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號
TCHV,103,訴,2,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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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杰隆 
被   告 邱仕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19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
度附民字第35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至101年2月不斷與原告 之配偶朱育玲交往,期間經原告多次好言相勸,被告卻變本 加厲,甚於101年2月9日17時許,與朱育玲在臺中市惠中路 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再於101年2月10日 22時14分許,與朱育玲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春天溫泉SPA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1年2月24日15 時許,與朱育玲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之租屋處,為性交行 為1次。上開情事造成原告生活上及工作上莫大的困擾,亦 導致原告每天都要為此事提心吊膽,更使原告兩個年幼的小 孩失去完整的家庭,在小孩成長過程中,造成很大的影響, 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的壓力,讓原告因此於101年10月 結束長達9年的工作。刑事部分,被告又以假證人做不在場 之證明,致法院當時判決其無罪,此更讓原告精神及心理上 受到沉重的打擊。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與原告前妻通姦造成原告精神損失之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另並引用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主張 及舉證。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之答辯及舉證(其先前與原告 達成和解之後即與朱育玲很少聯絡,亦沒有與朱育玲再發生 性關係,更未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與朱育玲發生性關 係。其於101年2月10日與施宏霖至南部出差,於101年2月24 日中午與盛如楓一同用餐,在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犯罪時間 ,故未在偵查中提出請求傳訊證人,證明不在場,其並沒有 刻意隱瞞相關證人。至於其與朱育玲在起訴書所載時間,有 密集通聯紀錄,應該是朱育玲理容院打電話叫客人。朱育



玲所講的簡訊,根據其老婆說,是原告傳給其老婆,要其老 婆以她的名義傳給朱育玲等語)。刑事案件第一審原來已判 決被告無罪,沒想到第二審判決有罪,被告雖有提起再審, 但已經判決駁回,並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家庭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證 歷歷,並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而被告固坦承案發 前曾與朱育玲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99年8月20日與朱育玲 至汽車旅館,為原告當場查獲,而簽立和解書賠償原告之損 失,並保證不再與朱育玲聯絡見面,而被告事後確與朱育玲 於100年10月14日相互以臉書聯絡,及於101年2月9日、10日 及24日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 姦之情事,辯稱:伊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後與朱育玲即很少 聯絡,亦沒有與朱育玲再發生性關係,更未於101年2月9日 、10日及24日與朱育玲發生性關係;伊於101年2月10日與施 宏霖至南部出差,於101年2月24日中午與盛如楓一同用餐, 在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犯罪時間,故伊未在偵查中聲請傳訊 證人,證明不在場,伊並沒有刻意隱瞞相關證人;至於伊與 朱育玲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有密集通聯紀錄,應該 是朱育玲理容院打電話叫客人;朱育玲所講的簡訊,根據 伊老婆說,是原告傳給伊老婆,要伊老婆以她的名義傳給朱 育玲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於101年4月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100年5月 初,伊發現被告和朱育玲又有聯絡,並於100年9月底,被告 和朱育玲一同帶伊大小女兒和朱育玲、同事及她同事小孩, 一行7人至清水紫雲巖拜拜。事後伊與朱育玲吵架,朱育玲 才將100年5月至今,她和被告聯絡及出遊等事詳實告訴伊, 也坦承這段時間確實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發生 性關係係在101年2月24日下午,在朱育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益民路租屋處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刑事 案件偵卷第9至13頁);及偵訊中指稱:伊主要是提告被告 與朱育玲二人犯通姦罪嫌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0頁), 足見原告就朱育玲與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24日止, 此期間之通姦行為提出告訴,並非僅針對101年2月24日之通 姦行為提出告訴甚明。
朱育玲與原告於94年2月21日結婚,嗣於102年3月22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月3日離婚登記完畢,有朱育玲個人 戶資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 偵卷第93頁、第一審卷第218頁正、反面),堪認自94年2月



