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馬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馬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撤銷。
林馬義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馬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馬義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馬義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之 ○○,同時為該○○會○○(任職期間至103 年12月25日止 ),對於雲林縣○○○○○之自治事項負有監督及提案之職 務及權限,且有審核議決雲林縣○○○○○提出之規約、議 案、預算案、決算案之職務與權限,並有在○○○○○聽取 ○○提出之施政報告、○○○單位主管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對 ○○○單位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限,另就特定事項,亦 有邀請○○、○○○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權限, 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二、許報錄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廖澄雄為○○○公司股東,○○○公司於88年5 月間欲向雲 林縣○○○○○承攬坐落○○鎮○○○段0000○0000地號( 面積0.7694公頃)之鎮立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興 建及營運管理之公辦民營BOT 案,前往○○○○○○○向○ ○林馬義陳情,請託林馬義促成○○○○○○○召開臨時大 會通過上開BOT 案,並爭取舊有塔位每具交付雲林縣○○○ ○○之費用由新臺幣(下同)2 千元降低為1 千元,○○○ ○○○○旋於88年6 月21日召開臨時大會審查通過「雲林縣
○○鎮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及「雲 林縣○○鎮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納骨塔作業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並決議: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修正為 每具提撥百分之十給公所,舊塔每具收1 千元,舊墓堀10年 後才可遷葬,○○○公司則於89年1 月4 日與○○○○○簽 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 納骨塔契約書」,取得上開BOT 案之開發經營權,開發經營 期限自89年1 月4 日起至119 年1 月3 日止,為期30年。三、嗣於上開BOT 案履約期間之93年2 月間,林馬義明知其與○ ○○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恃其身為○○○○○○○○○兼○○,就○○○ 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之執行及預算編列等業務有向○○○○ ○行使審議、監督、質詢之權限,因而對○○○公司履行該 BOT 案之任何事項(包括驗收、請領款項等),具有相當程 度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乃藉其○○○○○○○之身分權勢 ,向許報錄勒索250 萬元,許報錄向其表示○○○公司才剛 開始運作,無力支付,林馬義仍然要許報錄想辦法籌措款項 ,許報錄聽聞後,心生如不從,○○○公司該BOT 案之後續 進行,日後將遭林馬義藉機刁難之畏怖心。許報錄為避免此 危害,將上情告知股東廖澄雄,兩人經商量討論並告知其餘 股東後,為求上開BOT 案後續得以順利進行,迫於無奈下, 遂向友人蕭泰裕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自93年2 月28日起 至同年7 月31日止、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連號 )、面額為50萬元1 張、40萬元5 張、合計250 萬元之臺中 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張後,應林馬義之要求,在不知情 之林家民家中,將上開支票6 紙交付予林馬義,林家義則持 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
四、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馬義被訴藉勢勒索財物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馬 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 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坦承有向○○○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索取250 萬元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該款項係○○ ○公司負責人許報錄前於89年間誣指其因該BOT 案向○○○ 公司收取賄賂遭法院(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下稱另 案)判決無罪確定後,雙方協議約定賠償其名譽損失之和解 金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許報錄從未言及被告 曾對其要脅「你不給我想辦法,我就不給你經營下去」或「 我就要對你不利或如何」等恫嚇之詞,是被告既不曾向許報 錄宣稱明示或暗示欲以其身為○○○○○○○○○之權勢影 響許報錄或○○○公司,自不能僅因其眾所周知之○○○○ ○○○○○身分,即遽謂被告係憑此身分權勢有所作為;又 被告既無任何恫嚇、脅迫許報錄之言行,縱許報錄主觀生畏 ,亦係其一廂情願或片面考量,要難認係被告藉勢恫嚇予以 勒索所致云云為其置辯。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其確可藉由其身分權勢影響○○○ 公司上開BOT 案後續之運作執行。
