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46號
TNHM,102,上易,546,2014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錫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3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
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謝春樹顏家靜(原名顏阿雪)夫妻因經營交通公司,於 民國93年間,欲購買土地供車輛停車使用,謝春樹乃委託友 人廖啟祥代為尋找適當土地,而廖啟祥因認識時任雲林縣○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吳錫惠,獲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 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又認為吳錫惠對於土地相關法令較 為熟知,遂於93年8月間委由吳錫惠代為處理標購事宜。詎 吳錫惠謝春樹廖啟祥等人對於投標購買國有土地之相關 程序並不瞭解,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 透過不知情之廖啟祥外,並親自向謝春樹詐稱購買系爭土地 需費用打點國有財產局之相關人員始能順利得標,嗣於94年 1月14日,吳錫惠廖啟祥謝春樹顏家靜等人在雲林縣 ○○鎮○○里○○路000○0號謝春樹所經營之交通公司內, 談論標購系爭土地之事宜,吳錫惠再接續向謝春樹顏家靜 夫妻佯稱:伊認識國有財產局內部人員,有辦法買到系爭土 地,但須拿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來打點國有財產局的 人等語,致謝春樹顏家靜夫妻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吳錫惠 500萬元,惟因吳錫惠當時任職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具 公務人員身分,不便出名,乃以廖啟祥為保證人、顏家靜為 被保證人,由吳錫惠執筆書寫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顏家靜同時開立其夫謝春樹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予廖啟祥 後,當場轉交吳錫惠收受,嗣吳錫惠於94年01月25日,以顏 家靜之投標代理人名義,前往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代 理投標,以標價1,78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



1、3、4、5之支票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兌現共40 0萬元,嗣因廖啟祥發覺其中有異,遂請顏家靜向銀行查詢 上開支票之兌現人為何人,始發現均由吳錫惠之妻曾雪惠及 大姨子曾瓊慧提示兌現,方知受騙,謝春樹顏家靜夫妻遂 停止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票款之給付,惟仍遭兌領400萬 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93、94年任職雲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期 間,經證人廖啟祥之介紹,而認識證人謝春樹顏家靜夫婦 ,並允諾代為處理標購系爭土地事宜,復於94年1月14日親 手撰寫系爭保證書,由證人廖啟祥擔任保證人、證人顏家靜 為被保證人,並收受由證人顏家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 5張,復代理顏家靜以1,78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嗣如附表編 號1、3、4、5之支票由其妻曾雪惠及其妻之胞姐曾瓊慧 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 顏家靜所收取之支票500萬元是代辦標購系爭土地作業費用 ,並未曾說過要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鎮公所曾計畫向 國有財產局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伊為使告訴人能順利標 得土地,乃透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顏信仁,商請○○鎮 長李永章暫不申請撥用,告訴人最終始能標得系爭土地,此 即被告提供服務價值所在,伊收取500萬元報酬並無不合理 之處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曾於93年8月 20日,發函要求告訴人所經營之交通公司應於93年10月15日 前檢送停車場土地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否則輕則處以罰鍰, 重則吊扣營業牌照,甚至廢止營業執照。該發函日期與被告 與告訴人於93年8月開始接觸之時間相同,可合理推斷告訴



