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及言詞追加起訴)
,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敬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搭乘由蔡柏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 1299號由江錦蕙看管之「福伯檳榔攤」前,欲臨時停車向檳 榔攤購物時,蔡柏勳本應注意汽車於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然其因疏於注意,竟貿然將00-0000號車順向停 在「福伯檳榔攤」前之自行車道上,適有郭清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順向行駛而至,郭清俊亦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00-0000號車之車斗角邊,致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之撕裂傷及輕度腦震盪, 右手指撕裂傷口,右無名指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林敬諺被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車禍發生後, 蔡柏勳在警方尚未前來之際,以其係無照開車怕會受罰,及 擔心傷者會從肇事車號查出是其公司車致生麻煩等理由,央 求有駕照之林敬諺出面頂替,而林敬諺明知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為其雇主蔡柏勳,因禁不住蔡柏勳之央求,且自忖係受僱 於蔡柏勳之臨時工怕丟掉工作,竟應允之,嗣警方據報於同 日13時51分許到場處理,林敬諺遂基於意圖使蔡柏勳隱避而 頂替之犯意,供稱自己為肇事駕駛人,並承前之犯意,接續 於101年5月3日15時11分許、同年8月20日20時45分許接受司 法警察調查時,以及於同年9月26日9時45分許接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供稱自己係駕駛00-0 000號車停於上址而肇致車禍之駕駛人,使真正之肇事者蔡 柏勳逍遙法外,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致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頂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且查: ㈠本件車禍,係因00-0000號車於101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 停在「福伯檳榔攤」前方之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北向南 自行車道上,導致自後順向駛來由被害人郭清俊所騎乘之00 0-000號機車,因撞擊00-0000號車之車斗角邊所造成,且被 告於同日13時51分許警方到場處理時,及因本件車禍而於10 1年5月3日15時11分許、同年8月20日20時45分許接受司法警 察調查時,及於同年9月26日9時45分許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供稱自己係駕駛00-0000號 車停於上址而肇致車禍之駕駛人等情,有被告於前開司法警 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3頁;交 查卷第6頁反面);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 述(見警卷第4頁;交查卷第6頁),及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相片36張 (見警卷第5至6頁、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實際上是由 蔡柏勳駕駛00-0000號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行駛 至「福伯檳榔攤」前方處停車等語(見原審過失傷害卷第16 ),且查:
⑴證人江錦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01年2月15日從5、6 時起至同日18時許,一人在「福伯檳榔攤」看店,該日13時 許,有一輛自小貨車(即00-0000號車)停在「福伯檳榔攤 」之店門口,我走出店門口至該車副駕駛座旁詢問要買何物 ,當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在駕駛座,那位 坐在駕駛座之男子說要買7號香煙,我就走回店內要拿香煙 時,右眼餘光看到一部機車從上開貨車之後方騎來接近貨車 ,該機車想要從貨車左邊通過,但機車之後照鏡可能是勾到
貨車之左後方,機車就摔倒,在機車撞到那台貨車摔倒時, 貨車上所坐之二人都沒有離開貨車,我到貨車旁向該二人說 有人撞到你們的車摔倒了,坐在駕駛座之男子說「怎麼會這 樣」,之後該二人才下車,我就打電話報119及拿衛生紙幫 跌倒在地之機車騎士止血,並在旁看顧等候救護車等語外( 見原審過失傷害卷第61至62頁),尚稱:我確認被告係坐在 前開貨車之副駕駛座而非坐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同卷第63 頁)。
⑵證人蔡柏勳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在101年2月15日13 時40分許,駕駛二人座之00-0000號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 而當時受僱之臨時工即被告,停在「福伯檳榔攤」之前方, 「福伯檳榔攤」之老板娘即江錦蕙有到車旁詢問要購買何物 ,她從車旁可看到坐在00-0000號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 人,我與被告準備要下車時,發生本件車禍,我看到被害人 之機車倒地,被害人翻滾到路中央,我與被告就至被害人躺 之位置擋住來車,因為我沒有汽車駕駛執照,怕被開罰,也 怕被害人會從00-0000號車之車牌查出是我公司車而對我造 成麻煩,就叫被告出面陳稱其為00-0000號車之駕駛人等語 (見原審過失傷害卷第79至82頁)。
⑶是以,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與蔡柏勳所共乘之00-000 0號車,係行駛至「福伯檳榔攤」前方停車,且在停車後被 告及蔡柏勳均未下車之際,證人江錦蕙曾至車旁並親眼目睹 當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並非駕駛該車之人,另證人蔡柏 勳除坦承係其駕駛該車停於上址外,其確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 2年4月26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過失傷 害卷第54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0頁),足證被告與蔡柏勳所稱在 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駕駛人蔡柏勳未考領駕照害怕受罰,方 推由被告出面頂替為駕駛人一事,並非虛枉,從而在本件車 禍發生前,蔡柏勳乃實際駕駛00-0000號車停於「福伯檳榔 攤」前方之人,而被告則為同車受載之乘客,應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蔡柏勳,竟因蔡柏 勳之央求及考量其係受僱於蔡柏勳之臨時工,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及後續關於本件車禍之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均隱瞞實情,供稱自己係駕駛00-0000號車停於上 址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則被告意圖使真正駕車肇事之 蔡柏勳隱避而予以頂替之行為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被告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警方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及後續關於本件車禍之司法 警察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件車禍 之駕駛人,係為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使犯人受到隱 避而出面頂替,使本件過失傷害之案情晦暗不明,影響犯罪 之偵查及告訴人求償之權益,並致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 之虞,然念其因頂替而遭起訴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後,於審理 中即主動清楚供出頂替之事實過程,足認業有悔悟,犯後認 錯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5千元之臨時工、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受雇主即蔡伯勳之央求,以 及考量其係受僱之臨時工怕無工作,一時失慮而為頂替犯行 ,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實情,容有悔意, 信被告經本次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 刑2年。再斟酌被告僅因雇主之請求及自身工作之考量,即 為頂替而使犯人受到隱避之非法行為,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 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 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原審並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另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 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因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原審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事項加以審酌結果,因認被告適宜緩刑而予以諭知,其 就緩刑宣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言,客 觀上亦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依被害 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因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點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