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利因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劉威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經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受刑人劉威利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 受刑人劉威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受刑人劉威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 月確定,有裁判書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劉威利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㈣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劉威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雖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26 30號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無礙於與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