21日至102年4月2日期間內,朱育玲係有配偶之人,洵堪認 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24日,是否 有與朱育玲發生性交行為?雖被告否認其事,但依證人朱育 玲於刑事案件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⒈於101年5月7日偵查時供述:伊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是於101年2月24下午,在伊臺中市大里區○○路租屋 處,100年7月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大約1、2星期發生 一次,伊有記在本子上。(為何能確定日期?)因為是伊 幫乙○○開的門。(承租期間?)101年2月21日到3月16 日。(100年5月24日生完小女兒後,多久與乙○○發生性 行為?)100年7月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大約一個星期 會發生一次,伊有記在本子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1 至32頁反面)。
⒉於101年5月21日偵查時供稱:伊於100年5月24日生下小女 兒,之後6個月發生性行為紀錄的筆記本丟掉,但被告要 發生性行為時,打電話給伊都有通聯紀錄等語(見刑事案 件偵卷第58頁)。
⒊於101年6月5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24日生下小女 兒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伊記不起來情形,只記得 101年的最後3次,一次在101年2月9日16時許,與被告約 在向上路與中美街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再到惠中路附近 一家汽車旅館;101年2月10日晚上9時,伊坐計程車到雙 十路與干城車站附近與被告見面,一起到被告大里區○○ 明街00巷00號,被告進去開車,後來我們去臺中市大里區 春天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是101年2月24日14時,在大里區 益民路伊的租屋處,伊下去幫被告開門,被告穿粉紅色衣 服。這3次都有通聯紀錄,被告是用他朋友的手機 0000000000打給我的,被告自己的手機是0000000000,但 是被告0000000000手機在3月發生事情之後就把它停用了 。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8頁) 。
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7年3月 在酒店認識。被告說他與他老婆離婚,伊從97年9月份才 開始與被告交往。伊比較記得伊曾於101年2月9日、10日 及24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2月9日是在惠中路上的某汽車 旅館。2月10日是在大里區大明路的春天汽車旅館。2月24 日是在伊大里區益民路租屋處。2月10日那天是去那邊休 息而已,並沒有住宿,所以汽車旅館並沒有登記,只要繳 錢就可以了休息2、3個小時而已,就不需要登記。2月9日



、2月10日在汽車旅館休息時間是2個小時,這2次都是被 告開黑色休旅車CRV,0000-00進入汽車旅館。2月9日那 次我們先約在向上路與中美街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我們 是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都有 打給伊的0985***000過,有可能用0000000000打給伊,因 為這支比較常用。依照101年2月24日13時44分10秒通聯紀 錄,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到哪裡?還有多久到?14 時22分18秒是被告到伊家樓下,請伊下樓用感應扣幫他開 門,當天被告穿一件粉紅色的衣服。依101年9月13時52分 45秒到15時11分41秒通聯紀錄,第1通伊忘記了。第2通是 在公司問被告到哪裡了?伊還有去中美街的便利商店逛了 一下,被告到了也有打伊的行動電話說要來載伊。 101年2月9日15時42分48秒通聯紀錄,是伊打電話問被告 到哪裡了?被告跟伊說會晚一點到,所以伊就去逛中美街 。2月10日9點51分打被告的0000000000的號碼給被告。有 的是簡訊,前面3通是問被告的位置,伊要如何去找被告 。
約會時間是在那3通之後。這3次的性交行為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性交時伊與被告雙方的生殖器都有接合。(妳在檢 察官那邊說,2月9日下午4點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你 們進入汽車旅館的時間,還是正在發生性行為的時間?) 是4點多,還在講電話,我們發生性行為,是在5點多。( 2月10日這次,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10點,那天發生性行 為是最接近的時間點為何?)10點以後,11點以前。(妳 是否能確定那3次發生性行為的確切日期及時間點?)日 期可以確定,時間只能大概,2月9日大約是在下午4點44 分29秒,這通電話被告跟伊講說他快到便利商店,伊在那 邊上車,5點30分11秒應該是在被告車上與伊姊姊講電話 ,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應該超過5點30分之後。2月 10日晚上21時51分42秒,那時候伊人在干城、雙十路那邊 與被告碰面,中間伊有陪同被告回去牽車子,發生性行為 的時間就在晚上11時左右。2月24日下午14時22分18秒, 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去樓下開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 間大約3點左右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87至90頁正 、反面、第93頁正、反面)。
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2月24日妳到大里 仁愛醫院做子宮鏡及小切片檢查的時間為何?)要問醫院 ,是晚上的時候,是5點以後了,伊忘記幾點了,就是被 告走了之後,伊回去伊媽媽家,伊接到電話以後才去仁愛 醫院,所以是晚上。(妳今日的本子是以前妳在偵查中所