人因此函文而透過廖啟祥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尋覓○○鎮 內建地為停車場,被告復透過顏信仁得知系爭土地,且當時 ○○鎮公所有意申請有償撥用,乃告知廖啟祥需支付作業費 ,嗣廖啟祥稱告訴人願意支付500萬元,是此500萬元非被告 主動提出。⒉告訴人當時要求土地面積至少需500至600坪, 預算為3,000萬元,以系爭土地第三次標售底價約2,100萬元 推估,縱加計500萬元,仍低於告訴人之預算,以告訴人取 得土地之急迫性、必要性,500萬元之作業費並無不合理之 處。⒊由曾平輝吳文樞之證述可知,當時有○○鎮公所或 鎮長李永章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既透過顏信仁使○○鎮長 暫不撥用土地,則告訴人給付之作業費尚包括顏信仁及李永 章之作業費用,是被告僅保留100萬元,其餘300萬元均提領 現金交給顏信仁。⒋證人廖啟祥與被告配偶有民、刑事糾紛 ,其證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93年任職地政測量員期間,經廖啟祥之介紹,認識經 營交通公司之告訴人謝春樹夫婦,而允諾代為處理標購系爭 土地事宜,並於94年1月14日親手撰寫系爭保證書,且收受 顏家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張,復於94年1月25日代理 顏家靜以1,78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嗣如附表編號1、3、 4、5之支票由其妻曾雪惠及其妻之胞姐曾瓊慧提示兌現, 編號2之支票因顏家靜止付而未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廖啟祥謝春樹顏家靜 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第172頁至 第173頁反面、第175頁、第214頁、第224頁反面),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5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 處雲林分處101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商業銀行○○分行101年10月31日彰庫字第1012023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3、4、5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 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9-41頁、第48頁、第52-5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介入本案之時間:
關於被告與廖啟祥謝春樹開始接觸洽談本案之時間為何, 被告於原審供稱:是謝春樹透過廖啟祥來找我,要找交通公 司停車場的建築用地,當時廖啟祥跟我講說大概5、600坪, 總價於3,000萬元以下,我有透過○○鎮民許文印顏信仁 在○○鎮內積極尋覓建地,不過私人的建地每坪都在10萬元 以上,所以不符買主的需求,我是在93年8月時介入本案(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190頁反面),並提出台灣省雲林 縣○○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68頁、第195-196頁),而觀



諸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係於93年8月18日由○○地 政事務所列印製發,○○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則係於同年月23 日所發文,復參以證人廖啟祥於偵查中亦證稱:從與吳錫惠 洽談至標到系爭土地約3、4個月等語(見他字卷第22-23頁 ),則以被告所自承尚需透過他人覓地均無所得之過程,可 見被告於93年8月18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之前,其當已耗費相當時日尋覓 用地,是被告於93年8月18日之前即已介入本案,應可認定 。
㈣告訴人謝春樹購買土地之動機:
⒈關於謝春樹究竟為何欲購買系爭土地,其於原審具結證稱: 因為當時停車場是承租的,想說要買一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 (見原審卷第166頁),核與其妻即證人顏家靜於原審證稱 :之前一直在租土地,就去銀行問貸款一個月要繳的利息是 多少,如果划算的話就用買的,當時就想說買一塊地,可以 不用去向別人租,就是有這個動機才去買這塊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218頁反面、第232頁)相符,證人謝春樹顏家靜就 其等係因長期承租他人土地停車場支出租金,乃衍生欲貸款 購地之念頭乙節均證述一致,顏家靜更進一步證稱曾至銀行 詢問貸款利息多寡後,始決定購買土地供停車場使用,對其 購買土地之動機已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雲林監理站行文要求告訴 人應於93年10月15日前檢送停車場土地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告訴人始委託廖啟祥覓地云云,惟查:雲林監理站係於93年 8月20日發函要求告訴人檢附停車場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6日嘉監 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站93年8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 00000A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則 以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可知,告訴人遲至93年8月20日後始 知悉監理站欲對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進行書面全面普查乙事 ,惟被告早於93年8月18日前,即已委由他人為告訴人尋覓 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經相當時日仍無所獲乙節,業如上述, 益證告訴人絕非接獲上開函文後,始積極透過廖啟祥要求被 告為其覓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件500萬元之價額係由被告所決定:
關於500萬元之價額究竟由何人決定,證人謝春樹廖啟祥 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提出(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73頁 ),相較於被告於偵查中一方面供稱該500萬元之價額是由 證人廖啟祥顏家靜洽談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另一方



