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鄧志清
陳瑞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施春生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陳宏濤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陳根鎮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六年間,王文賢係○○鑄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鄧志清與陳瑞忠分 別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施春生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業務經理,陳宏濤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根鎮則為○○鋼鐵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為各該公司實際對外 參與投標業務之人員;且○○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均為臺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鑄造品公會)之會員。緣於九十四年間起,國內外鑄造品原 物料價格不斷上漲,○○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之不詳代表曾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當時鑄 造品公會所在地臺北市濟南路2段某址(現已遷址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進行研商,會中各廠商一致同意
爾後面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標 案,將依據個案由同業先行開會整合,再決定同業如何投標 ,以避免各廠商間削價惡性競爭,腐蝕廠商間投標採購之合 理利潤,而對於下列公開招標之採購,有如下所述協議使廠 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 K3管48,300公尺」(下稱100m /m標案)、「延性鑄鐵管200 m/m,K3管21,690公尺」(下稱200m/m標案)、「延性鑄鐵 管300m/m,K3管3,1614公尺」(下稱300m/m標案),係以一 個採購案號(即961F079號),於同年月廿七日開標採購上 開指定規格之標的;自來水公司繼於同年月十日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 0公尺」(下稱800m/m標案,案號961H088號),將於同年月 廿八日開標。○○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人員及時任鑄造品公會理事長之王文賢獲悉上情後 ,即由王文賢出面邀集代表○○公司之鄧志清與陳瑞忠、代 表○○公司之施春生、代表○○公司之陳宏濤,以及代表○ ○公司之陳根鎮等人,於前述各標案開標前之同年月廿六日 中午,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0號之「豪園餐廳」會合 ,而於上開時、地商討上開各標案應如何決定由個別廠商得 標,以避免大家各自削價競爭造成損人不利己之情況,並避 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進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終對於「100m/m標 案」部分,決定由○○公司以最低之價格投標並得標,其餘 ○○公司、○○公司、○○公司等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 ;對於「200m/m標案」部分,則達成由○○公司以最低價格 投標並得標,○○公司、○○公司、○○公司則以較高之價 格參與投標;對於「300m/m標案」部分,達成由○○公司以 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針對「800m/m標案」部分 ,係達成由○○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公司、○ ○公司、○○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決議,且各廠 商於投標前,均依照協議以最低價得標廠商事先計算、通知 之得標價格,再據以填載並增加投標價格,以免廠商間各自 決定投標價格,而導致前述非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價格最 低誤為得標之情形。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使原本各自獨立經 營、互有競爭關係之廠商,經由協議決定得標廠商後,其餘 廠商雖有形式上投標之舉,但實質上均已放棄價格上之競爭 ,而使政府採購法規範之追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諸多立法目的,全數落空
。迄上開標案於同年月廿七日、廿八日開標後,果如前述投 標前各該被告在上址「豪園餐廳」聚會之協議內容,上開「 100m/m標案」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248,440元得 標(經二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31,400,000元);「200m/m 標案」由○○公司以26,240,000元得標(經二次減價後,依 底價26,240,000元得標);「300m/ m標案」由○○公司以 60,812,690元得標(經一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61,070,000 元);「800m/m標案」則由○○公司以75,600,000元之價格 得標(經二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76,470,000元)。因認被 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及陳根鎮均涉 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 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謂因該共 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 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第四五六 0號、第四四一二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 、陳根鎮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 春生、陳宏濤及陳根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鄧志清、陳瑞忠及施春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宏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97年9月12日臺水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100m/m標案」、「200m/m標 案」、「300m/m標案」及「800m/m標案」(下以「系爭各標 案」統稱上述「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 標案」及「800m/m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及決標等相關資 料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 惟月監字第002791號、同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 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各一份 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施春生、王文賢、鄧 志清、陳瑞忠、陳宏濤等固均坦承渠等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分
