屬九層嶺遊 樂區所有,不知其中人工湖、地基、大壩、石籠等項目是水 土保持局作的,並非九層嶺公司資產,因此認定上開項目屬 九層嶺資產而委請ETC鑑定委員會鑑價,即無詐騙之意圖。 ㈢增資距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已有3年之久,被上訴人豈會輕易 相信公司於96年間,尚有現金資本3億8千萬元;且被上訴人 係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天元建設公司)之董事 及實際經營者,有20年經營經驗,自無可能僅憑九層嶺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 證明書等行政登記資料,即支付鉅資價購該公司股票;又上 開資料其中慶豐銀行信託部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 料查詢單,係證明九層嶺公司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及 96年3月13日前,該公司並未向華南銀行借貸等事實,而該 資料皆為真實,並無詐騙之情;又其中「過去4年」、「過 去5年」文件,雖係用以證明公司未來前景極佳,然此僅係 雲文平預估未來收益所書寫文字稿,並無其他財務資料憑證 或分析,而以被上訴人資歷,豈有只憑一張文字稿即陷於錯 誤而付出4千多萬元購買股票之理。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該次會議所提出資 產負債簡表已明白記載「固定資產380,317,771元」、「存 款729,194元」、「現金101,309元」,由該報表即可知當時 所謂公司3億8,000萬元資本額絕大多數是不動產、生財器具 和設備等固定資產,被上訴人當無僅憑上開報表,即相信公 司尚存現金股款3億8,000萬。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實際經營 者,對於土地、建物等資產價值應能約略鑑估,其亦多次進 入園區參觀了解,對於公司土地、建物、生財器具及設備等 固定資產是否有虛脹之嫌,被上訴人甚為明瞭,其既認知九 層嶺公司上開財務狀況後仍決定購買股票,係經審慎評估後 之投資,實難認定伊等有何行使詐術之情。
㈤被上訴人雖於96年7月間向嚴麗鸞購買1,000張股票,價金1,



000萬元,係被上訴人主動與嚴麗鸞接洽購買股票,非嚴麗 鸞施行何種詐術,且雲文平蔡譯瑩根本不知此事,如何能 謂雲文平蔡譯瑩應與嚴麗鸞負連帶侵權責任。 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參加九層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 該次會議報告公司財務困境,尚有借貸2,450萬及最近(6月 28日)向華南銀行信貸300萬,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明 確知悉公司財務窘境,其於該次會議同意以每股9元,認購 4,960張股票,足見被上訴人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再付出20, 816,577元價購股票,伊等無施用任何詐術。 ㈦9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與雲文平協議,係被上訴人就股票購 買、公司經營等糾紛,與雲文平和解,縱認被上訴人係受詐 欺而購買股票致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已因雲文平履行協議而 獲得填補,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賠償。
㈧又民法第197條、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起算,被上訴人最遲 於96年8月23日購買股票,詎其於9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湧盛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雲文平於97年1月22日簽 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知有受賠償之原因,公司股票印製 之發行日期為93年3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四、追加被告林利州則以:ETC鑑價報告係經過伊等專業人員現 場勘估,並依不動產估價規則等相關法規進行鑑價,確實為 實地實質鑑價,原判決認定該鑑價報告僅是憑委託人交付資 料「書面」鑑定而已,顯與事實不符。又鑑價書聲明事項欄 之記載,係表明該中心就委託人所提供文件資料內容及鑑定 資產之權利歸屬,並未做實質調查而假設無虛偽,該鑑價報 告僅作「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自難以嗣後有人持該 鑑定書作其他使用,認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伊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之意,應與他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審認 雲文平等人之所以須負損害賠償,是因假增資、誘騙被上訴 人,全然與ETC之鑑定書無關,益證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雖依證券交 易法第21條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然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早 已消滅,況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民 法第226、227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情,被上訴人之



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追加被告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林文銘林雯冰提出準備書狀陳稱不同意被追加為 被告,並否認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內所載之請求權基礎;被 告雲文璋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上訴人雲文平等四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雲文平等4人及追加被告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冰等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在二審之追加(擴 張)聲明均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九層嶺公司係由洪獻堂(董事長)、洪資盛(董事)、洪珮 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等集資300萬元,於88 年9月30日設立,於台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大約17公頃之土 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其中僅3公頃登記為林秀琴所 有,餘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土地則係 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 營,期限至102年2月28日止。92年3月30日洪資盛將九層嶺 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予雲文平。九層嶺公司於 97年6月2日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 惠娥、董事許作舟蔡譯瑩王秋鶯許鳳芸楊季忠、監 察人雲文平。上開國有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收回,九層嶺公 司現歇業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指派林瑞 成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㈡92年8月底,九層嶺公司委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資產鑑價,該委員會指定 林利州鑑價,鑑定結果認定其現有價值為375,231,128元。 ㈢九層嶺公司先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使 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並於 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93年1月30日辦理第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 萬元,公司資本額增為3億8,000萬元,分為38,000,000股( 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①96年3月、5月間二次以每股11元,各495萬元 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各450張,共900張。②96年7 月間,被上訴人再以每股10元,共1,000萬元向嚴麗鸞之父 親嚴錫良(已過世)購買1,000張股票。③96年8月20日、21 日、9月4日、7日,共以1,722萬1,557元,向九層嶺公司購 入股票共3,060張。④96年9月13日、27日以每股5元,共以 1,079萬5,000元,向雲文平購買股票共2,159張。被上訴人



