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癸○○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鄭淑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二二八七
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0、二三八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癸○○、申○○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三編號卅三、卅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天○○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少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該緩刑之 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六號裁定撤銷之;又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軍法逃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 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天○○不知悔改,與 已成年之傅龍華(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生,另案通緝中)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傅龍華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他人住宅大門附連之門鎖後啟 門進入屋內竊盜之方式,在新竹市及台北縣等地,連續於日間侵入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彭博聖等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天○○與癸○○共同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天○○並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由天○○ 挑選作案目標再觀察電表並按門鈴以確定屋內無人後,以天○○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如附表三編號卅三、卅四所示之物)破壞他人住宅大 門附連之門鎖後共同啟門進入屋內竊盜之方式,在台北縣、台北市等地,連續於 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三、四時許之日間侵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害人宇○ ○等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惟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係癸○○單獨犯案);嗣申○ ○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加入,與天○○、癸○○共同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天○○、癸○○並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由申○○負責駕駛其不知情之 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Q二─0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天○○、癸○○至作案地 點並接應搬運贓物,仍由天○○、癸○○找尋作案目標再觀察電表並按門鈴以確 定屋內無人後,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他人住宅大門附連之門鎖後啟門進入屋內竊
盜之方式,在台北市等地,連續於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三、四時許之日間侵入如附 表二編號十九至廿九所示被害人戌○○等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天○○、癸○○、申○○所竊得之 金飾則持至台北市中正區○○○路九十七號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等處變賣,得 款朋分花用。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壬○○報案後至其住 處採集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覺與癸○○之指紋相符,而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二巷十八號三樓 癸○○住處搜索並起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九、四十二至四十八所示之物,旋天 ○○、癸○○、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癸○○住處時為警查獲 ,並自申○○所駕駛之車號Q二─0八七二號車輛上起出附表三編號三十至四十 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非以竊盜為常業,附表二編號二 、三及廿四所示之犯行非伊所為云云,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非以竊 盜為常業,且附表二編號三、廿四及廿六所示犯行非伊所為云云,被告申○○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從事模具學徒、倉管、送貨員、業務員等工作,自八十九 年九月起受僱於戊○○,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五點至晚上十一點,嗣因戊○○介 紹而認識天○○,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開車載送天○○、癸○○後,發覺天○○ 及癸○○二人在闖空門,但伊心想僅係開車載送天○○、癸○○竊盜,並未一起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仍繼續兼差載送天○○、癸○○竊盜,伊並無以竊盜為常業 之意思,且無與天○○、癸○○共同實施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又附表二編號廿六所示犯行非伊所為云云外,餘迭據被告天○○、癸 ○○、申○○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博聖、 劉宇峰、A○○、宇○○、亥○○、午○○、宙○○、巳○○、未○、林惇如、 B○○、辛○○、地○○、玄○○、Peter