別負責○○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投標事 宜及投標金額之決定,並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中午在上 址「豪園餐廳」內聚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施春生辯稱: 伊有參加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豪園餐廳」聚會,但沒有 特意討論上述標案,那天主要談話內容是原物料上漲,大家 不要削價競爭,可考慮聯合採購降低成本之類的,而開標結 果○○公司有得標,是開標出來的結果,伊等都是自己計標 、自己填價錢,別人寫多少我們都不曉得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標案,廠商間至多取得大家不要削價競 爭共識,對於投標按照自己計算之價格去辦理投標手續,彼 此間沒有所謂約定或特定價格作投標或圍標動作,法定要件 來說未達到協議要件等語。被告王文賢辯稱:伊當時是公會 理事長,如果有開會都是正式通知的理監事會,沒有私下會 商。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我們有在「豪園餐廳」聚餐 ,但那只是同業間聚餐,沒有談到標案。聚餐目的是因鄧志 清剛好北上,我們才想跟他吃個飯,因事隔已久且人數眾多 ,參加的人員,伊記得有陳瑞忠、鄧志清、陳宏濤,但無法 確定施春生、陳根鎮有無到場,而○○公司會得標,是開標 的結果,並沒有任何協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被告王文賢雖有前往「豪園 餐廳」聚餐,但於席間提早離席,並未全程參與。當日聚餐 成員間就系爭標案之討論,僅止於成員各自表達競標意願, 而非當場提出由出席成員達成一致共識,餐會後各出席成員 仍依據自身成本與利潤之考量而參與競標,且依開標文件記 載,在200m/m標案部分,第一次開標時○○公司出價最低, 而非起訴書所認「經協議之○○公司」,只是因為各家廠商 之標價均高於底價,最後方由○○公司於多次減價後依底價 承作,而在100m/m、200m/m、800m/m標案中,非起訴書所認 定之「協議得標廠商」,於決標過程均曾為多次減價決定, 因此被告王文賢並無藉由協議,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 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被告鄧志清、陳 瑞忠則辯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我們二人有參加「豪園 餐廳」聚餐,目的是聚餐閒聊,聊天內容主要是原物料上漲 ,大家希望用合理的價錢來競爭,但我們真的沒有談到個別 的標案,更沒有談到標案的價錢,而○○公司會得標,是開 標結果,我們都是按照自己算出來的價格去投標,並沒有任 何協議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系爭標案都是國際 標,國內外廠商都可以參加標案,所以被告沒有協議的實益 。若本案有由協議廠商得標的狀況,那麼200m/m標案就不會
出現一開標時,○○公司是最低標的情形,且本案如有協議 ,監聽的時候,應該就可聽出被告等人在溝通由誰得標、以 多少價格投標等等,但所有的監聽譯文都沒有這樣的紀錄, 顯見被告等人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等語。被告陳宏濤則 辯稱:伊有參加餐會,但沒有討論標案。那些標案我們○○ 公司都有投標,但都沒有得標,且投標只要三家就可以成標 ,如果有先講好,伊根本不用參加,可見本案沒有任何事前 協議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由開標過程來看,是有 競標的情形,不能因為被告之間有過餐會,便推定這些被告 有不為競爭的協議等語。又被告陳根鎮固亦坦承伊於九十六 年九月間負責被告○○公司之投標事宜,惟亦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辯 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很少出席同業聚 會,故並未出席上開「豪園餐廳」之聚會,系爭各標案中, 因○○公司規模較小,生產量少,故僅選擇數量較少之「30 0m/m標案」投標,但因○○公司是舊廠,設備老舊,成本較 高,故依成本計算所得之標價亦較其他廠商為高而未能得標 ,伊在投標前並未就系爭各標案與其他廠商進行討論,且因 ○○公司是小廠,其他廠商也不會與伊協商等語;其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司對參與自來水公司的標案,均 係出於自己意思參與投標,並未與其他廠商有任何協議。且 開標過程中,廠商間有優先減價過程,可看出彼此有競價行 為,因此沒有所謂不為價格競爭或者內定得標廠商的情況等 語。
四、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 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之結果,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 受該罪所規範。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係 屬任意圍標之性質,即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 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 之標價卻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
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之合法競標, 實際上規避價格競爭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及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將上開「100m/m標案」 、「200m/m標案」、「300m/m標案」之招標公告一併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即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K3 管48,300公尺」、「延性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 及「延性鑄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預計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開標,繼於同年月十日將上開「800m/m標案」之招 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 800m/m,K3管9,000公尺」,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標; 