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伏忠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伏忠於民國94年9 月19日,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雲林地院執行處)標得坐落雲 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該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郭同會之父郭看,已先將該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 邱永欽,並由告訴人郭同會之父、母即郭看、郭張清缺耕作 ,致該土地無法點交,且被告陳伏忠亦無法在該土地上實際 耕作。嗣於97年12月23日,因告訴人郭同會所有坐落同段00 0 地號土地,業經拍定人王張春拍定買受,雲林地院執行處 遂於98年1 月22日,通知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伏忠 限期聲明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詎被告陳伏忠因覬覦 優先承買該000 地號土地,明知其並無在毗連之同段000之0 地號土地上耕作,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 之代書蔡漢斌代為申請上開000之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書 寫證明上開000之0地號土地係被告陳伏忠自己耕作之現耕證 明書後,於98年3 月27日,由被告陳伏忠持該現耕證明書請 求不知情之雲林縣○○鄉○○村村長郭新堂,在該證明書上 簽名蓋印,旋即具狀向雲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優先承購上開00 0 地號土地,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認定被告陳伏忠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具有優先購買 權,而分別以通知書通知被告陳伏忠及另一聲請優先購買之 廖秀鶯至雲林地院執行處協調,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同會之利益及雲林 地院執行處對於耕地優先承買權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伏忠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伏忠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郭同會、證人蔡漢斌、郭新堂、邱永欽之證述、 提存書、郵政匯票、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聲 明書、刑事聲請狀、授權書、雲林地院執行處94年6月9日雲 院瑜93執戊字第12835號通知、98年1月22日雲院明97執乙字 第12605號函、98年3月31日通知書、98年4月7日雲院明97執
乙字第1260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02年10月8日 雲院通97執乙字第12605號函、被告陳伏忠98年3月27日民事 聲請狀暨其附件、郭新堂於98年3 月27日出具之現耕證明書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4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法院寄 通知單說伊有優先承買權,伊認為伊有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以為可以聲請,乃委託代書申請謄本及書寫現耕證 明書,再請村長簽名蓋章後提交法院,惟伊並不是故意要騙 法院,伊係不瞭解,不是故意偽造文書,後來郭同會的大哥 即廖秀鶯之配偶說要買,伊就撤回了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伏忠於94年9月19日向雲林地院執行處標得上開000之 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因該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郭同會之父郭看(於96年11月17日死 亡),已於該土地查封前先將該土地出租予邱永欽,致該土 地拍賣後不點交,被告陳伏忠乃自94年間拍賣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起至100年8月間止均將該土地出租予邱永欽,而無法在 該土地上實際耕作,及該土地於該期間內實際上係由告訴人 郭同會之父、母即郭看、郭張清缺耕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同會、證人邱永欽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000之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被告陳伏忠得標前及得標後各1 份)、租賃契約書、雲 林地院執行處94年6月9日雲院瑜93執戊字第12835 號通知、 94年9月19日雲院瑜93執戊字第128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稿)、雲林地院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郵政匯票影本2份、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3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33頁;他卷第4 至13頁)。又告訴人郭同會 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23日經拍定人王張春拍 定買受,雲林地院執行處遂於98年1 月22日,通知毗連耕地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伏忠限期聲明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被告陳伏忠乃先委請代書蔡漢斌代為申請上開000之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代為書寫現耕證明書後,再於98年3 月 27日,由被告陳伏忠持該現耕證明書請求雲林縣○○鄉○○ 村村長郭新堂在該證明書上簽名蓋印,旋由被告陳伏忠遞狀 向雲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優先承購上開000 地號土地,經該院 執行處於98年3 月31日以通知書通知被告陳伏忠與另一名毗 連耕地所有權人廖秀鶯到院協調,惟被告陳伏忠事後於98年 4月3日撤回優先承買之聲請,該000 地號土地乃由廖秀鶯於 98年4月6日優先承買,並於98年4 月13日辦理不動產塗銷查
封及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漢斌 、郭新堂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地院執行 處98年1月22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12605號函、被告陳伏忠98 年3月27日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98年3月27日現耕證明書等附 件等影本各1份、雲林地院執行處98年3 月31日通知書影本2 份、被告陳伏忠98年4月3日民事撤回狀、雲林地院執行處98 年4月7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1260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稿)、98年4月7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12605 號【取消協調期 日】函(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4日北地一 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反面至第22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 頁)。以上各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雲林地院執行處如何審核優先 承買權乙節,雖據該執行處回覆稱:「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 體爭執之權限,雖對於執行程序中涉及實體事實得為調查, 但僅能依表面證據為形式上之認定,此一認定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對於非屬程序事項之實體上權利義 務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從而,毗連土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若提供村里長開立之現耕證 明等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可形式上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執行處不就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實質內 容之審查。