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6號
TNHM,103,聲,116,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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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政弘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瑞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強盜案件,聲請撤
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上開聲請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庭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 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羈押及上開羈押之處分已於民國 一0三年一月七日送達予聲請人簽收等情,有訊問筆錄、刑 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證本院受命法官 所為之上開關於羈押之處分已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送達 予聲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乃聲請人竟遲至民國一0三年 二月十九日始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羈押之處分,其聲請顯已逾 五日之期間,而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 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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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