面於原審卻陳稱該500萬元是因作業複雜,包含先前的資訊 收集、專業知識的判斷、有價值的情報及必要的交際應酬等 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又能明確指出該500萬元價 額之決定因素,前後顯有矛盾。參以本件實際代理謝春樹顏家靜夫妻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標購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本人 ,證人廖啟祥只是居間介紹之人,則該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 費用、報酬如何計算,自以被告最為清楚、最為在乎,證人 謝春樹廖啟祥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500萬元之價額係 由被告所決定之事實,應屬明確。
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 ⒈證人謝春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錫惠說國有財產局有他的 人可以打點,他有收500萬元,因為他說裡面的人要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31-3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簽系爭 保證書之前,吳錫惠就講說要標系爭土地可以,我幫你處理 ,但是需要費用,說是疏通用的,要500萬元,處理費包括 ○○國有財產局的及臺中高層的,說這樣的話才買得到系爭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8頁、 第163頁反面)。
⒉證人廖啟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認識國有財產局 的人,需要錢打點,500萬元的價錢也是吳錫惠開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吳錫惠在 地政上班,知道土地怎麼辦,我不懂國有財產局的法令、土 地的事情,所以我去找吳錫惠、拜託他幫忙,他就說要辦這 個簡單,拿500萬元來,我就辦給他,錢是要給國有財產局 人員,我有轉達給謝春樹,也有帶吳錫惠謝春樹○○的店 內找他,謝春樹是說如果標得到的話,他就願意付,於94年 1月14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我、吳錫惠謝春樹顏家靜4 個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73-174頁、第176頁反面、第181頁 、第186頁第188頁及其反面)。
⒊證人顏家靜於偵查中證稱:簽保證書時,被告及廖啟祥說這 些錢是要去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當時我先生在場,結果我 查了,這些錢都是給吳錫惠的老婆領走了,根本沒有去打點 國有財產局的人(見他字卷第22頁、偵一卷第9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簽保證書當天有我、我先生、廖啟祥吳錫惠在場,簽500萬的代辦費,廖啟祥吳錫惠是說國 有財產局上面要的,要去打理上面的,保證書是吳錫惠當場 寫的,因為我們沒有買過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也不懂, 我先生就說廖啟祥吳錫惠他們會去打理,可以買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第218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謝春樹廖啟祥顏家靜之證述,其等對於被



告佯稱需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始能標得系爭土地,而向證人 謝春樹顏家靜夫妻索取代辦費500萬元等情均屬一致。而 本件證人顏家靜最後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80萬元,然 其與被告約定付出之代辦費用卻高達500萬元,已逾該系爭 土地得標價額4分之1,將近3分之1,而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之土地,一般民眾僅依其公告之投標須知辦理投標即可參與 購買,並無任何技術性或專業性可言,如非被告誆稱需以50 0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始能順能標得系爭土地,實無必 要付出如此高額之費用。而僅委託他人代為標購系爭土地, 未必能順利得標,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多次供稱標到土地是因 為幸運(見他字卷第22頁、偵一卷第9-10頁)亦可見一斑, 則以被告亦自承係因「幸運」始能順利標得系爭土地,是由 告訴人自行投標或委由被告代理投標已無何區別,告訴人有 何必要付出高達500萬元之費用委由被告代為投標?更何況 告訴人係經營交通公司之生意人,在商言商,如非自認500 萬元之支出有利其取得系爭土地,如何願意支付如此鉅額之 代辦費用?反觀前揭證人所稱為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而付出 500萬元之緣由,因證人謝春樹並不識字,此業經證人謝春 樹及廖啟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第 187頁反面),證人廖啟祥顏家靜之教育程度則分別為國 中畢業、高中畢業(見他字卷第8頁、第13頁調查筆錄之教 育程度欄),其等對於投標相關程序實毫無所悉,是於聽聞 身為地政測量員,熟知相關地政法令之被告誆稱需付出500 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內部人員始能標得系爭土地之情形下, 誤信被告之言,並為順利標得系爭土地,乃同意如數支付予 被告為其等行賄國有財產局人員,實與常情較為相符。 ⒌更何況一般業者單純代為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或國有財產 局拍賣之不動產,其報酬雖無一定之標準,惟衡量其工作內 容只是單純填寫、投寄標單,代理委託人至法院或國有財產 局跑腿,辦理投標之事務,工作內容並非需具有高深知識, 報酬自不可能太高,此由證人即地政士賴玉莉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曾幫客戶代標不動產,我們都收很便宜,一般來講 1件大概是收6千元,我有問其他的代書說如果只是單純代標 都收多少錢?因為客戶自己已經物色好了,他已經決定要標 ,只是沒有空來標而已,所以只是比較簡單的案件,也不可 能收太高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反面至第318頁)可 以佐證。故被告倘若僅單純代理證人顏家靜辦理標購系爭土 地,因此即可獲得500萬元代辦費之報酬,亦顯然與常情有 違。
⒍至於系爭保證書(見他字卷第2頁)雖記載:「本人廖啟祥