另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 購買時,執行處將通知其等到院協調,如無法協調時,則會 參照民法第823條第7項、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之。」等語,有該執行處102年10月8日雲 院通97執乙字第12605號函1份足參(原審卷第20頁)。惟審 酌被告於98年3 月27日檢具現耕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雲林地 院執行處提出優先承買之聲請時,雲林地院執行處於形式審 查後,僅係依法先通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即廖秀鶯、被告 陳伏忠到場協調,以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買,此觀該執行處98 年3 月31日通知書(他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上僅有 記載「98年4 月10日下午3時整到院協調。(本人親自到場) 」等語自明。則依上所述,雲林地院執行處寄送上開通知書 之目的,僅在通知被告陳伏忠與廖秀鶯到院協調,並非已就 被告陳伏忠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事項有所「登載」,且被告陳 伏忠事後於該執行處承辦人員作成協調紀錄或決定之前,即
已撤回聲請,該院執行處乃取消後續之協調期日,準此,自 難謂被告陳伏忠之行為已有使該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之情事(本罪未處罰未遂犯)。 從而,本件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 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 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 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 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使 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又按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業, 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 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 經營方式為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衡諸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事務事 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 營效率,加以社會上亦有專業經營之代耕中心、育苗中心、 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 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自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之行為。依 此,並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參以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現今農業經營模式,農地重劃條例 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宜參照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 而應包含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 營方式為之者(內政部96年5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示【本院卷第25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100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000之0地 號土地,係被告陳伏忠於94年9 月19日向雲林地院執行處拍 賣所得,並於同年9 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因於該土地 查封前,原所有權人郭看與邱永欽間就該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拍賣後不點交,由承租人邱 永欽繼續承租,惟實際上均由告訴人郭同會之父、母即郭看 、郭張清缺在該土地上耕作等情,業經敘明如前。且被告陳 伏忠於偵查、原審時又供稱:「(問:那塊土地你作何使用 ?)我標到土地時,地主郭同會【原地主應係郭看】說那塊 土地他有租給別人,所以不點交給我,我就讓承租人繼續耕 作,並每年繳租金給我。(問:你是否知道承租人是誰?) 繳租金給我的人是邱永欽,但該土地實際上是郭同會母親在
耕作,都是耕作稻米及花生。」、「(問:你那時候是因為 郭同會【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郭看】將土地出租給別人,所以 無法點交?)對。(問:但事實上是郭同會的父、母親在耕 種?)是。(問:為何你知道是郭同會的父、母在耕種?) 因為我有看到,且村莊的人也都有跟我說,說我為何這麼笨 ,自己買土地都沒有在耕作,都是郭同會父、母在耕作。」 等語,顯示被告陳伏忠確實知悉上開000之0地號土地當時係 供耕作使用。從而,被告陳伏忠於主張優先承買權時,為上 開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因該土地受限於原所有權 人郭看與邱永欽間之租賃契約而無法自行耕作,惟實際上該 土地係用以供農作使用無疑,此情並未影響上開規定立法目 的之達成,自無不可。故被告陳伏忠對於毗連之同段000 地 號土地,是否全然不具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非無斟酌之餘地 。從而,被告陳伏忠主觀認知上認為其應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具狀主張,其是否有故意使雲林地院執行處承辦人員為 不實事項之登載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㈣此外,證人即代書蔡漢斌於偵查時證述:「(問:當時陳伏 忠有無跟你講說○○鄉○○段000○0地號土地,確實是由他 在耕作?)我去申請該土地謄本,確實是為陳伏忠所有,所 以我認為應該是他在耕作,我只有問他土地是不是他的,並 沒有特別問他土地是不是他在耕作。」等語;另證人即村長 郭新堂於偵查時亦證稱:「(問:陳伏忠請你出具現耕證明 書時,你是否知道那塊土地是誰在耕作?)當初他來跟我說 法院請他出具現耕證明,但我不清楚000之0地號土地到底是 誰在耕作,陳伏忠也沒有跟我說。」等語,可知其二人均未 詢問被告陳伏忠關於該土地係由何人親自耕作一事。而被告 陳伏忠之學歷僅國小肄業,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 問:那時候你是委託蔡漢斌去申請謄本?)那時候是收到法 院通知,說我有優先權,我才委託代書去申請的。(問:現 耕證明書是蔡漢斌幫你寫的?)對。(問:現耕證明書的內 容,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蔡漢斌幫你寫的?)那個我不會,我 不知道,是蔡漢斌寫的。」等語,顯示其對於如何書寫「現 耕證明書」並無所知,亦無主導,致「現耕證明書」內容係 依代書蔡漢斌之意,而記載為「查陳伏忠所有土地標示:雲 林縣○○鄉○○段000○0 地號、田、面積1,090平方公尺全 部,確實自己耕作無誤。」等情,益徵被告陳伏忠主觀上應 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是縱然被告陳伏忠向雲林地院執行處提出聲請優先承買 時,所檢附之「現耕證明書」上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且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依前開各項說
明綜合評斷結果,實難認被告陳伏忠所為已與刑法第214 條 之構成要件該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陳伏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之程 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陳伏忠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伏忠涉 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陳伏忠被訴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伏忠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陳伏忠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僅泛言被告陳伏忠與代書 蔡漢斌串證,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