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 訴 人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 九號一樓之「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城公司),向該公司租用L 八─五五六號牌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 元,以每月實際天數為計算標準,承租人若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視同毀約,豪 城公司有權即刻收回租賃車輛,契約至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租賃車輛,如欲續約 應另訂合約,雙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詎乙○○僅繳付租金至九十年一 月二十二日,即未再繳納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 (確實日期不詳),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三號二樓住處附近, 將該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交由其友人使用,經豪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乙○○,告知因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然仍未 獲乙○○置理,嗣經豪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乙○○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交還前揭車輛。
二、案經自訴人豪城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豪城公司承租上述營業小客車乙輛,及 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該車之不法行為,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係因其租用該車一個月後,即將 該車出借予友人使用,其則另前往他處就職,並約定由該友人給付其租金,惟其 友人均未交付其租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豪城公司代理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伊並稱出租予被告之前開車輛配置有無線電機臺,編號 為一三三號,自訴人公司自電台查出該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份,各有四十五個 客戶等情明確,則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無 訛,對於自訴人公司代理人所述該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份,各有四十五個客戶 之情亦不否認,是查,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告知因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然仍未獲被告置理乙節,有 中和郵局第七支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已違約,依被告與自 訴人公司所訂定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所載,被告應將車返還,否則即應 負侵占之罪責,有上述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租賃契約書第六 條並定有「本租賃車輛,乙方(即被告)應自己駕駛,不得轉讓他人駕駛營業」 等語,從而被告竟將車輛交付友人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自任為該車
之所有權人處分該車,且其知悉自訴人公司追索租金、車輛之事,仍自其友人使 用該車之時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復不歸還車輛而放任其友人使用該車營業,致自 訴人公司追討租金及車輛無著,乃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見被告所 辯並無侵占之犯行,尚難採信。被告主觀上既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 客觀上復有處分該車交由其友人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其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甚 明,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交 付租金之明細資料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誤念,致罹刑章,現已返還車輛,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 占該車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