Michael Ridgeway、James Chen、乙 ○○、丁○○、壬○○、辰○○、C○○、戌○○、丑○○、卯○○、黃○○、 丙○○、己○○、甲○○、子○○、酉○○、庚○○、寅○○於警訊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又警方於被害人壬○○報案後在其住處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與癸○○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刑 紋字第一七四一五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有癸○○、申○○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所書自白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且有被害人黃○○領回附表三編號廿 三、廿四、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被害人亥○○領回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酉○ ○領回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寅○○領回附表三 編號卅、卅二、卅五、卅六、卅七、卅八、卅九、四十、四十一所示物品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甲○○領回附表三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庚○○領回附表三編號五、六、
廿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玄○○領回附表二編號廿七所示物品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B○○領回附表二編號十五、廿一、廿六所示物 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丁○○領回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被害人C○○領回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被害人午○○領回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三人將 所竊得之金飾持至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變賣之金飾加工變造登記簿、壬○○住 宅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指認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 號卅三、卅四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三人辯稱部分,經查: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訊時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 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亥○○領回附 表三編號十九所示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檢 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午 ○○領回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癸○○至午○○住處現場指 認之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廿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時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己○○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廿六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天○○ 、申○○於警訊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癸○○於警訊時亦自白該次犯行 係伊與天○○、申○○共同竊盜,而被告癸○○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內 容與其警訊筆錄記載相符,且被告癸○○之對答自流流暢(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癸○ ○帶同警方至被害人子○○住處指認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上開所 辯應係因時間相隔過久及作案件數過多而不復記憶,實難憑採。又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 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 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天○○、癸○○連續多次以闖空門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申○○得知天○○、癸○○係以闖空門之方式連續竊盜,仍開車載送天 ○○及癸○○四處作案並協助搬運贓物,事後亦參與分贓,申○○顯然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天○○、癸○○之竊盜行為,渠三人之作案次數密集頻繁, 且計劃週詳,彼此分工,竊得之金飾旋由渠等持至珠寶銀樓變現朋分花用,顯見 被告三人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天○○、癸○○、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被告天○○與已成年之傅龍華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癸○○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除編號 七所示犯行係被告癸○○單獨犯案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天○○、癸○○、申○○就附表二編號十九至廿九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四 、五、六、七、十九、廿六所示犯行(含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既有前述常業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天○○曾於八十二 