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 紀佑朋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 80年5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伊 被解職已任職逾20年。伊任職期間考績大多在甲等以上。緣 101年6月2 日,伊因自己所駕駛之車輛老舊,手煞車系統之 煞車功能欠佳,為防止車輛停於斜坡時下滑,適見上訴人公 司內有一棄置近20年之縫焊輪(尺寸大約一個成年男子的手 掌大)毫無作用,一時失慮,將該縫焊輪攜出上訴人公司, 欲作為輪胎後檔防止下滑之用。心想若公司隨時需要該縫焊 輪時,均可將之交回。但當日欲將該縫焊輪攜出上訴人公司 時,遭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發現,隨即將伊移送法辦。伊對 自己之不當行為亦甚感懊悔。其後於101年7月26日,上訴人 公司即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解 職。案經兩造多次調解,上訴人公司均堅持己見,表示宜由 法院裁判解決,致無法調解。因本件上訴人所為解職之處分 ,不僅程序上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實體上所採之理由亦 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詳如後述),並有違最後 手段原則,伊無奈之餘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薪資;並 給付伊回復原職前之薪資。
㈡上訴人公司所為解職處分,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雇主欲 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解雇 勞工者,必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⑵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詳如後述) ,且本事件係發生在 101年6月2日,上訴人公司當場即已查
知伊違反工作規則,然上訴人卻於101年7月26日,亦即事件 發生後之54日,才對伊為解職之處分,上訴人所為解職處分 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所為處分不僅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 作業要點」第9條第8款之規定,亦有違最後手段原則: ⑴依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作業要點」第9條第8款 之規定,必須員工「故意損壞公司財物或擅取公物攜出公司 或工廠,致影響公司業務執行」才予以「記過」之處分。本 件伊擅將系爭縫焊輪取出公司固有不該,但依律必須該行為 有具體「影響公司業務執行」,才會予以「記過」之處分。 今上訴人公司竟在公司業務未受影響之情況下,逕予解職處 分,顯然違反其內部所制頒之工作規則。
⑵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伊為累犯,前2次分別於96年8月及101年3 月予以申誡處分,本次再犯即屬情節重大。惟查: ①96年8 月那次伊係誤以為所拿取之物為廢棄物而拿取,第二 次係因伊欲把物品從油漆檢驗站拿回彎管檢驗站(均在上訴 人公司內部),其間因開車接送客戶,一時疏忽未立即將該 物品拿回辦公室,並遺忘在車上,才誤將該物品攜出公司, 並非有實際之偷竊行為。本次雖將縫焊輪攜出公司,但並無 據為己有之意,核其所為僅為學說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②其次,伊前兩次所涉及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均已依律受罰, 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宜再據前案為本次處罰之依據 。況前兩次均僅為申誡處分,顯然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 規則,系爭行為確實應僅予申誡處分,上訴人公司此番直接 予以解職處分,確實於法有違。
③參酌上訴人公司面對伊系爭違規行為,所能採取之遏止手段 ,諸如申誡、減少或取消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上訴人捨 此不由,竟對伊逕予最重之解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④據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作業要點」已對員工之 獎懲做出明確而翔實之規範,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處分,自應 依上開規範為之,以昭公信。
⑷上訴人已自認伊遭解聘前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5萬 4381元。兩造僱傭關係既存在,雖上訴人拒絕伊為其服勞務 ,但此不影響伊依民法第 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合計自101年7月27日起迄102年1月31日已發生之薪資為33 萬5057元(54,381×5/31+54,381×6=335,057),爰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另因上訴人拒絕伊為其服勞務,在伊回復原職前,伊自得依
民法第 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申言之,上訴 人應自 10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允許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5萬4381元。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允許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5萬4381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公司政風處預防組組長張○垣於101年6月4日上午約9時45 分許,接獲保全員李○清來電,指稱被上訴人疑似於101年6 月2 日攜出公司生產設備,經張○垣依規定製作電話紀錄後 ,將電話紀錄上呈伊公司政風處處長賴文沂,由賴文沂指示 持續查證。保全員李○清係因本案移交伊公司警勤安全組組 長歐陽○祖後,發覺歐陽○祖處理過程有異,因而主動通知 伊公司政風處人員,伊公司政風處人員因而得悉並開始進行 查證。
