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72號
TNHM,103,抗,72,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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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鄭政弘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政弘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之判 決違背法令,經聲請再審遭原審駁回,被告不服,並就本案 聲請調查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祇檢附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未附具原判決繕本,違背法定程式,且非可補正,其 聲請顯不合法,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人空言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本案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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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