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合計4,791萬6,557元。雲文平與被上訴 人於97年1月22日達成書面協議,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 票12,0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亦未上櫃發行。 ㈤蔡譯瑩因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5月8日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1月8日101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 事判決,均認蔡譯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雲文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上開各情,有九層嶺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設立事項登記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協議書、營 利事業登記證、96年8月12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九層嶺公司 暨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ETC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金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金上易字 第1號等刑事判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46、48、52-57、65- 69、116、117、172、178-190頁;原審卷㈡第27-36、196頁 ;原審卷㈢第71-75、本院卷㈠第44-48、69-78頁本院卷㈣ 第60-81頁、本院卷㈤第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 為真實。
九、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等連帶給付32,542,22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 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 、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 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賠 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十、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林利州以ETC鑑定委員會之名義出具鑑價報告書予 雲文平,有無幫助雲文平詐欺被上訴人之意思,應否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林利州為不實鑑價,並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防止雲文平使該鑑定報告,或幫助雲文平使 用該鑑定報告作為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購買股票而受損害 ,應與雲文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林利州所否認。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林利州係於92年8月底受ETC鑑定委員 會指派,擔任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資產鑑價之主持人(見該鑑 價報告書第1-3頁),該鑑定委員會曾派專業人員親赴實地 鑑價,有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現況照片可稽(見該鑑價報告書 第2-3至2-20頁)。其估價不動產之方法係依據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即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三種,視勘估標的之 特性決定估價方法,並為最終之鑑定價格。該鑑定報告於聲 明事項欄記載: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 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另所鑑定之資產之所有權及負 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 相關責任。又鑑價報告已表明:其鑑價目的為:「本報告書 僅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見該鑑價報告書第2-3至 2-20頁)。於一般聲明事項載明「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 公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本單位所 提報告書需依內容所載委託目的行使報告書,不得任意移為 他用,若因而產生相關糾紛與訟爭事項,本中心概不負責; 第三人若需向委託人核閱報告資料並經其同意情況下,委託 人應出示完整報告書;本報告書之一部或全部不得於未經本 單位同意下而轉載、重製、節錄於任何形式之文件或媒體。 」(見該鑑價報告書第1-21頁)。
⒊基上,該鑑價報告已載明僅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且表 明ETC就委託人所提文件資料內容及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 並未做實質調查而假設無虛偽,確實有實地調查,並依鑑價



原則進行評估,其鑑價報告難認有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以供 雲文平等人利用詐欺投資人及被上訴人之意,應堪認定。 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二狀(見原審卷一第169、1 70頁)或於本院所提民事答辯㈤狀(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 )所述,其於96年3月至9月間買受系爭股票時,係因雲文平 提出證六號之相關文件(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慶豐銀行 信託部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經濟部函等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72-182頁),雲文平並無提供系爭鑑定報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買受股票時並無參考系爭鑑定報告 ,非因相信該報告而陷於錯誤購買股票(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況鑑定報告時間係92年8月間,被上訴人買受股票是 96年3月至9月間,中間已隔四年時間,衡諸情理,被告林利 州不可能於四年前預測被上訴人會購買股票,而故意製作虛 偽不實鑑價報告,亦即本件鑑價報告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鑑定報告是林湧盛交付影印本予伊 ,且係買受股票後(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是其至遲 於收受該鑑定報告時(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即應知悉被告 林利州為主持鑑定人,乃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16日始對林利 州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9頁),早已經過二年,已罹民 法第197條之時效。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林利州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
㈡追加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等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林文銘等三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32,542,220 元本息,係以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234頁)。 然查: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固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 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本條第2項乃獨立之損害賠 償責任類型。其賠償責任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與未繳納股款之 股東,或被發還股款之股東。查,九層嶺公司係於93年1月9 日、1月30日辦理現金增資,當時公司負責人為林湧盛(見 本院卷五第29頁、卷四第31頁),股東分別為雲文平、林湧 盛、蔡譯瑩洪資盛、嚴錫良、宣文科技公司,有公司登記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6頁、原審卷一第53-57頁)。追 加被告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三人,並非九層嶺公司之被 發還股款之股東(乃係宣文科技公司董事),自無可能令其