⒈被告自87年8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之○○ 兼○○(任職期間至103 年12月25日止),有雲林縣政府 102 年9 月2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144 頁),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對於雲林縣○○○ ○○之自治事項負有監督及提案之職務及權限,且有審核 議決雲林縣○○○○○提出之規約、議案、預算案、決算 案之職務與權限,並有在○○○○○聽取○○提出之施政 報告、○○○單位主管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對○○○單位主 管之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限,另就特定事項,亦有邀請○○ 、○○○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權限,係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
⒉雲林縣○○○○○於88年間推動提出之上開東興公墓公辦 民營BOT 案,須由雲林縣○○○○○將該納骨塔使用管理 辦法、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提請○○鎮○○○○ ○議決同意,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方能推動該BOT 案, 有雲林縣○○○○○101 年10月4 日西鎮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後附之雲林縣政府88年3 月18日八八府社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省政府88年3 月10日八八府社三字 第14416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文卷第33-37 頁),可
知雲林縣○○○○○○○對該BOT 案可否順利推動實行, 確有審議決定之權限。
⒊許報錄為○○○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欲承攬上開 BOT 案,遂於88年5 月間透過○○○○○○○前○○詹捷 凱之引薦,前往○○○○○○○向○○林馬義陳情,請託 林馬義促成○○○○○○○召開臨時大會通過上開BOT 案 ,並爭取舊有塔位每具交付雲林縣○○○○○之費用由2 千元降低為1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報錄證述綦詳(見警 卷㈡第278 頁、另案他字1774卷㈡第34頁反),核與證人 詹捷凱於原審證稱:許報錄為了○○○公司要爭取東興公 墓之BOT 案前來找伊,希望伊介紹當時之○○會○○林馬 義給他認識,因納骨塔公園化對鄰近之居民及鎮民都有好 處,伊就帶許報錄到○○會找林馬義……等語(見原審筆 錄卷㈠第140-141 頁),及證人廖澄雄於警詢證稱:當初 有拜託被告關心本案之推動(見警卷㈡第304 頁)等情相 符,且被告亦供承:○○○公司向雲林縣○○○○○承攬 上開東興公墓BOT 案,須經過○○會通過,○○○公司負 責人許報錄於該BOT 案通過前有去○○會陳情,因許報錄 陳情說如果將納骨塔拆掉對祖先不好,伊就接受許報錄之 陳情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78-179 頁),足見許報錄證述 其為促使○○○○○○○儘速通過公所提出之東興公墓BO T 案,曾向被告陳情請託乙節,確屬實情。又許報錄為降 低雲林縣○○○○○向該BOT 案經營者收取營收費用比例 及舊塔塔位費用之金額,除於陳情時遊說身為○○○○○ ○○○○之被告支持外,並另外遊說請託○○○○○○王 海青於○○○○○○○開會時修正公所原訂定之使用管理 辦法、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內容,將舊塔每具 塔位費用由2千元降為1千元,營收費用提撥比例由百分之 十五修正為百分之十等情,業經證人王海青證稱:開會前 許報錄有打電話說公所原訂價格太高,○○○公司會虧錢 ,對百姓不利,請○○會與公所溝通,伊認為許報錄所述 合理,且○○會是站在老百姓之立場,才拿這個方案與公 所蘇課長討論,如果不合理,公所就會提出復議案,這是 普通案件,其他○○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另案訴字238 卷㈠第135頁),且○○○○○○○確於88年6月21日召開 臨時大會審查通過「雲林縣○○鎮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 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及「雲林縣○○鎮獎勵民間參與投 資興建納骨塔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決議: 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修正為每具提撥百分之十給公 所,舊塔每具收1千元,舊墓堀10年後才可遷葬等情,有
雲林縣○○○○○○○101年10月2日西鎮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後附之「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案 」相關會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文卷第39-51頁) 。顯見○○○○○○○不僅有審核議決雲林縣○○○○○ 提出之本件東興公墓公辦民營BOT案之職務與權限外,尚 可就○○○○○如何執行該BOT案之使用管理辦法、作業 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提出修正案,而變更○○○○○原 規劃之運作執行方式及內容,是以○○○○○○○之○○ 對該BOT案之承攬經營者(即○○○公司)如何運作執行 該BOT案,即具有實質之影響力,足以左右、操控該BOT案 執行之經營成果,至為灼然。
⒋○○○○○○○召開臨時大會表決通過該東興公墓BOT 案 之使用管理辦法、作業基金保管運用辦法後,○○○公司 於89年1 月4 日與○○○○○簽訂「○○○○○獎勵民間 投資興辦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取得 上開BOT 案之開發經營權,開發經營期限自89年1 月4 日 起至119 年1 月3 日止,為期30年,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 稽(偵卷㈢第109-113 頁)。依○○○公司與○○○○○ 上開簽約書第4 條、第5 條規定,本件開發計畫分二期進 行,於15年內開發完成,第一期自89年至99年完成第一階 段分期開發項目,第二期自99年至104 年完成第二階段開 發項目。○○○公司於簽約時所繳交保證金1 千萬元於開 發計畫第一期內之主體設施完成(如配置圖納骨塔1 、2 ),並經建管單位驗收合格後,退還本額四分之一予○○ ○公司;於開發計畫舊墓遷葬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且繼續 進行工程,經○○○○○認定後,退還本額四分之一予○ ○○公司;於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之全部設施(如細部圖 說)完成後,並經建管單位驗收合格後,退還本額四分之 一予○○○公司;合約期滿後,全數退還。且○○○○○ 於○○○公司履約期間,得隨時抽查納骨塔罈位使用情形 ,如經查有骨罈位使用不實情事,應予處罰每骨罈位使用 費之十倍;○○○公司應依核准之圖說施作開發工程,不 得偷工減料,○○○○○可隨時派員督導之,○○○公司 如有違反契約規定或管理不善情形者,○○○○○得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罰鍰1 千萬元整並終止契約,該契 約書第6 條第4 款、第10條、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於○○○公司本件長達15年之開發工程施 作期間,不僅得派員督導,監督主體工程之施作是否偷工 減料,於本件BOT 開發經營案長達30年之履約期間內,並 得抽查納骨塔罈位使用情形,一旦發現有違約情事,除依
