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23號
TNHM,102,上訴,92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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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鋒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鍾竹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二、四0五六、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張志鋒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連宣所持有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隨後在雲林縣○○ ○○之麥當勞店家附近見面後,雙方即結束通話。嗣鄭連 宣於同日十一時四分許,依約抵達上開麥當勞店家附近後,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志鋒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經張 志鋒告知其在麥當勞對面之○○汽車旅館23號房間後,鄭連 宣即依約前往,張志鋒隨即在該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鄭連宣, 並於取得鄭連宣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鄭連宣而 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
張志鋒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四日) 十四時四十九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楊原東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 並約定在雲林縣○○○火車站旁停車場見面後,雙方即於通 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張志鋒即在該處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楊原東 ,並於取得楊原東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楊原東 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
二、張志鋒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 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九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育緒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 約定在雲林縣○○○○醫院附近見面後,雙方即於通話結束 後不久,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張志鋒即在該處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一包,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林育緒,並於取得林 育緒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林育緒而完成交易。 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
三、嗣經警分別對張志鋒鄭連宣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至張志鋒所有之供其犯上開販 賣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連宣楊原東林育緒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 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 證人楊原東林育緒已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楊原東林育緒等人到庭詰問( 見本院卷第82頁),均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鄭連宣已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年雲檢文執自緝字第77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 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證人 鄭連宣於客觀上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其應已符合上開 條文第三款所定之「所在不明」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院審酌證人鄭連宣之警詢筆錄係於日間上午十時五十九 分起至十二時三十九分止之期間所製作,警方於詢問前已踐 行告知義務,詢問期間證人與詢問人員間並無發生爭執之情



形,且筆錄之記載亦詳實完整,證人除供述被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外,亦坦承其涉犯販賣毒品犯行而為違反其自 己利益之陳述,依通常經驗而言,其供述應比較可能為誠實 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且 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供述,亦具有補強其供述 之真實性之作用,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等情,足 證證人鄭連宣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 說明,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足資為證據,爰將之列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鄭連宣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人楊原東林育緒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楊 原東、林育緒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 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 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楊原東之警詢錄音光 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宗第174頁筆錄),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 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3頁及第98頁、第 11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 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 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



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四、本件有關證人鄭連宣之部分警詢錄音光碟、偵訊錄音光碟、 被告張志鋒之部分警詢錄音光碟、證人楊原東之部分警詢錄 音光碟及附表二所示之監察錄音光碟,既經原審當庭勘驗, 並製作錄音譯文在卷,則有關該部分之筆錄內容及監聽內容 ,自應以原審勘驗後所製作之譯文為準,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鋒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 販賣毒品予任何人,本件係因警察誘導證人或證人為減輕刑 責,因而指稱伊販賣毒品,伊雖有與鄭連宣楊原東、林育 緒等人見面,但鄭連宣係前來向伊借款二千元;另楊原東則 係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一千元;至林育緒則原係要清償積欠伊 之借款,但因該日係情人節欲與其女友一同吃飯,恐攜帶之 金錢不夠,故未清償伊欠款等語,另辯護人則以:綜觀本案 證人鄭連宣楊原東林育緒三人於警偵訊中及證人楊原東林育緒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均有歧異,此 應係所證非實所致,是其等之供述既有一部為不真實,而現 存之證據仍存有無法排除之疑問,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自應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另施用毒品者因有供出毒品得 減輕其刑之寬典,其供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本件證 人之供述均無補強證據,且又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另證 人楊原東於原審審理時復已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則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連宣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鋒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 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鄭連宣之事實, 業據證人鄭連宣於警偵訊中供稱「是在雲林縣○○○○ 的麥當勞附近向張志鋒購買毒品,交易金額一千元至三 千元,我都是施用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所 附警詢勘驗筆錄)、「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通聯譯文是在 ○○麥當勞對面○○汽車旅館23號房,以一千元向張志鋒 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是十一點多買的」(見原審卷第2宗 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所附偵訊勘驗筆錄)等語明確,此外 參酌:①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 載之時地與證人鄭連宣見面,另被告與證人鄭連宣於見面 前二人確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62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附於偵字 529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136頁至第137