上開各標案經被告等人之○○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及○○公司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投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投標,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 日開標,再經上開各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至4「減價後之標價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次進行減價後,最終由○○公司、○ ○公司、○○公司及○○公司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得標 廠商及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標得系爭各標案等情,有上 述系爭各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開 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分別就系爭各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及 ○○公司就系爭「300m/m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 稽(偵㈠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 一六八號卷第一0六至一一五頁、第二0四至二0五頁;偵 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八 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第四 六至五六頁、第八二至八五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另 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於 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之時,分別係負責○○公司、○○公 司、○○公司、○○公司及○○公司之投標事宜乙情,業據 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而被告 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於系爭各標案開 標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曾在上址「豪園餐廳」 聚餐乙節,亦經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 宏濤均供明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情非虛。 ㈢其次,本件○○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均曾 參與系爭各標案之投標作業,○○公司則曾參與系爭「300m
/m標案」之投標作業,且上開各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時,○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均具有 藉由投標之價格競爭以承作各該標案之意願乙節,業據各該 公司當時負責投標事宜之人員即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 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等人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故被 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是否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 標犯行,自須檢視渠等間主觀上是否曾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曾有以協議之方式, 約定使上開原均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及○○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先予敘 明。至被告陳宏濤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單純不為價格競爭之廠 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行為主體為由,認 被告陳宏濤及○○公司不在上開條文規範之列云云;然所謂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僅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所定妨害投標行為之客體」之意,係指該投標之 廠商本即無投標之真意,僅為單純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係認 被告○○公司雖有投標之真意,於參與協議後,卻依協議於 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特定廠商得藉此得標,與上述 情形迥不相侔。再參以被告陳宏濤既否認其有與其他廠商協 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陳稱被告○○公司有意藉投標方式承 作系爭各標案,亦非屬上述無投標真意單純陪標之情形,是 被告陳宏濤、○○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援引上述見解,認被告 陳宏濤、○○公司不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範之 列,尚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㈣有關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等人曾 於系爭各標案開標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藉渠等 在上址「豪園餐廳」聚餐之機會,互相協議約定系爭各標案 分別由被告○○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得標 ,並約定其他廠商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等情,固據被告鄧 志清於偵查中及被告陳瑞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偵㈡ 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七三至七四頁、第八二至八四頁 ),並經被告施春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偵㈡卷第二九至三0頁、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一五九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第一三五頁);且據被告鄧志清、 陳瑞忠二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渠二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俱如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該等記載並未違背渠二人 之意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惟被告