年間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四二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該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六號裁定撤銷之;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軍法 逃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天○○之素行,癸○○及申○○以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案係由天○○挑選作案目標,計劃竊盜,癸○○共同破壞 門鎖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申○○則駕車載送天○○、癸○○犯案並運送贓物,渠 等以闖空門之方式犯竊盜罪維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自由 及財產法益,行竊之次數頻繁,及犯後均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天○○犯後深知悔意,主動供述幕後協助銷贓之傅龍 華等人並帶同警方指認犯案地點以清查案情,此有被告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所書聲請狀一份及警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且天○○罹有左臀關節痛及 僵直性脊椎炎,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北所衛字第一五四三號函及 所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過去僅有一次竊盜之前科, 並無事證認有強制其工作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關念之必要,其受本案三年 六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可收警惕之效並矯治其惡性;而被告癸○○及申○○ 以前均無犯罪之紀錄,均因附和天○○而犯竊盜罪,犯後均深表悔悟並帶同警方 指認犯案地點以清查案情,無事證足認癸○○及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從而 ,本案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未查被告申○○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其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其涉案之情節較輕,參與竊盜之次數較 少,且於偵審程序中經羈押逾二個月,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父罹患 胰臟癌,有和信治癌中心病歷資料在卷可憑,需其協助照料,本院認被告申○○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三、扣案附表三編號卅三、卅四所示之螺絲起子各一把,係被告天○○所有、供與癸 ○○、申○○竊盜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天○○、癸○○、申○○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天○○與傅龍華行竊時 所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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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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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天○○│八十九年│新竹市○○街三│彭博聖│國民身分證、軍│起訴書│
│ │傅龍華│六月十日│巷十九弄十七號│ │人補給證各一張│未記載│
│ │ │ │ │ │、現金六千五百│,亦未│
│ │ │ │ │ │元等物。 │經檢察│
│ │ │ │ │ │ │官併辦│
│ │ │ │ │ │ │。 │
├──┼───┼────┼───────┼───┼───────┼───┤
│二 │天○○│八十九年│新竹市○○路四│劉宇峰│電腦主機二台、│起訴書│
│ │傅龍華│七月二十│四0號六樓之二│ │電子翻譯機二台│未記載│
│ │ │二日 │ ││等物。 │,亦未│
│ │ │ │ │ │ │經檢察│
│ │ │ │ │ │ │官併辦│
│ │ │ │ │ │ │。 │
├──┼───┼────┼───────┼───┼───────┼───┤
│三 │天○○│八十九年│台北縣汐止市樟│A○○│戒指四只、碎鑽│九十年│
│ │傅龍華│七月二十│樹二路一三六巷│ │戒指一只、金手│度偵字│
│ │ │二日 │四號二樓 │ │鍊一條、紀念金│第二三│
│ │ │ │ │ │幣一枚、金項鍊│八一號│
│ │ │ │ │ │一條、黃金對戒│併辦部│
│ │ │ │ │ │二只、人民幣及│分。 │
│ │ │ │ │ │外幣若干等物。│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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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天○○│八十九年│台北縣三重市正│宇○○│現金約一萬元、│九十年│
│ │癸○○│八月初 │義北路四八巷二│ │白金項鍊一條、│度偵字│
│ │ │ │七號三樓 │ │黃金項鍊一條、│第二三│
│ │ │ │ │ │金手鍊一條、金│八一號│
│ │ │ │ │ │戒指一只、鑽戒│併辦部│
│ │ │ │ │ │一只等物。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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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天○○│八十九年│台北市文山區育│亥○○│金飾、新台幣約│起訴書│
│ │癸○○│八月十六│英街三一巷三四│ │八萬元及如附表│附表編│
│ │ │日中午十│弄七號二樓 │ │三編號十九所示│號一。│
│ │ │二時許 │ │ │之物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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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大安區瑞│午○○│珍珠項鍊一條、│起訴書│
│ │癸○○│八月廿九│安街二二二巷四│ │手錶四只(含附│附表編│
│ │ │日 │十號 │ │表三編號七所示│號二。│
│ │ │ │ │ │之手錶)、金飾│ │
│ │ │ │ │ │一批、禮盒二個│ │
│ │ │ │ │ │、銅板一大包、│ │