頁所附之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連宣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應堪認定。②雖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並無被告與證人鄭連宣二人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 及金額之語,惟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之聯 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 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 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 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 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本件依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雙方固未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及金額,然該通電話於接通前,證人鄭連宣曾向在 旁之第三者稱「昨天我拿2,000,差不多要04」,該第三 者則答稱「這樣就不少啊!」等語,另參酌證人鄭連宣於 警詢中亦供稱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 第185頁反面所附警詢勘驗筆錄),足見依該對話內容已 可知證人鄭連宣撥打該通電話給被告之目的應係為購買毒 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依該譯文內容所示,上開電話經 接通後,證人鄭連宣於確認被告在雲林縣○○,且無法前 來證人鄭連宣所在地雲林縣○○鄉後,證人鄭連宣即花費 約三十分鐘之時間前往雲林縣○○與被告會面,並於抵達 雲林縣○○麥當勞店家附近後,再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 經被告告知其在麥當勞對面之○○汽車旅館23號房間後, 二人隨即結束通話,雙方於電話中均未言及見面之目的為 何,即依約見面等情節以觀,益證其二人無非係為避免毒 品交易之不法行為遭警查獲,因而雙方依事前之約定或默 契,於電話中避免談及有關毒品交易之情事,而僅僅約定 見面,雙方即知悉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依其二人上開電話聯絡之模式,經核與一般毒品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絡時常隱匿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堪 認證人鄭連宣於警偵訊中供稱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③被告 於警詢中亦坦承確曾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鄭連宣(按此部分 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8頁反面 、第59頁反面及第60頁所附警詢勘驗筆錄),足見證人鄭 連宣於警偵訊中供稱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



證證人鄭連宣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 相關之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依據。辯護意旨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
⑵證人鄭連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雖員警疏未將其手銬解 開,嗣經鄭連宣提醒後始將其手銬解開等情,固經原審勘 驗警詢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1宗第185頁筆錄),惟依該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證人鄭連 宣於警詢中無論係解開手銬前或解開手銬後,始終均指稱 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且依筆錄所載內容,其 尚且指正警員,謂電話中所指之「麥當勞」係指○○之麥 當勞,而非○○之麥當勞,顯見其供述之任意性並未受影 響,辯護意旨認證人鄭連宣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在身心受拘 束下之回答,難以信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理由狀 所載),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證人鄭連宣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次交易之地點為○○○○「麥當勞附近」及交易金 額為「一千元至三千元」等語,因而致其供述稍欠明確, 惟證人鄭連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監聽錄音譯 文供其辨識及回憶後,業已供稱該次交易之金額係一千元 ,且交易地點係伊自麥當勞走至對面之○○汽車旅館23號 房間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該日伊確係在 ○○汽車旅館23號房間與證人鄭連宣見面等語,爰認定被 告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一千元及毒品之交易地點為○○ 汽車旅館23號房間,併此敘明。又證人鄭連宣於警詢中之 供述僅係囿於記憶所及,以致其供述過於籠統而已,該供 述並非與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所歧異,是自難因而遽認 其供述均不足採。辯護意旨認證人鄭連宣於警偵訊之供述 ,前後歧異,此應係所證非實所致,自應認其供述均不足 採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亦併此敘明。
⑶雖被告辯稱證人鄭連宣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與伊見 面,係向伊借款二千元等語,惟上開供述與證人鄭連宣於 警偵訊中均供稱該日見面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不符,是本院審酌:①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就該日其與證 人鄭連宣見面究竟所為何事及查獲之毒品來源究竟為何等 相關問題,或供稱「係鄭連宣前來向伊借款二千元」(見 原審卷第 1宗第58頁反面所附警詢勘驗筆錄),或供稱「 係鄭連宣向伊借款二千元去向他人買藥」(見原審卷第 1 宗第59頁所附警詢勘驗筆錄),或供稱「係鄭連宣打電話 叫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伊調不到,鄭連宣借完錢就走了」 (見原審卷第 1宗第59頁所附警詢勘驗筆錄),或供稱「