合約規定支付違約金外,並得終止契約,顯見○○○○○ 對○○○公司履行該BOT 案有監督審核之權能,此並攸關 ○○○公司該BOT 案之營運獲利及可否通過驗收順利取回 保證金。又本件東興公墓BOT 開發經營案屬殯葬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核屬○○○○○之 自治事項,○○○○○○○自得就本件BOT 案之執行及預 算編列等業務行使審議、監督、質詢等職權,地方制度法 第36、37、48、49條定有明文,並經雲林縣○○○○○10 2 年10月16日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05 頁),則○○○○○○○即可藉由對○○○○ ○負責該BOT 案業務之單位主管提出質詢,或要求○○○ ○○就該BOT 案業務執行提出說明之職權行使,達到審核 、干預、操控或影響○○○公司執行該BOT 案之目的。另 ○○○公司與○○○○○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 規定:在政府制定「墳墓設置條例」正式公佈前之既成舊 塔,其永續管理費之收取,依○○○○○○○之決議行之 ,益徵○○○○○○○對○○○公司執行該BOT 案之獲利 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與影響力。本件被告擔任○○○○○ ○○○○兼○○之任職期間為87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 25日,適為○○○公司上開BOT 案之第一期、第二期主體 工程興建設置期間(即89年至104 年),參照前揭說明, 其確可藉由其擔任○○○○○○○○○兼○○之身分權勢 左右、操控或影響○○○公司上開BOT 案後續之運作執行 ,已無庸置疑。
㈡被告與○○○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許報錄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其於93年2 月間向○○○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索取25 0 萬元,係挾其○○○○○○○○○兼○○之身分權勢,致 使許報錄及該公司股東心生如不從,○○○公司向○○○○ ○承攬上開東興公墓公辦民營BOT 案之後續運作執行將會受 影響之畏怖心,迫於無奈而如數交付面額總計250 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
⒈○○○公司負責人許報錄因被告向其索討250 萬元,經由 公司股東廖澄雄向案外人蕭泰裕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 支票後,於93年2 月間,在被告指定之林家民住處,將發 票人為蕭泰裕,到期日自93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 止、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連號)、面額為50 萬元1 張、40萬元5 張,共計250 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紙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 持以交付他人用以清償其先前欠款,並取回先前以其配偶 童子旻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10紙;上揭發票人為蕭泰裕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支票6 紙於到期日屆至後,均經人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 人許報錄、廖澄雄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至臺中商業銀行北 斗分行調閱如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當場拍攝之該6 紙支票 正反面照片共24幀(見警卷㈠第23-34 頁)、蕭泰裕之臺 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於93年2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290-291 頁)、警方於101 年4 月23日在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童子旻之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10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㈡第20 -22 、397-401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勢勒索罪,係 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 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判決意旨參照)。其 方式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 祇要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 行動自由而使人畏怖生懼,即克相當。換言之,交付者係 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 ,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 交付財物。查○○○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給付被告250 萬元 之緣由,據證人許報錄證稱:「被告係藉○○○○○○○ 名義向我強迫索取現金,93年1 月底農曆過年前,被告要 我交付250 萬元,我跟他說我沒錢,他要我想辦法,我回 公司跟廖澄雄說明我遭被告勒索250 萬元之事,廖澄雄要 我再跟被告商量,被告還是叫我想辦法,那時公司每月營 收50至80萬元,我跟被告說分期支付,但被告說不要公司 支票,所以就向蕭泰裕借了6 張支票,逐月開立每張50萬 及40萬元之金額支票給被告。」(見警卷㈡第279 、286 、288 頁、他字卷㈠第133 頁、偵卷㈢第169 頁、原審筆 錄卷㈠第66-67 、86頁反)、「被告跟我要錢時,都會講 說我要經營的話都得透過他。(問:你為何肯給他那麼多 錢?)不給沒辦法經營。」(見他字卷㈠第133 頁、原審 筆錄卷㈠第68頁)等語;且證人廖澄雄亦證稱:「該250 萬元不是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係被告主動要求公司支付 ,被告叫人聯絡董事長許報錄,硬要我們支付250 萬元給 他,不給他不行,我們公司迫於無奈就與被告商量,表明
