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沈日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前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應 履行賠償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判 決公訴不受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定被告之義 務,又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將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屬合法之送 達。是被告倘因更改住居處所未為陳報,致司法文書送達於 先前之住居處所,即不能謂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於偵查應 訊之供述及所填載緩起訴處分之基本資料,均陳明實際住居 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嗣後卻 遷移他處不為陳報,應可認其捨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司法機 關不負查證其變更後住居所之義務,逕向原陳明之上開住居 所付郵投遞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存於轄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自生送達效力。
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生效, 送達處分書僅屬對外表示方法之一,被告於接受處分書送達 後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議,要屬另外問題。本件102年度撤 緩字第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公告 生效,檢察官自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後續送達處分書之過程 ,僅係提供被告救濟途徑,有無送達被告,仍不影響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效力。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於其所在不明時,亦應提起公訴,茲既已撤銷 緩起訴處分,縱經被告聲請再議,無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係予駁回或發回,均回復至偵查之狀態,檢察官再次受理 並偵查終結後,即是提起公訴,終將由法院進行實質審判, 原判決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徒使司法資源無端被浪費,對被告亦無實益,有判決不 適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貨車運送貨物,在雲林縣斗南鎮省道台一線道 路南向239公里處,因違規停車占用機車道之疏失,致同向 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莊和達自後追撞致缺血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前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4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三年,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王亭歡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後續36期按月支付6,000元之賠償金 ,並接受法治教育,惟被告除履行150萬元及首期6,000元之 賠償,並已接受法治教育外,其餘分期賠償金均未再支付, 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 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查被告戶籍遭遷移至雲 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址,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投遞二址 結果:⑴○○鎮戶政事務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⑵「 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經寄存在轄 區斗南派出所,檢察官嗣於同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158 號提起公訴。案件起訴後,原審調查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之送達情形,經斗南警分局查覆:被告未至斗南派出所 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被告一年多前(按指自102 年 12月11日回溯)即未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且無人領取102 年9 月13日所寄存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明確。上揭諸情,均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洵無疑 義。
二、
㈠、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53條 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無異,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 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以為送達。是以「寄存送達」,限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送達本人及第137條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 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否 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
㈢、送達、宣示、公告雖同為告知之方法,惟三者意義有別,作 用不同,尤無以宣示或公告替代送達可言,析論如下:1、「送達」:以交付文書為其告知方法,或稱之為書面告知, 刑事訴訟法特設有總則編第六章「送達」加以規範(第55條 至第62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且送達之文書 ,包括法院之判決或裁定、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含不 起訴、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傳票、當事人訴訟書狀(含 自訴狀、上訴狀、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及追加理由 書)、代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筆錄等(第24條、第32條、 第72條、第108條第2項、第163條之1、第175條、第227條、 第255條、第256條、第256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第263 條、第272條、第314條、第328條、第336條、第349條、第 352條、第374條、第383條、第386條、第406條、第416條第 2項、第424條、第455條、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9、第493 條、第495條)。
2、「宣示」:係以口頭曉示,或稱之為言詞告知,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專指判決或裁定之宣示(第44條第1項第13款、第5 0條、第108條第2項、第224條、第225條、第311條至第314 條、第349條、第406條、第455條之9第1項、第470條第1項 ,另第290條審判長關於辯論終結之宣示,係唯一之例外) 。
3、「公告」:依刑事訴訟法之明文,僅有公示送達文書或其節 本之公告(第60條)、通緝或撤銷通緝之公告(第86條、第 87條)、宣示裁判之翌日公告(第225條第3項)及扣押物發 還不能之公告(第475條第1項)等項,著重於行政作用之屬 性。
4、送達證書,係由送達人即書記官、司法警察或郵務人員所作 成(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要式事項,並應於作就 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後提出法院或檢察署 附卷,備供查考。從刑事訴訟法之體系觀察,可知文書之「
送達」,乃立法者高度控制之規範事項,形成對司法者之嚴 格誡命,「送達」之規範密度,遠逾「宣示」與「公告」, 無非因其不特具有告知之作用,且為發生訴訟上效果之標準 時,事關接受送達人之權利義務,至關緊要,自應踐行法定 之手續與方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1條 第2項: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 並簽名交受領人」特設民事訴訟所無之「收受證書」益明。 「收受證書」係向接受送達人證明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之用, 交受領人執有查考,性質如同送達證書之副本,以杜送達不 正確之流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51號判例參照)。㈣、對有罪判決、不利裁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均有不服之 權利而各得上訴、抗告或聲請再議以尋求救濟,裁判雖經「 宣示」及「公告」而生效,然仍應送達,始克起算上訴或抗 告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先經公告,仍應合法送達,否 則任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甚或起訴,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 利,勢將形同具文。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固略謂: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 書類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然此乃針對修正前「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發,揭闡 法條所指「終結偵查」之時點界定疑義,「書類制作與否, 係屬程式問題」顯係旁論,檢察官所制作之書類,其送達雖 乃別一問題,然卻係攸關被告權利至鉅之事項,允應嚴格遵 守法定明文之程序。
三、對上訴意旨之指駁
㈠、刑事訴訟法第55條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陳明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 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 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 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 見陳述權利之理。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被告, 經付郵投遞被告戶籍即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址,因「查無此人 」遭退回,而被告原住居所「雲林縣○○鎮○○里○○路 000 巷0 弄0 號」實際上已變更,且寄存轄區斗南派出所之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復無人領取,其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 洵可確認。上訴意旨既肯認被告遷移原陳明之住居所,然以 其違背義務未為陳報,應可認其捨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所為 向原住居所之送達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個案所涉疑義係:緩起 訴期間內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合 法送達,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原則上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明文,因而產生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處分 期滿後始合法送達,別無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起訴是否合法 之問題。其理由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略述: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公告在先,(合法)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乃針對上開癥結而發,案例事實,仍以合法送 達為前提,所為「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之旁論,與本案重點在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一節,本不相埒。況且, 刑事被告就其遭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本無不服之權利,起 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與否,無涉不服權利行使期間之起 算,此所以「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之故(第 251條第2項),自難將「(原始)起訴」祇須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之論點,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起訴,作相提併論 之比擬,上訴意旨之論據,尚不可採。
㈢、法治程序之確保,與發現實體的真實,併列為刑事訴訟之兩 大目的,前者並非祇是後者之手段,更為其合法之基石,對 身為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法定程序之保障本身,即是其 值得保護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 得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關於再議之結果,第258條 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亦即不復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依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再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使 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無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 (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 與否,攸關其權益甚鉅,倘剝奪其受緩起訴處分之既得利益 ,然未保障法定得聲請再議之權利,勢將導致其受有刑事追 訴之不利益,灼然甚明。上訴意旨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 縱經被告聲請再議,均回復至偵查之狀態,檢察官再次受理 並偵查終結後,即是提起公訴,終將由法院進行實質審判, 原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徒然浪費司 法資源,對被告亦無實益云云,殊嫌無據,至屬誤會。四、綜上論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該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 一案件提起公訴,原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
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各情,均無 可採,業如前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