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24號
TNHM,102,聲,1024,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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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海全
上列受刑人因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執更火字第8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9年8月9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為100年2月4日,復又於101年7月1日因故意而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7 月確定,因該案犯罪日期為101年7月1日,已逾先前假釋期 滿日(100年2月4日)1年5月,依刑法第78條前項但書,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故受刑人被撤銷假釋,於法未 合,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 :
㈠、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記載不服「102年度執字第4997號」 ,而該號指揮書係執行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7月,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4997號卷核閱屬實,並非執行殘刑之指揮 書,其後經本院調取執行受刑人殘刑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執更火字第884號卷,並當庭提示予受刑人,受 刑人已當庭更正其所異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執更火字第884號指揮書,合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駁回上訴確定(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日刑期起算,99年8月9日假 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2月4日。嗣受刑人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亦 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餘刑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既係對 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聲明異議,該殘刑刑期係以本院98年度 聲字第112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判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計算,則本院與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受刑人向本 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 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 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執行上揭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刑期,於98年2月1日刑期起算,99年8月 9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2月4日。㈡、嗣受刑人因另於9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詳細地 址不詳),自年籍不詳、名為「連信略」之成年友人處,取 得不具殺傷力、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日22時45分許,為警至其居所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受刑人因該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亦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 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受 刑人上開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自95年間起,至其為警 於10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均為其犯罪時間,是受刑人於假 釋期間即99年8月9日至100年2月4日亦均為其故意犯罪之期 間,是聲明異議人以其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1日云云,並無 理由,又該案於102年3月29日始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報請法務部於102年9月18日撤銷受刑人假釋,於法並 無不合,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更火字第884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服刑撤銷假釋案之殘刑5月26 日,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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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