他是來跟我借錢,在○○汽車旅館23號房間跟我借錢,我 當時在○○汽車旅館,我有借他一千元,所以他拿他身上 的安非他命給我抵押,這包安非他命就是後來被查到的, 他是要跟我借錢一起去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我拿一 千元給他,他就走了,我們沒有一起去買」(見本院卷第 83頁筆錄),或供稱「當時我們聯絡見面是他要跟我借二 千元,我有借給他;鄭連宣來之前就電話叫我幫他調毒品 ,見面時他才跟我說他已與藥頭聯絡好了,叫我借他二千 元,不用幫他調了」(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或供稱「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 三十分,在○○○○○KTV買的」(見毒偵字738號卷第16 頁筆錄),或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向『小胖』買的」 (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反面筆錄),或供稱「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是與鄭連宣一起向『村谷』買的」(見原審卷 第2宗第18頁反面筆錄),足見其就該日與證人鄭連宣見 面究竟所為何事及查獲之毒品來源究竟為何等,所為之供 述均前後不一,則其所稱證人鄭連宣係前來向伊借款等語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②設若證人鄭連宣確係前來向被 告借款,則借款並非不法行為,衡情其二人於電話聯絡中 又豈有不明白提及之理。---等情,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⑷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連宣之犯行,洵堪認定。
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原東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鋒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 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楊原東之事實, 業據證人楊原東於警偵訊中供稱「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 二日在車站旁停車場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一包安非他命」( 見原審卷第1宗第173頁正、反面所附警詢勘驗筆錄)、「 (告以你與張志鋒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九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講什麼?答:是要買安非他命,買 一千元,在○○○火車站旁的停車場,是現金交易,有交 易成功」(見偵字1143號卷第41頁筆錄)等語明確,此外 參酌:①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 載之時地與證人楊原東見面,另被告與證人楊原東於見面 前,二人確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附於員 林分局卷第1宗第35頁至第36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所



附監聽譯文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號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楊原東聯絡及見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雖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 與證人楊原東二人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語 ,惟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之聯絡具隱密性 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 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 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 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 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 般認知尚無違誤。本件依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其內固無被告與證人楊原東雙方於電話中言及 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語,惟本院審酌依上開譯 文所載,證人楊原東經確認被告即將返回○○鄉後,隨即 與被告相約待會兒在車站見面,被告亦立即同意,雙方於 電話中始終均未言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二人即依約見面, 另證人楊原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證人楊原 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122頁正反面 筆錄),足見證人楊原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之需求等情,益證其二人無非係為避免毒品交易之不法 行為遭警查獲,雙方因而依事前之約定或默契,於電話中 避免談及有關毒品交易之情事,而僅僅約定見面,雙方即 知悉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其二人上開 電話聯絡之模式,經核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絡時 常隱匿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堪認證人楊原東於 警偵訊中供稱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證人 楊原東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 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辯護意旨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 採。
⑵雖證人楊原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因不認識藥 頭,因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拜託被告跟伊一起去 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伊拿錢給被告和被告一起去找藥頭 ,伊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伊於警詢中會緊 張,警察叫伊這樣說的,警察還說被告已經被抓到了,都 承認了,伊如果不配合,就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卷第 1 宗第121頁至第127頁筆錄)。惟查:證人即為楊原東製作