向朋友借支票,以每月支付50萬元支票之方式分期付款, 被告才答應。」(見警卷㈡第305-306 頁、偵卷㈢第168 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34-135 頁)等語;參以被告向○○ ○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索取該250 萬元時,無論是○○○公 司或許報錄個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 為被告所是認,足見○○○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當時確實係 迫於無奈、非在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被告250 萬元。而 關於○○○公司就東興公墓公辦民營BOT 案履約情況之監 督、審核及驗收核發款項,雖屬○○○○○之權責,並非 ○○○○○○○職權,然依前所述,因○○○○○○○擁 有前揭之職務與權限,因此○○○○○○○或各級主管於 一定程度上,會重視○○○○○○○○○之意見,故於實 際政治運作下,身為○○○○○○○○○兼○○之被告對 ○○○○○各單位所掌管之任何事項便具有某種程度之建 議、施壓能力,而足以左右、操控○○○○○關於本件BO T 案之執行,進而使該BOT 案承作人即○○○公司之後續 營運情況受到影響,則被告於○○○公司履約期間,以強 硬態度,向該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索取財物,同時隱含「如 不遵照其要求給付款項,將不保證該BOT 案後續營運仍能 順利進行」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已將倘不給付 款項,其會藉其○○○○兼○○之身分權勢施壓、影響該 BOT案後續執行情形之惡害通知對方(○○○公司),足 使○○○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迫於無 奈始應允給付款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憑藉其本人之身分 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謀私人不法利益,而該當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 件。辯護人以被告向許報錄索取款項時,並未言明若不交 付,將會有如何不利之後果,不符「恫嚇、脅迫」之要件 云云為其置辯,自不可採。
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許報錄在警詢時證稱係在被告家中 交付上開6 紙支票,與事實不符;或稱是與廖澄雄一起交 票或稱是自己一人交票,所述不一致;於偵訊時證稱係被 告表示不要開公司票,於審理時卻稱「因為股東說不要開
公司票」,所述亦不一致,是許報錄之證述既存有諸多瑕 疵,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許報錄之證詞固有上開 瑕疵,然其證稱交付被告250 萬元之緣由,所述前後均一 致,且侷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尚難期待證 人之所有證詞均能毫無疏誤,況其至法院作證時,距離案 發時間已有9 年,記憶上難免模糊,而有所缺漏,是證人 許報錄就辯護人質疑之細節部分,雖然所述確有瑕疵,但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謂證人所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依卷內其他證據與證人許 報錄所述相互勾稽印證後,認證人許報錄證述被告藉其○ ○○○○兼○○之身分權勢,向○○○公司索取250萬元 等情,應屬事實,並非不得予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該250 萬元係許報錄誣指其收受○○○公司乾 股之訴訟賠償金云云,但為許報錄所否認,許報錄並證稱 其於另案訴訟中所述都是實話,沒有對不起被告,其不覺 得被告有受到名譽上之損失(見偵卷㈡第24-25 頁),廖 澄雄亦證稱:許報錄沒有提過是要賠償被告名譽受傷之損 失(見偵卷㈢第168 頁)等語;且被告所指其所涉另件貪 污案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係認定被告在○○○公司持有 乾股,僅是無證據證明○○○公司給予被告乾股與被告職 務行使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不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 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 第42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證人許報錄於該案指證被 告持有○○○公司乾股乙節,既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證 人許報錄自無所謂「誣告」可言,被告以此要求許報錄賠 償其纏訟損失,即非符合情理。又許報錄所交付之上揭面 額共計250 萬元之支票6 紙,係由○○○公司按期存入款 項使之兌現支付,且股東均知悉之事實,亦經證人許報錄 、廖澄雄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㈠第65頁反、107 頁反 ),倘上開250 萬元係許報錄個人賠償被告之金額,豈會 由○○○公司支付?顯與常理不符,可知該250 萬元,理 應和○○○公司所推展之業務有一定關聯性,而非如被告 所辯,係另案纏訟之賠償金。至證人林家民固曾證稱:該 250 萬元是許報錄說要彌補被告涉訟之名譽損失云云(見 偵卷㈡第23頁),惟其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時係證稱:「 (問:你知道什麼原因要交票嗎?)他們兩個在外頭怎麼 講的,我不知道,但是交票時,被告在我那邊說這是要補 償他被法院誣告之名譽損失。」「被告站起來講話時,許 報錄只是笑笑,沒有回應,也沒有說這是要怎麼樣…」( 見原審筆錄卷㈠第96頁反)等詞。足見證人林家民僅見聞