│ │ │ │ │ │遊戲機光碟片等│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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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天○○│八十九年│台北縣三重市光│宙○○│電腦螢幕一台、│九十年│
│ │癸○○│八月二十│興街八號二樓 │ │磁碟機一台、現│偵字第│
│ │ │四日 │ │ │金約二、三萬元│二三八│
│ │ │ │ │ │。 │一號併│
│ │ │ │ │ │ │辦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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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天○○│八十九年│台北縣三重市河│巳○○│現金約四千元。│九十年│
│ │癸○○│八月底 │邊北街一二四巷│ │ │偵字第│
│ │ │ │五八號三樓 │ │ │二三八│
│ │ │ │ │ │ │一號併│
│ │ │ │ │ │ │辦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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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天○○│八十九年│台北市○○路八│未 ○│美金二十元、新│九十年│
│ │癸○○│九月初 │0五巷四弄九號│ │臺幣面額五十元│字第二│
│ │ │ │三樓 │ │之硬幣共計約一│三八0│
│ │ │ │ │ │千二百元。 │號併辦│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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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癸○○│八十九年│台北市○○路二│林惇如│項鍊耳環等金飾│九十年│
│ │ │九月八日│二0巷五弄九號│ │、傳真機一台。│偵字第│
│ │ │ │三樓 │ │ │二三八│
│ │ │ │ │ │ │0號併│
│ │ │ │ │ │ │辦部分│
│ │ │ │ │ │ │。李建│
│ │ │ │ │ │ │忠單獨│
│ │ │ │ │ │ │犯案。│
│ │ │ │ │ │ │ │
├──┼───┼────┼───────┼───┼───────┼───┤
│八 │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湖區康│B○○│照相機一台、公│起訴書│
│ │癸○○│九月十三│寧路三段十六巷│ │司大小印章各一│附表編│
│ │ │日 │七八號四樓 │ │枚、空白支票一│號三。│
│ │ │ │ │ │本、PS主機一│ │
│ │ │ │ │ │台、現金八千元│ │
│ │ │ │ │ │、若干外幣及附│ │
│ │ │ │ │ │表三編號十五、│ │
│ │ │ │ │ │廿一所示之物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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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湖區內│辛○○│鑽石戒指一枚、│起訴書│
│ │癸○○│九月中旬│湖路一段一巷十│ │金飾約一兩。 │附表編│
│ │ │ │一弄一號二樓 │ │ │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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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天○○│八十九年│台北市中山區大│地○○│現金七千元、美│起訴書│
│ │癸○○│九月二十│直街八四巷十九│ │金約五千元、照│附表編│
│ │ │五日 │號五樓 │ │相機一台、電動│號五。│
│ │ │ │ │ │玩具一台、行動│ │
│ │ │ │ │ │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鑽戒三枚等物。│ │
├──┼───┼────┼───────┼───┼───────┼───┤
│十一│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湖區東│玄○○│金項鍊二條、金│起訴書│
│ │癸○○│九月間 │湖路一一三巷七│ │手鍊一條、金鎖│附表編│
│ │ │ │十弄六號三樓 │ │片約五、六片及│號六。│
│ │ │ │ │ │附表三編號廿七││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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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天○○│八十九年│台北市中山區大│Peter │小型電腦一台、│起訴書│
│ │癸○○│十月二日│直街五七巷十二│Michae│鞋子折價券、背│附表編│
│ │ │ │號二樓 │-l Rid│包等物。 │號七。│
│ │ │ │ │-gewa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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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天○○│八十九年│台北市中山區大│James │花旗信用卡一張│起訴書│
│ │癸○○│十月二日│直街五七巷十二│Chen │、折價券、美金│附表編│
│ │ │ │號二樓 │ │四十元、電子字│號八。│
│ │ │ │ │ │典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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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天○○│八十九年│台北市文山區景│乙○○│金項鍊、金戒指│起訴書│
│ │癸○○│十月九日│華街十三巷二之│ │、鑽戒、現金六│附表編│
│ │ │ │一號二樓 │ │、七千元、手機│號九。│
│ │ │ │ │ │兩支、電腦中央│ │
│ │ │ │ │ │處理器及記憶體│ │
│ │ │ │ │ │各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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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士林區天│丁○○│單眼相機一台、│起訴書│
│ │癸○○│十月十三│母東路六九巷十│ │望遠鏡頭一個、│附表編│
│ │ │日 │二弄七號二樓 │ │金項鍊一條、金│號十。│