陳瑞忠及施春生於警詢中之自白,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 ,難認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勘驗比對內容詳如附件一、二 、三),另被告鄧志清、陳瑞忠及施春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依卷附之筆錄錄音光碟因無法讀取,經向地檢署 調取被告等人上開自白之錄音光碟結果,因已逾地檢署錄音 系統保存期限,致無從調閱勘驗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南檢玲定九七他二四九八字第 二0七七九號函覆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 ,從而前開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即無從予以勘驗認定。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等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鄧志清、陳瑞忠及施春生之 上開自白,除無從互相參照以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事實,有如下述外,復均與客觀卷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詳 後列㈦所述),尚難遽為被告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及王 文賢、陳宏濤、陳根鎮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100m/m標案」、「200m/m標案」及「300m/m標案」 部分,被告鄧志清、陳瑞忠及施春生於偵查中固均供稱:系 爭各標案開標前一日之中午,渠等與被告王文賢、陳宏濤等 人在上址「豪園餐廳」內聚餐,席間約定上開「100m/m標案 」、「200m/m標案」、「300m/m標案」分別由○○公司、○ ○公司及○○公司得標,其他廠商進行陪標等語(偵㈡卷第 四八頁、第八三至八四頁、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雖其中 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施春生供述系爭「200m/m標案」、「300m /m標案」係約定分別由○○公司、○○公司得標部分,經被 告施春生於原審審理時敘明係屬誤載,伊係供述「200m/m標 案」、「300m/m標案」約定分別由被告○○公司、○○公司 得標(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頁);惟共犯之自白,就該共犯 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雖非不得作為補強其他被告本身 自白之真實性之證據,然共犯之自白究仍不脫自白之性質, 故以共犯之自白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時,自不能僅有該 共犯就犯罪構成要件所為空泛、概括之認罪之表示,否則即 無從判斷該等被告與共犯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再觀諸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客觀構成要件,雖僅有「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等項,然在具體社會事實中,為達使特定廠商 藉此方式得標之目的,在協議過程中,就各該標案如何決定 應由何廠商得標、其他廠商如何參與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等 情,自須有具體明確之約定,以免在投標過程中出現渠等協 議外之結果,始與常情相符;在本案中,被告王文賢、鄧志
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如確有藉由在「豪園 餐廳」聚餐之方式協議各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推由渠等 協議之廠商得標,其他廠商負責陪標之情事,則被告鄧志清 、陳瑞忠及施春生之自白,就上開協議過程、內容應能互為 參照映證,始能認定渠三人之自白得互為補強,進而據此認 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蓋以系爭各標案之採購金額均為數千萬 元之價格,所涉利益匪淺,各該公訴意旨所指陪標之其他廠 商如何甘於放棄該次競標機會而僅參與陪標、協議得標廠商 之投標金額如何計算並提供予其他廠商知悉以利進行陪標, 應均為本件各該被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是否成立之重 要關鍵,如欲以被告等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應能 自各該被告之自白認定上開事項,始屬相當。然: ⑴本件被告鄧志清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延性鑄鐵管100mm 、200mm、300mm型各乙批」你們是於投標的前一天,由○○ 公司的王文賢、○○公司是你跟陳瑞忠、○○公司的施春生 、○○公司陳宏濤在臺北市敦化北路的豪園餐廳討論,由大 家協調結果,100mm由○○公司得標,20Omm○○公司得標、 300mm由○○公司得標,其餘的公司是參予陪標,是否如此 ?)是。…(在投標前一天的白天中午,在臺北市敦化北路 豪園餐廳內,對於上開投標是怎麼協調的?)大家說互相要 標。我說跟他們說「拜託讓我做」,有的公司有反對,後來 ,就大家搶,最後,沒有協調成功等語明白(偵㈡卷第一二 九頁、第一三一頁),足見並未具體供述伊與其他被告如何 為上開協議或協議之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敘及各該廠商如何 決定投標金額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而其於原審審理 時更供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我有去「豪園餐廳」 ,我不清楚是誰發起這次聚會的,會中有陳瑞忠、我、施春 生、王文賢、陳根鎮、陳宏濤,我們沒有討論到自來水公司 961F079號、961H088號的招標案。會後我口頭上拜託其他人 讓我作「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及、「延性 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兩個標案,但是後來開標 的結果200m/m的部分也不是我得標,該會議我們最主要是討 論物價上漲後,協議聯合購買物料的事情,及產品規格的事 情。起訴書所載的四個標案○○公司都有投標,我是計算自 己的成本,再參考前次決標的價格,再加上我們應該得到的 利潤是多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準此,投 標金額既係自己計算成本、參考前次決標的價格,再加上應 得的利潤,益徵渠等並未有協議各該廠商如何決定投標金額 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⑵被告陳瑞忠雖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等在『豪園』餐廳