㈡伊雖於 101年6月4日知悉被上訴人可能有竊取公司物品之行 為,但因欠缺證物,故須進行後續查證動作,始能達到相當 之確信,以避免造成其他員工之恐慌,認為只要漏忘攜帶放 行條,將一律被認定屬於竊盜公物行為。又伊於後續查證過 程中,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多次誤導查證方向,造成伊查證 困難,且伊為求謹慎查證,多次配合被上訴人之辯解,而展 開多次搜尋行動,卻皆無所獲,伊因而無法獲得相當之確信 ,查證經過分述如下:
①101年 6月4日:伊公司政風處接獲線報紀員疑似攜出公司生 產設備,並就此事展開調查(原審卷第194頁)。 ②101年 6月9日:被上訴人主動前往伊公司政風處並提出悔過 書,並稱之為「廢料」,惟並未交出物件,並稱因係廢料所 以已經丟棄於下腳料存放區(原審卷第49、50頁)。 ③101年6月12日:因本日恰為下腳料清理日,政風人員偕同被 上訴人前往所稱位置尋找物件,並請被上訴人繪出物件型態 供清運廠商辨認,同時拍照存證(原審卷第196至199頁), 然清理完畢皆無發現物件(原審卷第132、133頁)。 ④101年6月15日:政風人員依警勤交接登記簿及李○清電訪紀 錄(原審卷第 194頁)所記載之敘述,詢問被上訴人工作廠 房之生產處及品質保證處,經生產處回覆依該敘述之物件應 為公司生產機具「縫焊機」之設備配件「縫焊輪」。 ⑤101年6月21日:本案物件由歐陽○祖組長交還被上訴人後便 下落不明,為免被上訴人如前例已攜出變賣,政風人員依被 上訴人、技警等口述與文件紀錄,商借類似物件並開立放行 條,前往公司附近資源回收商詢問,但確認無遺失之縫焊輪
(原審卷第132、133頁)。
⑥101年6月27日:被上訴人又主動提出一份悔過書給伊公司政 風處長,稱之為「銅塊」,並指稱已放入廢料堆,仍未交出 縫焊輪(原審卷第51至53頁)。
⑦101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再提出「補充說明」,指稱未攜帶 工廠模具出大門,也沒有拿出去賣(原審卷第 200頁),但 被上訴人仍未說明該縫焊輪究在何處。
⑧101年 7月5日:被上訴人始主動提出該縫焊輪予伊公司政風 處長,作有紀錄並由被上訴人確認簽名。經檢視與各項紀錄 陳述形容符合,認定與6月2日被上訴人攜出者同一(原審卷 第54、55頁)。
⑨101年7月20日:伊公司政風處提出獎懲建議表(原審卷第56 頁)。
⑩101年7月25日:伊公司舉行 101年第一次獎懲評審委員會, 決議被上訴人屢違公司規則,攜出公司財物多次,且本次物 件為公司生產設備配件,影響甚大,故以違反工作規則重大 予以解職,翌日生效(原審卷第57至59頁)。 ⑶如以 101年6月2日保全人員發現此事,即認伊已屬知悉,並 立即進行解雇者,倘經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所取之物並非公 物,或被上訴人確實可將該物攜出伊公司,勢將造成勞雇雙 方更激烈之衝突,亦使勞方心生不滿,喪失所有互信基礎, 實無助於解決勞雇雙方之爭議。從而伊為求謹慎,經過相當 之調查程序,直至 101年7月5日被上訴人交還竊取之縫焊輪 予政風人員,政風人員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竊之物為公物。依 伊公司「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B800項記過(含解職 )以上之懲處須經獎懲評審委員會決議,並決議後依B920項 由總經理核定(原審卷第202頁背面),嗣伊 101年7月25日 召開「獎懲評審委員會」,經予被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保 障其程序及實體正義後,始確認被上訴人確有偷竊公司財物 之行為,而有利用職權非法圖利自己、未經核准將公物攜出 工作場所之違反工作規則等行為,處分解職權責機關自 101 年 7月25日始「知悉」上述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應以之為起 算時點,伊復於101年7月26日即對被上訴人發布解職令,自 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知悉後 30日內為之」之除斥 期間。
⑷退步言,如無採認上述101年7月25日為起算時點,亦應以被 上訴人於 101年7月5日交還縫焊輪時,作為認定雇主知悉之 時點:承前所述,因被上訴人之後提出之悔過書內容說詞反 覆,難辨真偽,伊乃由政風人員進行調查,於調查期間,保 全人員、政風人員僅知被上訴人疑似擅取物品欲攜出公司,
然該物品為何(按:被上訴人反覆辯稱鐵塊、銅塊)?被上 訴人是否有權攜出(按:被上訴人辯稱工作人員同意其帶走 ,原審卷第49頁)?均生疑問,難逕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圖 利自己或未經核准將公物攜出工作場所之行為。直至101年7 月 5日被上訴人見事跡敗露,始交還竊取之縫焊輪予政風人 員,政風人員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竊之物為公物,而有利用職 權非法圖利自己、未經核准將公物攜出工作場所之違反工作 規則等行為。就此而言,亦至少應以 101年7月5日作為知悉 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時點,伊復於101年7月 26日通知被上訴人解職,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 80年5月20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迄上訴人將伊解職,已任職逾20年。嗣因伊於 101年6月2日 未經許可,將公司所有之縫焊輪攜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之 保全員發覺,嗣於101年7月26日上訴人公司即以伊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解職,伊遭解職前之薪 資為每月 5萬438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 101年6月9日即已知悉伊 「未經核准,將公物攜出工作場所」,顯然當時即已知悉伊 有違反上訴人公司所定之「獎懲標準」第 6、7、8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雇主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之30日期間自應自斯時起算,然上訴人卻是在 101 年7月26日,亦即事件發生後之 54日,才對被上訴人為解職 之處分,上訴人所為解職處分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公司何時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將公物攜出工作場所」?