筆錄之員警張文義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們派出所支 援偵查隊,我跟偵查佐李星蓉一起去的,所以張志鋒那邊 執行怎麼樣,我完全不曉得,去楊原東住處,是執行拘提 ,拘提時並沒有問楊原東案情,有跟他解釋現在是什麼案 件,到時候問什麼,請他老實講,像譯文我都還沒有看到 ,因譯文是用光碟,我們支援的單位不是很清楚,要用電 腦開啟,並沒有說不配合檢察官會收押他的話,也沒有聽 同事有這樣講,在車上及警局都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及第177頁 正面筆錄),另證人即警詢中詢問楊原東之員警李星蓉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文義跟我一樣是支援的,之前有大 約看一下譯文,有同步去抓張志鋒張志鋒不是我們這組 詢問的,有無承認我們不了解,在製作筆錄前有問楊原東 毒品來源,是跟誰買的,他說是跟張志鋒,就是叫『自摸 』的,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一開始就講了,主辦有先幫我 們擬稿,就是要問證人之內容,並沒有答案,譯文資料有 先複製筆錄上,先擬稿是怕我們對案情不了解,因為我們 都是支援的,沒有聽到有人對楊原東說如果不配合的話, 要請檢察官收押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至 第 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正面筆錄),此外 參酌:①依原審勘驗證人楊原東之警詢過程及供述內容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1宗第169頁至第174頁筆錄 )可知,證人楊原東於警詢過程中,員警依序先提示並播 放其於民國101年2月 8日12時58分許及於同日13時17分許 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供其辨識後,證人 楊原東均明確指稱上開電話係伊找被告聊天,雙方並無毒 品交易等語,其間經員警再三詢問是否確係毒品交易時, 證人楊原東亦再三陳稱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嗣員警提示 並播放其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供其辨識後,證人楊原東則證述其 確有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5時許,在雲林縣○○火車站旁 停車場,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設 若員警確有指示、要求或脅迫證人楊原東指證被告販賣毒 品之情事,衡情證人楊原東在此壓力下,應於員警第一次 播放其於民國101年2月8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文與錄音光碟時,即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又豈有再三為被 告有利供述之理,足見證人楊原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依 據員警所提示之譯文與錄音,經仔細分辨各次相約見面之 原因及過程後所為之陳述,而非依員警之指示而陳述之事 實,應堪認定,是證人楊原東供稱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員



警叫伊說的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②另依證人楊原 東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可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73頁及偵字 2222號卷第7頁筆錄),證人楊原東於警詢中,在未經員 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另主動供出其於民國101 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火車站旁停車場, 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設若證人楊原東 確係迫於員警之壓力,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衡情其 大可僅就員警提示譯文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可,應 無連同欠缺譯文部分亦一併供出之理,足見證人楊原東供 稱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員警叫伊說的等語,是否屬實,亦 非無疑。---等情,足見證人楊原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應不足採。另被告辯稱證人楊原東之供述係受員 警之誘導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雖被告辯稱證人楊原東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與伊見 面,係前來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一千元及證人楊原東當時有 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回答證人楊原東伊無法買到安非他 命,證人楊原東就走了等語,惟上開供述非惟與證人楊原 東於警偵訊中均供稱該日見面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不符,且與證人楊原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日見面 後,伊因不認識藥頭,因此拜託被告與伊一起去向藥頭購 買安非他命,且有買到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歧異(見原審 卷第1宗第122頁、第123頁及第125頁筆錄),另證人楊原 東經辯護人詰問「當日有無還一千元予被告」時,證人楊 原東先則供稱「還他錢?」,繼於辯護人詰問「被告的說 法是你們前一天去遊藝場喝酒,你有跟他借錢,這天見面 就是要還他錢」時,則供稱「我有還他錢,但何時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筆錄),而 無法肯定該日見面僅僅祗是還錢給被告而已,足見被告辯 稱上開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設若證人楊 原東確係前來清償被告欠款,則該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衡 情其二人於電話中應無不明白提及之理等情,足證被告上 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⑷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原東之犯行,洵堪認定。
3、販賣愷他命予林育緒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鋒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五 百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一包予林育緒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育緒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 十四日在○○○○醫院附近住宅區,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五百元,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交易」(見警1卷第30頁筆 錄)、「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 在○○○○醫院附近住宅區,有與被告交易五百元之愷他 命,我拿五百元給被告,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見偵字1143卷第70頁至第71頁筆錄)、「確有於事 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交易愷他命,給被告五百元」( 見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反面筆錄)等語明確,此外參酌: ①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 證人林育緒見面,另被告與證人林育緒於見面前,二人確 有以電話聯絡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 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附於員林分局卷第1宗 第35頁至第36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5頁反面至第6頁所附監 聽譯文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 之時間與證人林育緒聯絡及見面之事實,應堪認定。②雖 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與證 人林育緒二人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語,惟 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之聯絡具隱密性及特 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 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 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 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 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 知尚無違誤。本件依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其內固無被告與證人林育緒雙方於電話中言及毒品 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語,惟本院審酌依上開譯文所 載,其內雙方固有相約一起吃飯之事,惟證人林育緒另告 知被告「我有事情跟你商量」時,被告則立即同意,雙方 於電話中均未言及為何事商量,二人即依約見面,另證人 林育緒確有施用愷他命乙節,亦據證人林育緒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反面筆錄),足見證 人林育緒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等情,益證其 二人無非係為避免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遭警查獲,雙方因 而依事前之約定或默契,於電話中避免談及有關毒品交易 之情事,而僅僅約定見面,雙方即知悉係為進行毒品交易 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其二人上開電話聯絡之模式,經核