許報錄交付該250 萬元支票予被告之過程,惟就被告係如 何向許報錄索討該筆款項之經過,證人林家民並未在場, 關於本案250 萬元之支付原因,亦證稱其不知道是什麼事 情引起,則其存有250 萬元是賠償被告名譽損失之印象, 極有可能是源自於被告所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要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案法院既未認定許報錄虛 構事實誣指被告,許報錄亦一再堅稱其在該案所述均屬事 實,並未誣告被告,足徵許報錄並不認為其應負誣告罪責 ,豈會在被告未對其採取任何法律途逕訴請賠償前,逕自 同意賠償被告該筆為數不少之款項?此顯違常理,而被告 既認該另案係遭許報錄誣告,其向許報錄要求名譽賠償確 係合法正當,則為避免歷史重演,日後又遭許報錄指證其 不法收取款項,衡諸常情,自應尋求法律途逕解決,如對 許報錄提起訴訟,或經由具公信力之調解委員會、律師見 證等方式,與許報錄簽立和解書以確保其法律上之權利, 豈會以此隱蔽、迂迴之方式行事。從而,證人林家民所為 之證詞,尚不足以逕認上開250 萬元交付原因為何,更無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 ,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 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 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 ,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且 因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 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然因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雲林縣○○鎮○○○○○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國家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均為公務員,無礙於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 定刑中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 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於93年2 月間為上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95 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 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但該條例第4 條並未修正,自毋庸比 較新舊法;又該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 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2 項之規定,其餘項 次則略做文字之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 定;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即可。至於刑 法第37條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亦經修正,惟褫奪公權為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 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從之。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係指公務員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向被 害人勒索財物,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假藉○○○公司 之上開BOT 案使其纏訟於法院之端由向許報錄勒索財物, 且上開端由(即另案訴訟案件之進行)並非被告身為○○ ○○○○○兼○○所得主導,又被告於另案被判處無罪後 ,是否訴請許報錄給付損害其名譽之賠償金,乃身為中華 民國公民之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其○○○○之身 分或權勢無關,是被告所稱之訴訟賠償金毋寧係其本案辯 解卸責之詞,或合理化其上開非法索財行為之藉口,尚難 認該種藉口與其身分權勢有何關聯性存在,原審資以認定 被告
本件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之行為態樣尚包含「假借訴訟端由 」乙節,於法未合。
⒉按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之併科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因刑法之修正而有變更, 較之修正前提高,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漏未比較, 尚有未洽。
⒊有關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應依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惟原判決於論罪法條 誤引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 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兼○○,受選民所託監 督○○○之施政,本應廉潔自持,為民眾謀利,反而利用其 ○○○○之身分權勢,向民眾勒索財物,獲取250萬元之不 法所得,其行為危害民主政治基礎,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兼 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又被告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該條例
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5年之 宣告。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另查, 被告所得財物25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林馬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許報錄所交付之上揭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支票6 紙後,先利用其配偶童子旻簽發之臺南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向友人借款後,再持上開6 紙支票清償,取回童 子旻簽發之上開支票,而以此迂迴換票洗錢之方式,取得上 開250 萬元款項,藉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涉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該條例第9 條其後於96年7 月11 日、98年6 月10日歷經2 次修正,移列於第11條,並增訂第 3項內容)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