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醫上訴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盛雄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醫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盛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繳納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王盛雄為址設嘉義縣○○鎮○○○○○○號之○「○○藥局 」(下稱○○藥局)負責人,具有藥師資格,未取得合法醫 師執照,其配偶王李秀月(未據起訴)不具醫事人員資格, 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 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王盛雄於民國(下同)一 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之某日,為沈素英注射 針劑,收取新臺幣(下同)1,480元;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 至同月十三日間之某四日,分別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藥 局之沈素英、許麗華及洪美菊注射針劑,王李秀月在旁協助 注射或裝填藥劑,每人每次均收取1,480元,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嗣沈素英身體不適而向嘉義縣衛生局檢舉,經嘉義 縣衛生局至上址稽查,見到現場有已使用之空針及頭皮針( 未扣案),並將上情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素英、洪美菊、許麗華告訴及嘉義縣衛生局函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盛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調查,另檢察官對原審職權調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02年8月7日函文暨所附之沈素英病歷資料 、天主教福安醫院102年8月12日函暨所附之許麗華及洪美菊
病歷資料等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調查 ,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各傳聞證據予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 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 據合於上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時間,被告在○○藥局為沈素英、許麗華及洪美菊注射 針劑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一 頁),且經告訴人沈素英、許麗華及洪美菊於原審證述屬實 ,並據現場稽查之嘉義縣衛生局稽查人員邱妙薰、蔡淑芬至 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空針二支,其中一支針筒向右,另一 支針筒向左放置;針筒外包裝有二個,交叉疊放在針筒上方 及沾有優碘之棉花;其中一支空針連結之軟管有部分呈現暗 黑色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四五頁上、 下圖)。而被告為「○○藥局」負責人,具藥師資格,無醫 師資格等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101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 嘉義縣衛生局101年6月19日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照片 、被告提出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醫事人員詳細資料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二、六頁、偵查卷第十九頁、一審卷第二 五三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無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配偶王李秀月無醫事人員資格,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 詢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五四頁),其有注射針劑行為 ,業據證人沈素英、洪美菊、許麗華結證明確,故王李秀月 之注射行為亦屬違反醫療業務。被告與王李秀月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嘉義縣衛生局所查獲之空針及頭皮針,是其配 偶自己施打所用,其有回收空針云云。
(一)證人即至現場稽查之嘉義縣衛生局稽查人員邱妙薰於原審證 稱:由於有民眾檢舉布袋過溝無照密醫為人打針,之後出現 四肢萎縮,無力、爆瘦情形。伊與衛生所蔡淑芬、邱秀娥共 三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到達○○藥 局稽查。藥局後面那間有注射過的空針、頭皮針、沾有優碘 的棉花及沒有使用過的頭皮針。空針、頭皮針均不只一支等 語(見一審卷第二二八背面、二二九、二三0頁)。另一稽 查人員蔡淑芬於原審證稱:伊與邱妙薰、邱秀娥到○○藥局 ,被告有帶渠等至藥局後面的一間小房間,發現有用過的針 筒、藥和沒使用過的針與消毒棉片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三