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常隱匿有關毒品交易之 對話模式相符,堪認證人林育緒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 ,應非無據。③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據林育緒指 稱上述譯文是他打電話給你要向你購買五百元的毒品愷他 命,和你在○○○○醫院附近完成交易,你有何意見?) 答:林育緒上述指稱其實是我們一起去吃飯後,林育緒要 向我購買愷他命,結果我身上有一點點愷他命,我當場就 拿給林育緒愷他命毒品」等語(見警1卷第2頁反面及第3 頁筆錄),足見證人林育緒供稱被告確有交付一包愷他命 予伊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證人林育緒上開 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資佐 證,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辯護意旨 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⑵雖證人林育緒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那天有聊到錢的事, 那天是否有跟被告拿到錢,沒有印象了,被告有拿一包愷 他命給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說要多少錢,好像是用抵 債的,抵被告之前欠我的錢」、「確定那天是抵帳,沒有 再給他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61頁至第162頁 及第 166頁筆錄),因而致其就該次毒品之交易究係以給 付現金之方式交易,或係以抵銷債務之方式交易乙節,所 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查:證人林育緒於警詢 中業已供稱「我當天是要向被告要回我借給他的錢,我有 向他購買愷他命五百元,銀貨兩訖,交易有完成」、「被 告曾向我借款四千五百元,但不曾以毒品愷他命抵銷他欠 我的錢」等語明確(見警 1卷第30頁筆錄),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復證稱「當天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 ○○○醫院附近住宅區,有與被告交易五百元之愷他命, 我拿五百元給被告」、「有交易成功,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見偵字1143卷第70頁至第71頁筆錄),足 見證人林育緒於警詢中既已明確供稱伊未曾以毒品愷他命 抵銷債務之方式,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且於警偵訊時復 供稱伊係以「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交易,則其對該次交易究係以抵銷債務或以現金支付之 方式為之,於警偵訊時顯無誤認或混淆之虞之事實,應堪 認定,此外參酌證人林育緒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警察局 、檢察官那邊講的都實在」、「在警察局講的就是正確, 因為那時候跟案發時間就是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第160頁及第167頁等筆錄)等 情,足證證人林育緒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以抵銷債務之



方式與被告交易等語,應係時間已久,致其記憶不清或混 淆所致,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爰認定本次毒品交易 ,證人林育緒確有交付五百元予被告,併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當天係情人節,林育緒本來要還錢給伊,但林 育緒要與其女友一起吃飯,身上錢不夠,所以沒有還錢給 伊,伊並未與林育緒一起吃飯,伊與林育緒僅在車上一起 施用愷他命而已,二人並無毒品交易等語,惟查:被告確 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林育緒乙節,已如 前述,是其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林育緒等語,應屬卸 責之詞,應不足採;另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案發之日伊 確有與林育緒一起吃飯等語(見警1卷第3頁筆錄),核與 證人林育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二人確有一起吃飯 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宗第156頁反面及第157頁筆錄 ),是其事後辯稱並未與證人林育緒一起吃飯等語,應不 足採;又證人林育緒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係被告欠伊四 千五百元及案發當天伊並未約女朋友一起吃飯,亦未與被 告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61頁、第165 頁反面及原審卷第2宗第8頁反面筆錄),則被告辯稱證人 林育緒欠伊錢,案發當日證人林育緒原係要還錢給伊,但 林育緒要與其女友一起吃飯,身上錢不夠,所以沒有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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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