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制式黑色九○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古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 四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四號住處,受 其朋友李龍貴(已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委託,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黑色九 ○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零點四吋口徑子彈十一發,旋將之置放於其住處 外水塔旁,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 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與不知情之乙○○、丙○○、戊○○及丁○○(後三人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友人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二號之「巨皇星卡拉 OK」飲酒,至當日凌晨三時十餘分許,酒後持前開手槍走至店外,見四下無人 ,竟持該把手槍對空射擊十一發,其中一發誤擊毀損對面臺北縣蘆洲市○○路八 十七號「OK便利商店」之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旋即搭乘由戊○○所騎 乘之機車離去,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明哲在店外馬路上扣得已擊發之制式零 點四吋口徑空彈殼五顆(彈底標記四顆為"R-P S&W 40"、一顆為"WINCHER STER S&W 40")、彈頭一個。其後甲○○欲出境至香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 午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 、戊○○、丁○○就當天被告在「巨皇星卡拉OK」店內飲酒後如何持方型槍管 之黑色手槍一把走至店外趁四下無人之際連擊對空射擊多發,嗣由戊○○騎機車 載其返家之經過,OK便利商店店長莊宗裕就該店玻璃於案發日凌晨被擊中破損 之情狀,暨警員謝明哲就其到場查處之情形所證各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及 彈殼五顆、彈頭一個扣案可佐,而前開彈殼及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該五顆空彈殼均係制式已擊發之口徑零點四吋彈殼,彈底標記四顆 為"R-P S&W 40"、一顆為"WINCHERSTER S&W 40"),經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 吻合,認皆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一顆係制式已擊發口徑零點四吋銅包衣 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僅殘存二條右旋來復線,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鑑 字第七○六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則前開手搶裝填子 彈後,既均能擊發,其中一顆且能穿破便利商店之強化玻璃,顯均具有殺傷力甚 明。又被告雖辯稱伊原在自家及丁○○家中飲下大量洋酒及啤酒,嗣在卡拉OK
店內又喝下不少啤酒,其後拿槍到店外擊發時已無意識云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受託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時起,其罪即成立,不論其於 店外擊發時之意識狀態如何,均屬無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 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一受寄行為兼有手 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 斷;起訴書漏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應予補充。茲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賭博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拘束受處分 人身體自由之「強制工作」,目的既為防衛社會,其適用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範意旨,仍應斟酌行為人有無潛在之危險性格以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 第四七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名,然其初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受寄者僅手槍一支,且查無其曾持為其他不法犯行之事證,依其違 犯情節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再者,被告受寄之手槍一把係違 禁物,縱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仍應依法沒收;至於經擊發之扣案 空彈殼五顆及彈頭一個,已無傷殺力,無庸沒收。三、被告始終否認其在卡拉OK店外開槍曾瞄準人、物或為恐嚇他人,而依戊○○、 丙○○、丁○○所證,被告於開槍前在店入未與任何人發生爭執,嗣開槍射擊時 係對空為之,當時路上無人,OK便利商店店長莊宗裕亦未證稱渠曾與被告結怨 ,顯見被告持槍對空鳴放,僅係酒後脫序之行為,並無藉以加害公眾或特定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意思,無論其當時已否酒醉,均不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或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手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