最後協商結論為何?)大致上當場決定『延性鑄鐵管100m/m 、及300m/mK3型各乙批』由○○、○○、○○公司得標;『 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等』由○○公司承做,至於 標價則係由承包商依各家公司成本核算再加上利潤再參考標 案預算,訂出一個大家同意的合理價,各投標廠商不得低於 該價位來投標」、「(問:承上述,有無給陪標『延性鑄鐵 管100m/m、200m/m及300m/mK3型各乙批』、『延性鑄鐵管80 0m/mK3管9000公尺等』的廠商金錢?)沒有,因為我們也要 讓出工程給陪標廠商做,大家互讓」、「(問:你等得標、 陪標廠商如何計算上述『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等 』採購案投標金額?)本標案經○○公司核算成本,認為利 潤不高,所以雖然並無得標意願,但仍然以高價參與投標, 進行陪標」等語(見偵㈡卷第七五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 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詳附件一,本院卷㈡第一一0頁正反面、第一一二至一一七 頁),甚且筆錄段落與實際錄音之時序亦有差異(詳附件一 筆錄內容欄所載筆錄之頁、列),據此而論,被告陳瑞忠於 警詢中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施春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雖係供稱:「( 問:據本處調查○○公司參與上述『延性鑄鐵管100m/m200m /m及300m/mK3型各乙批』、『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 尺等』等採購案投開標作業前,曾與投得標廠商進行協議, 其詳情為何?)由於94年起,原物料漲價,生鐵原料漲了五 、六倍,我等臺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鑄管小組即開會研 議怎麼維持產業繼續經營,歷經多次討論而於95年間才開會 結論:一、敬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相關部門重新編訂合理的 採購價格,並提供相關尺寸規格鑄管單價表供參考。二、邀 集公會會員同業,一起在公會(當時會址在台北市濟南路二 段)研商,如何面對政府機關的採購,避免同業惡性競爭, 當時由鑄管小組召集人(人資現已記不清楚)主持會議,會 中同業間一致認為爾後面對自來水公司標案,依據個案由相 關同業先開會整合,再決定同業如何投標。故上述兩項採購 案即是依據這個會議結論,96年9月26日在公會理事長王文 賢的邀集下,計有同業鄧志清、陳瑞忠、陳宏濤(○○工業 (股)公司特別助理)、陳根鎮(○○鋼鐵機械(股)公司經理 )、吳淑英(○○○工業(股)公司經理)及我(○○公司) 等約8至9人,於當日中午在臺北市「豪園」餐廳聚會,研商 結論為9月27日標案由○○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公司等公司分別得標,陪標廠商則為得標廠商間相 互陪標,另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陪標;同年月 28日標案,由○○公司得標,陪標廠商有○○鑄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3家廠商,該兩項標案,得標廠商先核算出合理的得標 價後,再通知陪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餐畢由理事長王文 賢結帳,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該筆款項是否來自公會鑄管小 組基金或王文賢自己支付,我則不清楚」、「(問:前述公 會鑄管小組基金來源為何?處理詳情為何?)由前述6家廠 商依據得標的金額。每標案抽取百分之一或二,作為小組基 金。基金由王文賢、鄧志清負責處理保管,收支情形都是在 召開小組會議時,由王文賢、鄧志清在會中口頭宣佈,沒有 看過書面資料,目前帳冊存放在何處,我不清楚,要問他們 二人」、「(問:前述基金用途為何?)召開鑄管同業投標 自來水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會議支出,打點自來水 公司相關單位人員,在編訂採購案時,儘量採用鑄管同業產 品及在價格上能編訂合理化」等語(見偵㈡卷第二九至三一 頁),惟經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筆錄記載與實際陳 述之內容並不相符(詳附件二,本院卷㈡第八八頁反面至八 九頁、第九一至九二頁),且二者相較結果,並無法得出被 告施春生係有自白之結論,從而被告施春生上開於警詢中之 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⑷另施春生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警詢復陳稱:「(問:上述 『豪園』餐宴討論的上述2標案結論為何?)『豪園』餐宴 討論的上述2標案結論為:96年9月27日閉標之『延性鑄鐵管 100m/m、200m/m及300m/mK3型各乙批』案中300m/m的由○○ 公司得標,200m/m的由○○公司得標,100m/m由○○公司得 標,96年9月28日閉標之『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 等』由○○公司得標,陪標、得標廠商依據前購案價格會有 默契的填寫陪標、得標價格,開標結果亦會與餐會結論一樣 ,不會突槌」等語(見偵㈡卷第一五九頁),惟經本院勘驗 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詳附件三,本院卷㈡第八九頁反面、第九三至九六頁),且 二者相較結果,並無法得出被告施春生係有自白之結論,從 而被告施春生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亦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⑸又被告施春生於偵查中雖亦供稱:在公會或餐會時均有討論 前揭三標案之合理價格,及由何廠商得標,其中100m/m標案 由○○公司得標,200m/m標案由○○公司得標,300m/m標案 則由○○公司得標,大家共同討論,得標和陪標公司都和協 調內容相同,投標文件都是依照協議內容各自準備,投標金 額依參與協調廠商事先擬定之範圍,800m/m標案由○○公司
得標,並由○○、○○、○○等三家公司陪標,亦係依照之 前協議結果等語(見偵㈡卷第五○頁),依筆錄記載內容似 可認被告施春生有於偵查中自白,惟經比對該次偵查筆錄製 作時間,係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一分起至晚間 十一時五十七分止,有卷載筆錄製作時間可憑(見偵㈡卷第 四七、五二頁),惟被告施春生同日係先在法務部臺南市調 查站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筆錄製作完成時間為同日晚間十時 三十分(見偵㈡卷第三七頁),依二者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 ,何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施春生同時又會出現 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則被告施春生在偵查中之筆錄是 否如實記載,實有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之必要!惟如前述 ,被告在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已逾保存期限致無從勘驗,從而 被告施春生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嗣 被告施春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再供稱:起訴書所載的四個 標案○○公司都有投標,投標價格是根據我們的成本、加上 合理的利潤,在參考前後價格,計算後決定,後來200m/m及 800m/m標案都是我得標,我並沒有把我要投標的價格告訴其 他廠商(原審卷第一宗五二頁);各該廠商均會將得標情形 紀錄,如果伊公司過去幾年甚少工作,其他廠商會讓伊優先 得標,標價是依照前購價及成本計算所得,伊不會把標價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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