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82號
PCDM,90,自,182,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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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
  代 表 人 吳學陶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交友不慎,擔任友人賴美蓉 房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賴女積欠該房屋貸款債務計二佰五十一萬九千 五佰元無法清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自 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經該院發布執行命令謂自訴人每 月得收取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二,詎被告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竟違背該執行 命令蓄意凍結自訴人得向該支庫請領之全部款項,致自訴人生活陷於絕境,因認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於程序上亦 不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三、本件被告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之分支機構,並非自然人, 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其在程序法上 乃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逕對之提起自訴,殊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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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