頁),並據蔡淑芬於現場拍攝,空針有二支,其中一支針筒 向右,另一支針筒向左放置;針筒外包裝有二個,交叉疊放 在針筒上方及沾有優碘之棉花;其中一支空針連結之軟管有 部分呈現暗黑色,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四五 頁上、下圖)。足徵稽查當日,○○藥局確實有使用過之空 針二支,而軟管有部分呈現暗黑色,乃係注射後血液倒流所 致。被告所辯:查獲之空針及頭皮針,是其配偶自己施打所 用,其有回收空針云云,要難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查獲空針只有一支針筒而已,是其太 太王李秀月有「糖尿病,自己打胰島素,○○藥局並無販賣 胰島素,那是她之前看病醫院開的藥云云(見他字卷第四十 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正背面)。但被告於稽查時係供稱:其 配偶因自己「下腹疼痛自己注射,藥物來源為幾年前藥局留 下來的」云云,有嘉義縣衛生局101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 嘉義縣衛生局101年6月19日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足憑( 見他字卷第二頁),被告於稽查時、偵查中,就現場查獲之 空針使用方式、藥物名稱及是否為其藥局所販售等情,即前 後供述不一。
(三)王李秀月於原審證稱: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之空針及頭皮針 是伊在前一天晚上所使用。伊要注射一支葡萄糖,但注射不 下去。所以頭皮針未使用到(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正背面) ,則與被告上開二供述歧異。又王李秀月所證述伊於稽查當 日即向被告陳述自己欲「注射葡萄糖」(見一審卷第一八七 頁背面),然被告於稽查當日,竟未將上情告知稽查人員; 反觀其告以:「配偶因自己『下腹疼痛自己注射,藥物來源 為幾年前藥局留下來的』」,而就「注射葡萄糖」隻字未提 ;縱被告當時或因稽查而心生緊張始未坦言,惟其於偵查中 所供:其配偶注射「胰島素」云云,仍與王李秀月證述矛盾 。況現場查獲之空針非僅有一支,且頭皮針業經使用,已如 上述,是王李秀月證述頭皮針未使用等語,核與現場查獲事 實不符。再觀之王李秀月結證:伊於稽查前一日即一0一年 六月十八日晚上因血糖降低想吐、生病很難過,想自救而欲 注射葡萄糖,但又未敢自行注射而作罷,伊無打電話去醫院 亦無打給先生或其他人,此後並無任何醫療措施,而係一直 喝水,喝了吐又喝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八五背面、一八七至 一八九、一九一正背面、一九二頁背面),陳述病情如此嚴 重,則其應係拆開針筒、頭皮針、以軟管將兩者相連後,並 置入葡萄糖至空針以注射方式自救,竟事後因找不到血管、 不會注射血管、不敢刺等理由放棄注射,前後相矛盾?且王 李秀月放棄注射後,而係一再喝水及嘔吐,任令病情加劇而
未就醫,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或家人,亦有違經驗法則。復 以王李秀月結證:伊無被醫生注射葡萄糖之經驗,因聽旁人 講述而想自救,葡萄糖是給鴿子吃的,是四、五年前所進貨 ,葡萄糖保存期限為二、三年等語(見一審第一九三至一九 五頁),供述無注射葡萄糖經驗,竟在攸關性命之緊要關頭 ,預備將供鴿子食用且已過期之葡萄糖注射己身之用,在在 有悖社會常理。況縱王李秀月當時僅一人在家,無人從旁協 助,然我國醫療體系健全,佐以王李秀月六十六歲,已有相 當人生閱歷,斷無不知可撥打一一九急救之理。故王李秀月 於原審證述內容,委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四)被告所辯○○藥局有回收空針等語,提出感謝狀一紙及獎狀 二紙為證,然感謝狀及獎狀分別為九十七年、九十九年、一 00年,係參與毒癮愛滋減害計畫(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 頁),核與與本案無涉。此外,本案查獲之空針內容量為20 CC,為施打血管所用,業據王李秀月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 一八八背面、一九二頁),以該空針連結頭皮針,亦與施用 毒品之空針迥然有別。故被告所辯,委難採信。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 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 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 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 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一0 0年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為告訴 人三人注射針劑,擅為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被告配偶 王李秀月雖非每次均有為告訴人三人注射之行為,然其於被 告為告訴人三人注射時,協助被告或親自為告訴人三人注射 針劑,顯係與被告擅為醫療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審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具有藥師資格,經
營藥房;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不具合法醫師 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危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 監督、管理;施打針劑所使用之藥物不明,無從管控藥物來 源,更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施打之人數、次數、 每次收費1,480元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衛生局稽查人員至 ○○藥局現場所見之空針及頭皮針未扣案,稽查時間一0一 年六月十九日,距今已逾一年,該物品業經使用,衡情應已 丟棄,乃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犯罪情形,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於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繳納新臺幣陸拾萬元。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