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為賣菜之菜販,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補貨並載運貨物 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凌晨 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母林玉 綢欲至嘉義○○市場補貨,遂沿臺南市○○區○○里台○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線000.0公里處內側快車道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亦違規行駛在前方內側快車 車道上由黃資棉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資棉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公分、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已無心跳、無脈搏,經急救無效,於同 日5時44分宣告不治。黃俊銘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人員 未查知其身分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資棉之女黃善蓁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林王綢、呂明金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外
,關於其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經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追撞,身體彈起撞至被告小 貨車左前擋風玻璃,再跌落倒臥於內側快車道分隔島處,旋 有呂明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駛至,發現上開肇事閃 避不及,先撞擊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腳踏車,再撞擊在場之 被告,致被告身體多處擦傷與挫傷(未據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以上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業據證人林玉綢、呂明 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林玉綢部分見相驗卷第51 至52頁,呂明金部分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50至51頁)。 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與各該車輛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31至46頁)。被害人遭受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追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 裂傷6公分、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凌 晨5時44分宣告急救無效,嗣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認 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頭胸腿撞挫傷併骨折等情, 有柳營奇美醫院10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勘驗筆錄)、檢驗屍體證明書暨相 驗相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6、57頁、第61至72頁)。綜 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照 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被告母親林玉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 告車開在內側車道,伊看到被害人黃資棉時,與車子的距離 約1公尺,伊趕快跟被告說前面有人,被告雖趕快將車子往 右偏,但還是撞上被害人等語,足證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肇事自後追撞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此項過失行為,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賣菜之菜販,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補貨並載運貨物,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員警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在肇事現場向警坦 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害人亦 有過失及被告因經濟條件,無法支付被害人家屬請求之賠償 金額,被告應非無端拒絕賠償等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03年1月8日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30萬元,除於同年1月15日、1月22日 分別給付40萬元與10萬元外,餘款80萬元自103年2月15日起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業據被告 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營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 卷第32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家屬黃芝誼陳述,被告有按 月支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另被告 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原審法院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而為量刑之審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表示愧疚,及賠償被 害人家屬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補貨並載運貨物為附隨業 務,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雨天之夜間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害人騎腳踏車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上,亦有違規之處,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均 應歸責於被告。並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前科紀錄, 犯後態度良好,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踐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家 屬損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被告雖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請求宣告緩刑 ,惟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甫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所請即難准許,併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