茲向顏阿雪顏家靜之原名)代辦標購國有財產局土地,雙 方同意付代辦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如附支票五張),本人 茲保證盡一切力量協助標得該筆土地,萬一如未購得,則無 條件退還所附五張支票。保證人:廖啟祥。被保證人:顏阿 雪」,僅稱500萬元為「代辦費」,惟行賄國有財產局官員 乃違法之事,雙方絕無可能明白記載於書面之上,更何況上 開內容均為被告所書寫,被告為受託負責辦理證人顏家靜標 購系爭土地之人,證人顏家靜當時所開立之支票5張亦均流 向被告之手,而系爭保證書卻以證人廖啟祥為保證人,被告 姓名全然未出現在保證書上,此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被告 就此情形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因為自己已拿到實質支付的 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卻又供述:系爭保證 書因為我要讓委託人他們有實質的保證,所以我在用詞、用 語方面還寫錯過2、3次,擬稿都擬了好幾次云云(見原審卷 第265頁反面、第266頁反面),則被告一方面認為自己已取 得實質支付工具,無庸以其姓名對證人顏家靜保證,另一方 面卻又稱欲提供告訴人夫妻實質保證,立場顯然矛盾,其所 述未於系爭保證書上顯露姓名之原因,應不可採。參以依證 人廖啟祥所證述:被告因為是公務員,不敢在保證書上出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而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500萬元 係為行賄國有財產局人員,實屬事涉敏感,是證人廖啟祥上 開證述,確與常情相符,較可採信。足見該系爭保證書所記 載之「代辦費500萬元」與事實尚有差距,自不能單純依其 上所記載之文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於證人廖啟祥謝春樹顏家靜就最初被告與其所協議50 0萬元費用之時間、地點為何,固有不一致之處,惟因本案 事發於93年8月至94年1月間,迄至101年至102年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已逾7年之久,對於事發當時之細節,自難要求其 等證述之內容能一一相符,況且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亦即因被告稱500萬元係為打點國有財產局內部人員始簽發 支票等情既為一致之陳述,而與真實性無礙,則尚難以上開 證人對於案發細節之證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均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⒏另證人謝春樹廖啟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要500 萬元打點費用,其中○○的國有財產局(指國有財產局臺灣 ○區辦事處○○分處)要200萬、臺中高層(指國有財產局 臺灣○區辦事處)要200萬、他自己要100萬云云(見原審卷 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第160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3頁、第 175頁及其反面、第181頁、第186頁),惟證人謝春樹於偵



查中已證稱:我不知道500萬元中有多少是吳錫惠的佣金云 云(見他字卷第32頁),證人顏家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我沒聽到500萬元要怎麼分,只有說國有財產局要錢,又沒 有說吳錫惠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23頁、第234 頁反面),且證人廖啟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謝春樹於偵查 中,均未曾有如此陳述(見他字卷第8-9頁、第20-24頁、第 31-32頁、偵一卷第8-10頁),而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過程理應較為清楚,然其等 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原審審理時,始有上開陳述,此顯 與常情不符,是證人謝春樹廖啟祥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 關於500萬元如何分配之證述尚難採信。
⒐又證人謝春樹於偵查時固證稱:吳錫惠本來騙我說可以標到 2,000坪,可以蓋房子,結果才標到1,000坪,且不能蓋房子 ,因為地目不是建地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他們都沒有讓我看資料,只說是建地而已,沒有 說有都市計畫綁住,無法蓋房子,他們騙我說有2,000多坪 ,但是得標後只有1,000坪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第152頁、第167頁反面),亦指訴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能 否建屋之情遭受被告詐騙云云,然證人廖啟祥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知道系爭土地會受到都市計畫的限制,也有去申請 過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證人顏家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廖啟 祥有說細部計畫,他說細部計畫很快就解除了,我們也不知 道怎麼解除,才會去問地政,地政說沒有那麼快;在94年1 月14日簽保證書時,廖啟祥有跟我們說系爭土地是900多坪 ,我先生當時對土地面積應該沒有意見,只是後來測量起來 有差一些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及其反面、第232頁反面 至第233頁),參以台灣省雲林縣○○鎮公所確實於93年8月 23日核發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告訴人之子謝國瑋 ,有台灣省雲林縣○○鎮公所93年8月23日(93)建服分字 第572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而依該 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確實位於○○都市計劃區內,足見證 人廖啟祥上開證述確有所憑,證人謝春樹此部分指訴應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
㈦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對於辦理系爭土地之代為標購,何以向證人謝春樹、顏 家靜夫妻收取500萬元之代辦費乙事,於警詢時先供稱:是 因作業複雜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又供稱:顏家靜因為開交通公司,必須符合監理站規定的建 地面積,需要有建地的證明,才能取得交通公司的營業執照



