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5號),提起上訴,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02年間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 ,在臺南市新化區某不詳工地內,飲用米酒1、2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工地離開,欲返回其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號之8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40 分許,黃崇祐騎車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酒醉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不慎與 同向左方由張桂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 擦撞,黃崇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 肋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黃崇祐經送醫急救後,警方於同 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醫院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桂菊陳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10至18頁、第24頁、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前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先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 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行駛,顯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且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肇事,對公眾交通往來已 然造成危害,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因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 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 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 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