│ │ │ │ │ │戒指、金鎖片、│ │
│ │ │ │ │ │電腦字典、隨身│ │
│ │ │ │ │ │聽、現金二萬零│ │
│ │ │ │ │ │五百元及附表三│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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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天○○│八十九年│台北市文山區汀│壬○○│美金約六、七百│起訴書│
│ │癸○○│十月十七│州路四段八五巷│ │元、澳幣三百元│附表編│
│ │ │日中午十│十四弄七號四樓│ │、人民幣二百五│號十一│
│ │ │二時許 │ │ │十元、日幣二萬│。 │
│ │ │ │ │ │四千元、金幣二│ │
│ │ │ │ │ │枚、水果刀二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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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大安區杭│辰○○│金幣一枚、金項│起訴書│
│ │癸○○│十月二十│州南路二段九三│ │鍊三條、銅幣約│附表編│
│ │ │一日 │巷九號三樓 │ │四、五百元。 │號十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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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士林區天│C○○│小皮夾一個、金│起訴書│
│ │癸○○│十月二十│玉街三八巷十六│ │筆一支、金幣約│附表編│
│ │ │三日 │弄八號三樓 │ │八、九枚、黑色│號十三│
│ │ │ │ │ │皮帶手錶一支、│。 │
│ │ │ │ │ │技嘉牌筆記型電│ │
│ │ │ │ │ │腦一台、皮套一│ │
│ │ │ │ │ │個、IBM牌筆│ │
│ │ │ │ │ │記型電腦一台、│ │
│ │ │ │ │ │底片十幾卷、行│ │
│ │ │ │ │ │動電話之電池三│ │
│ │ │ │ │ │顆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七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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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湖區康│戌○○│象牙印章一個、│八十九│
│ │癸○○│十月二十│樂街六一巷七九│ │金項鍊及戒指數│年偵字│
│ │申○○│七日 │弄十六號三樓 │ │只、隨身聽一個│第二三│
│ │ │ │ │ │等物。 │八一號│
│ │ │ │ │ │ │併辦部│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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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士林區中│丑○○│行動電話手機一│起訴書│
│ │癸○○│十月二十│山北路七段三八│ │支、金項鍊一條│附表編│
│ │申○○│八日 │巷十二弄二之一│ │、手錶三支。 │號十四│
│ │ │ │號四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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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北投區榮│卯○○│金項鍊、照相機│起訴書│
│ │癸○○│十一月二│華一路十二之一│ │一台、硬幣約二│附表編│
│ │申○○│日 │號三樓 │ │千元。 │號十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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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湖區東│黃○○│黃○○、宋玥琦│起訴書│
│ │癸○○│十一月四│湖路一一三巷四│ │、鄭李四央、鄭│附表編│
│ │申○○│日上午十│九弄一一八號四│ │占禮之中華民國│號十六│
│ │ │一時三十│樓 │ │護照共六本(含│。 │
│ │ │分許 │ │ │已作廢之護照二│ │
│ │ │ │ │ │本)、信用卡三│ │
│ │ │ │ │ │張、套幣數枚、│ │
│ │ │ │ │ │快譯通翻譯機一│ │
│ │ │ │ │ │台、金融卡一張│ │
│ │ │ │ │ │、電腦記憶體一│ │
│ │ │ │ │ │枚、宋玥琦之汽│ │
│ │ │ │ │ │車駕照一張。 │ │
├──┼───┼────┼───────┼───┼───────┼───┤
│廿三│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湖區康│丙○○│金項鍊二條、現│起訴書│
│ │癸○○│十一月十│樂街一一八號三│ │金二萬八千元等│附表編│
│ │申○○│三日 │樓 │ │物。 │號十七│
│ │ │ │ │ │ │。 │
├──┼───┼────┼───────┼───┼───────┼───┤
│廿四│天○○│八十九年│台北市松山區新│己○○│破壞門鎖進入屋│起訴書│
│ │癸○○│十一月上│東街十六巷二一│ │內後發現菲傭在│附表編│
│ │申○○│旬 │號三樓 │ │家,而未竊得財│號十八│
│ │ │ │ │ │物即離去。 │。 │
├──┼───┼────┼───────┼───┼───────┼───┤
│廿五│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大安區和│甲○○│行動電話手機一│起訴書│
│ │癸○○│十一月十│平東路一段一八│ │支、現金六千元│附表編│
│ │申○○│五日 │三巷十一弄五之│ │及附表三編號三│號十九│
│ │ │ │三號 │ │、四、十、十一│。 │
│ │ │ │ │ │、十二、十三、│ │
│ │ │ │ │ │十四所示之物。│ │
├──┼───┼────┼───────┼───┼───────┼───┤
│廿六│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大安區和│子○○│照相機二台(含│九十年│
│ │李建中│十一月十│平東路二段一一│ │閃光燈及鏡頭等│度偵字│
│ │申○○│七日 │八巷五四弄卅一│ │配備)、電子翻│第五八│
│ │ │ │號四樓 │ │譯機一台等物。│0三號│
│ │ │ │ │ │ │併辦部│
│ │ │ │ │ │ │分。 │
├──┼───┼────┼───────┼───┼───────┼───┤
│廿七│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大安區雲│酉○○│照相機一台、金│起訴書│
│ │癸○○│十一月二│和街七九之二號│ │飾約四兩、人民│附表編│
│ │申○○│十二日 │四樓 │ │幣若干及附表三│號二十│