廖啟祥叫我趕快去找,說監理站有時限,本件代標我認為 我的心力值500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第24頁),於 原審則辯稱:作業費包括先前的資訊收集、專業知識的判斷 、有價值的情報及必要的交際應酬等費用(見原審卷第54頁 ),於提起上訴後又改稱:500萬元是因被告努力使當時○ ○鎮鎮長李永章放棄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以致告訴人能 有機會標購所得之合理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就 收取500萬元之原因非但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且前後反覆 不一,而被告所稱「作業複雜」、「作業費用」之緣由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另關於交通公司需有建地證明始能取得營 業執照部分,因雲林監理站發文檢附停車場相關資料之時點 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之後,亦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亦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所辯解因其努力而使當時○○鎮鎮長李永章放棄申 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告訴人始給付500萬元報酬乙節,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辦事處102年06月19日台財 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所附雲 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歷次標售資料1份所顯示, 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前已公告標售, 是以倘若確實有被告所辯○○鎮公所計劃有償撥用系爭土地 乙事,當時即已確定放棄申請,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予被告 。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如果成功的話500萬我就領走,沒 有成就無條件退還(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與證人顏家 靜所證稱:被告說有標到才要進去提領,沒有標到支票要退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相符,足見告訴人當時得 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尚在未定之天,被告得否取得報酬亦係 取決於是否標得土地,而非使○○鎮公所放棄撥用土地之計 劃。更何況依證人顏家靜謝春樹廖啟祥之證述,500萬 元之報酬係為行賄國有財產局內部人員,則於國有財產局就 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後,對於國有土地標售法令一概不知之顏 家靜及謝春樹而言,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利被告為其等行 賄國有財產局人員,對於其等標購系爭土地乙事,始有助益 ,對於○○鎮公所放棄有償撥用系爭土地此早已確定之事, 反而無無法產生任何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所舉證人吳文樞曾平輝之證述,欲證明○ ○鎮公所及李永章確實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及被告努力使其 等放棄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惟查:經本院函詢雲林縣○○鎮 公所於93年間,是否曾計劃以有償撥用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鎮公所已為否定之答覆,有該所102年10月14日雲南鎮



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 ○○鎮公所未曾有任何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之紀錄。參以 證人即時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分處主任之曾平 輝於本院證稱:○○鎮長李永章有來找過我,至於什麼動機 不太記得,可能是要瞭解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規,我的印象 好像是要作為活動場所或停車場使用,但是都沒提出書面申 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依證人曾平輝之 證述,縱認李永章曾有意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 然亦僅止於口頭詢問後即無任何下文,並無進一步之行動。 更何況依證人吳文樞於本院證稱:李永章要以系爭土地作為 活動中心用地,後來鎮公所沒有取得購買土地經費就放棄了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鎮公所最終未申請有償 撥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由於經費不足所致,與被告並無任何 關聯。至於證人吳文樞雖另證稱:後來李永章有拜託我,說 他本人想要買系爭土地,要顏信仁幫忙取得,顏信仁告訴我 這有事務費的問題,後來因李永章生病,之後就沒有再提起 這件事,後來有去○○體育場旁的大排檔吃飯,在場的有被 告、顏信仁、李永章,是在談論系爭土地標售的問題,我有 聽說一家交通公司要標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惟被告於原審係供稱:○○鎮長也不認識我,我沒有直 接去跟他講,我只是提供意見而已(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 ,又證稱:當時我將這筆土地由○○地政鑑界完畢交付給告 訴人,鑑界當日廖啟祥謝春樹還有○○地政人員都在○○ 大排檔慶祝得標(見原審卷第267頁),可知被告非但與李 永章互不相識,與被告至○○大排檔餐廳飲宴之人亦未包括 李永章吳文樞,此與吳文樞上開證述已互為矛盾。被告於 聽聞吳文樞上開證述後雖又改稱:我不認識李永章,不過在 吃飯的時候顏信仁也沒特別介紹李永章是鎮長,我以為他是 鎮民代表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惟依證人吳文樞 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該場飯局主要目的既係談論 系爭土地標售問題,當時話題應係圍繞著對系爭土地有興趣 之○○鎮公所、李永章個人及告訴人所開設之交通公司,則 在座身為○○鎮長且有意標購系爭土地之李永章應為主角, 被告既身負為告訴人排除標購系爭土地障礙之重責大任,對 於李永章本人之真實身份實無毫無察覺之可能。惟被告於原 審卻僅供稱不認識李永章,對其與李永章顏信仁等人曾談 論系爭土地標售此極為有利之事實,竟未提及隻字片語,況 且當時李永章早已去世,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240頁反面),被告大可於原審即指證已將錢分配予李 永章以證清白,其卻捨此而不為,益徵被告與李永章實則未