上訴人公司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 30日期間?㈡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及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解職日起之薪資,是否有理?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公司何時知悉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將公物攜出工作 場所」?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惟該條項所謂知 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就此「知悉」之定義,上訴人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第4號判決謂:勞動基準法 第 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 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 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 ,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 尚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 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 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 時,方可開始起算。就其中「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所謂 「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 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等語。本院亦認同該見解,然其所謂之調查程序完 成,應指對於勞工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基礎事實「行為」本身調查完成即可,而非其可能引致之責 任(如刑事責任)等均需調查及查證完畢,方可謂雇主「知 悉其情形」,否則等同賦予雇主司法權,得於查證獲得心證 上之確信,方決定是否終止勞動契約,實與保障勞工之道及 勞資關係和諧之意旨有所違背。
⑵而查,依上訴人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漢翔公司 101年度 第1次獎懲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 57頁)討論及 決議事項第2案(共3案):第二案:「品質保證處員工紀佑 朋一員,擬自公司涉及多起,未經核准即私自拿取生產用銅 製模器及下腳鋁料等外出廠案」解職1員-品質保證處紀佑朋 。決議:全數委員通過依原案解職。而其會議時間依該會議 紀錄記載為101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至16時0分。而上訴人 於101年7月26日即以公司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 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職之原因應為「擬自公司涉及多起 ,未經核准即私自拿取生產用銅製模器及下腳鋁料等外出廠 」,則上訴人究竟何時知悉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即私自拿取 生產用銅製模器及下腳鋁料等外出廠」,即可開始起算30日 之期間。又依上訴人自承之處理流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啟 動調查後,於 101年6月9日即已書立悔過書交付上訴人,承 認有將公司之物品攜出公司大門等情,雖被上訴人對於攜出
物品之品項名稱及流向尚未交代清楚,且稱「此鐵材當初是 從4號工具設計課(趙裕仁)那邊,因在執行 5S,清理出來 的廢料,當時因需要一塊顯微鏡的墊子,經詢問工作人員後 ,同意給我帶走‧‧‧」(原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因 此繼續調查後,於101年6月15日政風人員依警勤交接登記簿 及李○清電訪紀錄(原審卷第 194頁)所記載之敘述,詢問 被上訴人工作廠房之生產處及品質保證處,經生產處回覆依 該敘述之物件應為公司生產機具「縫焊機」之設備配件「縫 焊輪」(原審卷第 245頁)。上訴人因此繼續調查後認定被 上訴人攜出之物為縫焊輪,並依法轉請司法單位處理後,經 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原法院判處被上 訴人拘役30日確定。然就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即私自拿取生 產用銅製模器及下腳鋁料等外出廠」之事實,被上訴人確曾 未經核准私自拿取公司財物出廠之行為,於 101年6月9日被 上訴人書寫悔過書時應已可得而知。至少於101年6月15日亦 可得而知。至於該物究竟名稱為何?事後究竟放置何處?或 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則依上訴人上開「漢翔 公司101年度第1次獎懲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觀之 ,實非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是否將被上訴人解職之重點。是本 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30 日除斥期間,雖應非自被上訴人於 101年6月2日將公司物品 攜出廠區大門經保全員發現時起算,然亦應自 101年6月9日 被上訴人出具悔過書時或至遲於101年6月15日知悉攜出物品 為「縫焊輪」開始起算,否則等同認為上訴人得控制調查時 程及調查之內容,在欲調查之內容完竣後,方開始計算30日 之除斥期間,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有所違背。是本件上訴人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1年6 月9日或至遲於101年6月15日起算30日內,即應在101年7月8 日或14日前為之。然本件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6日方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表示,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之期間甚 明,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自解職日起之薪資,是否有理?