│ │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 │ │。 │ │
├──┼───┼────┼───────┼───┼───────┼───┤
│廿八│天○○│八十九年│台北市大安區雲│庚○○│金項鍊五條、金│起訴書│
│ │癸○○│十一月二│和街七四之一號│ │戒指十七枚、金│附表編│
│ │申○○│十三日 │四樓 │ │手鐲三只、金領│號廿一│
│ │ │ │ │ │帶夾、金墜子、│。 │
│ │ │ │ │ │金耳環各一只、│ │
│ │ │ │ │ │K金身環一對、│ │
│ │ │ │ │ │珍珠項鍊七條、│ │
│ │ │ │ │ │手鐲一串、白金│ │
│ │ │ │ │ │鑲鑽石戒指、黃│ │
│ │ │ │ │ │金鑲玉戒指各一│ │
│ │ │ │ │ │只、琥珀項鍊一│ │
│ │ │ │ │ │條、碎玉約七、│ │
│ │ │ │ │ │八個、大陸電力│ │
│ │ │ │ │ │事業一百週年紀│ │
│ │ │ │ │ │念金幣、蔣公誕│ │
│ │ │ │ │ │辰一百週年紀念│ │
│ │ │ │ │ │金幣、鍍金耳環│ │
│ │ │ │ │ │一對、印章三個│ │
│ │ │ │ │ │、雄貓金幣二枚│ │
│ │ │ │ │ │及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五、六、二十所│ │
│ │ │ │ │ │示之物。 │ │
├──┼───┼────┼───────┼───┼───────┼───┤
│廿九│天○○│八十九年│台北市文山區溪│寅○○│星型項鍊一條及│起訴書│
│ │癸○○│十一月二│口街八五巷十弄│ │附表三編號卅、│附表編│
│ │申○○│十四日 │十四號三樓 │ │卅二、卅五、卅│號廿二│
│ │ │ │ │ │六、卅七、卅八│。 │
│ │ │ │ │ │、卅九、四十、│ │
│ │ │ │ │ │四十一所示之物│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數量│備 註│
│ │ │ │ │
├───┼──────────────┼──┼─────────────┤
│一 │照相機(廠牌:OLEON;型式:8│壹台│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丁○○失│
│ │00S) │ │竊之物。 │
│ │ │ │ │
├───┼──────────────┼──┼─────────────┤
│二 │照相機(廠牌:SAMURAI) │壹台│附表二編號廿七所示酉○○失│
│ │ │ │竊之物。 │
├───┼──────────────┼──┼─────────────┤
│三 │照相機(廠牌:CANON;型式:G│壹台│附表二編號廿五所示甲○○失│
│ │ⅢQL17) │ │竊之物。 │
├───┼──────────────┼──┼─────────────┤
│四 │照相機(廠牌:OLYMPUS;型式 │壹台│附表二編號廿五所示甲○○失│
│ │OM10) │ │竊之物。 │
├───┼──────────────┼──┼─────────────┤
│五 │翻譯機(廠牌:萊思康;型式:│壹台│附表二編號廿八所示庚○○失│
│ │LC-600) │ │竊之物。 │
├───┼──────────────┼──┼─────────────┤
│六 │翻譯機(廠牌:無敵;型式:CD│壹台│附表二編號廿八所示庚○○失│
│ │-65) │ │竊之物。 │
├───┼──────────────┼──┼─────────────┤
│七 │手錶(廠牌:GUCCI;顏色:白 │壹台│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午○○失竊│
│ │色) │ │之物。 │
├───┼──────────────┼──┼─────────────┤
│八 │手錶(廠牌:PLAYBOY;顏色: │壹台│ │
││黑) │ │ │
├───┼──────────────┼──┼─────────────┤
│九 │手錶(廠牌:LICORNE;顏色: │壹台│ │
│ │黑底白金邊) │ │ │
├───┼──────────────┼──┼─────────────┤
│十 │遊戲機(廠牌:SEGA;編號:B4│壹台│附表二編號廿五所示甲○○失│
│ │0000000) │ │竊之物品。 │
├───┼──────────────┼──┼─────────────┤
│十一 │遊戲卡(神鬼童子) │壹片│附表二編號廿五所示甲○○失│
│ │ │ │竊之物。 │
├───┼──────────────┼──┼─────────────┤
│十二 │遊戲卡(GUN STAR) │壹片│附表二編號廿五所示甲○○失│
│ │ │ │竊之物。 │
├───┼──────────────┼──┼─────────────┤
│十三 │遊戲卡(SONIC2) │壹片│附表二編號廿五所示甲○○失│
│ │ │ │竊之物品。 │
├───┼──────────────┼──┼─────────────┤
│十四 │遊戲卡(灌籃高手) │壹片│附表二編號廿五所示甲○○失│
│ │ │ │竊之物品。 │
├───┼──────────────┼──┼─────────────┤
│十五 │CD盒 │壹盒│附表二編號八所示B○○失竊│
│ │ │ │之物品。 │
├───┼──────────────┼──┼─────────────┤
│十六 │AIWA牌隨身聽 │壹台│ │
├───┼──────────────┼──┼─────────────┤
│十七 │電動刮鬍刀(廠牌:PHILIPS) │壹台│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C○○失│
│ │ │ │竊之物。 │
├───┼──────────────┼──┼─────────────┤
│十八 │行動電話(廠牌:SAGEM) │壹支│ │
├───┼──────────────┼──┼─────────────┤
│十九 │紀念幣(先總統蔣公百年紀念)│壹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亥○○失竊│
│ │ │ │之贓物。 │
├───┼──────────────┼──┼─────────────┤
│二十 │紀念幣(國父孫中山先生一百二│壹枚│附表二編號廿八所示庚○○失│
│ │十歲誕辰紀念銀幣) │ │竊之物品。 │
├───┼──────────────┼──┼─────────────┤
│廿一 │紀念幣(期貨交易所紀念幣) │壹枚│附表二編號八所示B○○失竊│
│ │ │ │之物品。 │
├───┼──────────────┼──┼─────────────┤
│廿二 │仿項鍊(一鍍金;一銀) │貳條│ │
│ │ │ │ │
├───┼──────────────┼──┼─────────────┤
│廿三 │中華民國護照(所有人:宋玥琦│壹本│附表二編號廿二所示之贓物。│
│ │) │ │ │
├───┼──────────────┼──┼─────────────┤
│廿四 │中華民國護照(所有人:黃○○│壹本│附表二編號廿二所示之贓物。│
│ │) │ │ │
├───┼──────────────┼──┼─────────────┤
│廿五 │商業本票(編號:531603至5316│壹本│ │
│ │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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