曾謀面,其與吳文樞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陳述,顯不足採 信。
⒋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因其所開設交通公司之停車場不符規 定,而有另覓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始願意支付高達500 萬元之作業費予被告云云,惟告訴人開始尋覓土地之時點早 於其接獲雲林監理站要求書面審查之函文等情,已如前述, 實難認告訴人因其交通公司之停車場不符規定,始有另覓土 地作為停車場之動機。況且經本院向雲林監理站函詢是否曾 要求告訴人所經營之交通公司,應於期限內將停車場自農地 遷移至建地,雲林監理站僅檢送要求告訴人提出設置停車場 之相關文件送該站審查,事後即未針對個別業者要求改善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6 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站93年8月20日嘉監雲字 第0000000000A號、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11頁),足見告訴人並 未因雲林監理站要求其提出停車場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即面 臨需另行購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壓力。再者,縱使告訴人有 取得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以告訴人所另外支付500萬 元之鉅款,而其於現今仍負擔1,350萬元之貸款,業據證人 顏家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其等手頭資金 並非十分充裕,如非認此筆費用之支出可使其得以順利取得 系爭土地,有何再額外支出500萬元之必要?而僅委由被告 代其出面投標,又如何能使其等得以順利得標?反而於其認 知上,以500萬元行賄國有財產局官員,始能為其排除一切 障礙,達到標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是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 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於常情,洵無足取。
⒌另證人廖啟祥與被告之妻曾雪惠間雖有民事糾紛,惟廖啟祥 並非本件告訴人,是否對於被告提起告訴並提出進一步指證 ,謝春樹顏家靜仍有決定權,非廖啟祥所能掌控。更何況 證人謝春樹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廖啟祥沒有唆使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證人顏家靜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是要告吳錫惠廖啟祥,現在是廖啟祥一直追查 ,我才知道,是廖啟祥去提告,我有說是我的損失,我來告 才對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更證稱:因為我去問律 師,要告就是連廖啟祥要一起告,因為是廖啟祥簽名的,吳 錫惠沒有簽名,律師說兩個人要告要一起告,又因為是廖啟 祥簽名的,所以當初我先生也一直想要告廖啟祥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頁),足見證人謝春樹顏家靜最初係將證人廖 啟祥與被告視為同夥,欲同時對其等提出告訴,而證人廖啟 祥應係為自證清白,始先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實為告發



)。且證人謝春樹顏家靜僅與被告有本件委託事項,並無 其他糾紛,證人謝春樹廖啟祥亦僅為普通朋友,顏家靜廖啟祥更無任何交情,倘非其等確曾受被告以上開理由詐得 400萬元,又何需冒誣告、偽證之罪責,受證人廖啟祥之慫 恿而率然提告?參以廖啟祥與被告之妻曾雪惠之民刑事案件 係繫屬於100年、101年間,而證人顏家靜於所交付被告之5 張支票,其中確有1張支票於94年間退票而未兌現,倘證人 謝春樹顏家靜並未認為被告對其等有上開詐欺行為,就此 部分票款理應早已付款完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屬事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多次對於告訴人謝春樹佯稱購買系爭土地需要費用打 點國有財產局之相關人員,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 接續詐術行為,此部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啟祥向告訴人謝春樹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詐騙行為,使告訴人謝春樹及被害人顏家靜之財產 受有損害,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其自73年11月起即任職於雲林縣○○地政 事務所,於本件案發當時,仍擔任該事務所之測量員,應誠 實清廉,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且與告訴人謝春樹及被害人顏 家靜夫妻原本互不認識,為圖謀私利,竟利用其等對於標購 國有土地之程序無知、不懂之機會,詐騙告訴人夫妻,所用 手段惡劣,並導致告訴人夫妻受詐騙數百萬元,金額甚多, 因此破壞公務員之整體名譽甚鉅,並念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及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於 100年1月16日退休,現在學習房仲業務,家中尚有妻子、兩 名女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