⑴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 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 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 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 ,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 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2條時
,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 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 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準此,雇主在解雇員工時,亦應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 目的、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 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情節 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246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漢 翔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要點」(原審卷第14至31頁)第21 條: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圖利自己或他人、第25條: 從業人員未經核准,不得將公物攜出工作場所。是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所有之物攜出公司之行為確實有違反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之情形,固可認定。然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職,然查上訴人公司「漢翔航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第8點:故意損 害公司財物或擅取公物攜出公司或工廠,致影響公司業務執 行者,其獎懲之標準為「予以記過」(原審卷第30頁)。是 依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作業要點」第9條第8款 之規定,必須員工「故意損壞公司財物或擅取公務攜出公司 或工廠,致影響公司業務執行」才予以「記過」之處分。本 件被上訴人擅將系爭縫焊輪取出公司固有不該,但依律必須 該行為有具體「影響公司業務執行」,才會予以「記過」之 處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攜出公司之物有何影 響公司業務執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顯難該當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第8 點之記過標準,依舉輕明重之理,自亦難認上訴人可以以此 原因將被上訴人解雇,否則不符比例原則。另上訴人公司雖
主張被上訴人為累犯,前2次分別於96年8月及101年3月予以 申誡處分,本次再犯即屬情節重大。惟查,被上訴人前兩次 所涉及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均已依律受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前所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顯已處罰完畢, 且本件被上訴人將公物攜出之行為,如上所述,依上訴人公 司內部之獎懲規定,實難認有逾記過以上處分之餘地,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為有理。則就本件之 情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解僱被上訴人事由,應 認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懲戒性解僱標 準,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行為符合上開規定為由,對被上 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 難認合法。基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洵屬有據。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 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可資參照。上 訴人於100年7月26日非法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2 7日至102年1月31日之薪資33萬5057元(54,381×5/31+54, 381×6=335,0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 訴人自該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萬438 1元,均屬有理,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薪資;並 給付伊回復原職前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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