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股東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上訴人雲文平等四人 、追加被告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 冰、雲文璋等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個抗辯存在,即可達於 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不 受被告意思及提出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本件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既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且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本院爰先就時效抗辯為審理論述。
⒉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月間陸續購買,被上訴人 於96年6月27參加股東常會日,同年8月12日參與公司之董 監事聯席會議,同年10月間復經林湧盛董事長告知公司之財 務狀況,其早知公司實際情況,即已知悉其所謂被害之事, 乃其遲至99年7月28日始行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之二年時效,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等分別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其餘有關時效抗辯之 論述,詳見下段㈤⒉)。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被告陳德安、宣文科 技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等連帶給付32,5 42,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雲文平嚴麗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出售之股份既有「無實收資本」之瑕疵,且其等又故意不 告知上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 雲文平嚴麗鸞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民法第353條、第360條 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按民法第226條及 第227條乃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前者係給付不能,後者係給 付不完全之規定。查,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股 票,均已悉數移轉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而不 完全給付乃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意,雲文平嚴麗鸞既 已移轉股份,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如後段㈥所述,就系爭股票買賣 所生爭執已經成立協議(和解)而解決,被上訴人亦不得再 依買賣契約之關係主張其權利。
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德安、宣 文科技公司等六人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固分別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



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 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然 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乃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 ,其保護對象係公司及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即債權人(立法理 由參照),且以其損害與虛偽增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查,系爭增資係發生於93年1月9日、30日,距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股份已有3年之久。何況被上訴人自承買受股票當時 並不知悉有上開「假增資」之情事(見本院卷四第217頁) ,是被上訴人若有損害,亦與系爭增資無相當因果關係,其 亦非本條項所保護之公司或第三人(債權人),自難令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負本條項之賠償責任。
⒉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 受賠償之原因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 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32條之規定,乃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 成要件、損害型態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均不相同,且證券交 易法規(制度)主要乃係為保障資訊公平之機會,並維護市 場秩序之公益目的考量,而非保障零風險之投資獲利,是證 交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其案件之複雜性及上開公 益目的之考量,為期能早日解決,以維護證券市場及法律之 安定性,乃於該法第21條設短期時效之規定,其解釋上「知 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自應與民法第197條不同,故本件有關 消滅時效之規定,當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民法 第197條,並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 已起算。查: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向雲 文平、嚴麗鸞購買股份之最後一次係96年9月13日、27日購 買2,159張,而被上訴人自承於96年8月12日曾以「董事」頭 銜參與董監事聯席會議,於該次會議已知悉公司負債2,800 萬元,於同年10月因公司董事長林湧盛提供公司之相關資料 ,更知悉公司未曾有盈餘且連年虧損,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雲文平表示解除股票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反面-171頁)。是被上訴人早於96年8月12日 即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至遲於96年10月間更確知公司負債 之事實,苟其有損害於此日早即已知悉。而其於99年7月2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早已逾證券交易 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又一部起訴請求 所生中斷時效範圍,僅對起訴部分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時僅就一千萬元請 求,是一審起訴中斷時效範圍僅一千萬元而已,對未請求部 分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101 年11月13日、103年1月13日擴張請求13,700,115元、22,542 ,220元,距其知悉時更已達5至7年之久,更已罹於二年時效 。雲文平林湧盛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予被 上訴人,自屬有據。又本件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項時效 抗辯既經原審共同被告雲文平林湧盛等提出,因係有利之 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 造之全體。
㈥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著有規定。被上 訴人因認與雲文平嚴麗鸞等購買股份之價格過高,而於97 年1月22日與雲文平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雲 文平同意被上訴人先前以4,791萬6,557元購買7,116張股票 以外,再過戶4,884張股票與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以4,7 91萬6,557元購買12,000張股票,另外,公司董事五席、監 事一席改為董事七席、監事二席,由被上訴人方面指派四席 董事、一席監事,實際上已控制公司之經營權。且被上訴人 對公司之債務,僅承認合作金庫1,250萬元、華南銀行3,000 萬元。上開協議性質係雙方和解,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 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所生之一切爭執,已因系爭協議 之成立而完全徹底解決,依上開說明,此項和解契約乃具有 創設性質之和解。而被上訴人自承雲文平已悉數履行協議條 件(見本院卷四第216頁),則兩造間因買賣股票所生爭議 已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向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林利州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被告林文 銘、林雯冰雲文璋、上訴人雲文平等四人之抗辯,為可採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26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 司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 麗鸞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如數給付,自有未洽。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蔡譯瑩嚴麗鸞雲文平林湧盛再連帶給付22,542,220元本息,追加被告陳德安、 宣文科技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2,542,220元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及擴張之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許作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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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