講的記事本嗎?)對。伊今日提出的本子寫錯當然會修改 ,但沒有事後刻意修改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頁)。而依證人朱育玲前揭所述筆記本所 記載內容,其中101年2月9日記載「跟邱約在中美街的7」 、同年月10日記載「坐計程車到雙十路干城見面」、同年 月14日記載「(下午5、6點)乙○○傳了封簡訊跟我說情 人節快樂」、同年2月21日記載「上午○○路二段00之0號 簽約,下午回基隆拿衣服,有傳簡訊告訴邱,邱下午3點 回簡訊在哪?告訴他發生什麼事後,他就不見了」、同年 2月23日記載「晚打電話給阿修要他打給邱」、同年2月24 日記載「14:22:18到樓下。晚上仁愛小切片檢查」等節 ,有該筆記影本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44頁 )。
⒍衡諸證人之供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 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 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 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 內容之憑信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 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 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 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雖朱育玲陳明或證述其與被告自100年7月 份起,約1、2星期即會發生性行為,先表示均有紀錄在筆 記本上,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改證稱筆記本不見了 ,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提出該筆記本以實其說;另對於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先證述係在101年2月9日16 時許、2月10日9時許之後、2月24日14時許,嗣後經由檢 察官、辯護人提示通聯紀錄,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又改 證稱係在101年2月9日17時30分許之後、2月10日23時許之 後、2月24日15時許之後,而衍生證人朱育玲前後所述不 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是否屬實之疑惑。但查,原告 係於101年4月3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朱育玲初次以 被告身分於同年5月7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距被告與證 人朱育玲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已相隔2月又13日之久, 衡諸通常人對事物之記憶係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模糊 ,終至遺忘不復記憶,若非刻骨銘心,事件特異,或曾明 確記載詳細時間於書面,或有拍攝影片、照相存證之情形 ,則日後回憶陳年往事能記起日期已屬不易,事隔多日先 後多次詳問詳細時間,回答內容略有差池,顯屬人之常情 ,難謂有何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證人朱育玲事後多 日分別在未提示或提示通聯紀錄情況下,回憶其與被告相 約發生性交行為之正確時間,雖先後陳述有異,核與常情 相符,況證人朱育玲證述其於前揭日期與被告確曾發生上 述3次性交行為之主要核心事實,始終如一,不曾更易, 自不得以其先後所述3次性交之詳細時間有出入,即全盤 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遽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 以,證人朱育玲證述其與被告曾於101年2月9日、10日及 24日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依朱育玲於偵查所供述:伊於100年7月小女兒出生沒多久就 與原告分居,會分居是因為感情不好。伊最後一次與原告發 生性行為是在99年8月底左右。伊於97年3月底或4月底認識 被告。100年7月有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約一星期會 發生一次。100年3月6日伊做子宮頸錐型切片術,是因為子 宮頸患了乳突病毒,病名叫子宮頸細胞化生不良,醫生說是 乳突病毒。乳突病毒是被告傳染給伊的,因為伊沒有與其他 人發生過性行為。(原告與被告是否在99年8月21日及23日 有簽立和解書?)對。和解書內容是99年8月之前被告與伊 發生多次性行為,在99年8月20日在汽車旅館被原告抓到。



之前發生性行為都在被告大里區中興路的住家,當時大約一 個星期會有一次性行為。第一次是97年6月中旬,那次是伊 主動約被告出來,因為伊與原告吵架,因為這件案子被告賠 20萬給原告,本來99年8月21日和解金額是100萬,但是後來 被告請黑道的來威脅原告,所以在8月23日又簽了一張20萬 元的和解書。後來被告付20萬給原告,所以原告就沒有提告 。性病是被告傳染給伊的,因為伊與被告都沒有使用保險套 ,伊也不確定小女兒是不是原告的,還是被告的。伊認識被 告後很少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且通常都有載保險套等語( 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1頁、第58頁反面、第67至69頁);復於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之所以記得伊曾於101年2月 9日、10日及24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這3次都有吵架 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4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所證述:伊於101年2月24日晚上接到婦產科診所的電話 ,然後伊去仁愛醫院做檢查,過幾天以後才知道,當天只是 做小切片檢查而已,一直到101年3月5日才跟伊說需要做手 術。伊因不滿被告傳染性病給伊,所以伊將整件事情告訴原 告等語(見刑事庭第二審卷第130頁、第131頁反面);核與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101年2月你如何得知被 告跟朱育玲繼續發生性行為?)因為100年7、8月伊已經在 懷疑,因為伊女兒跟伊說被告載著朱育玲跟小孩去清水拜拜 ,那段時間伊一直懷疑到101年2月,有一次伊跟朱育玲吵架 ,伊逼問朱育玲朱育玲才承認於100年7、8月左右至101年 2月都有跟被告陸續在聯絡。伊偵查中所提出臉書列印資料 ,是要證明他們在100年7、8月的時候已經有在聯絡等語( 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24頁反面)大致相契合;另被告與 朱育玲確於本件案發前即發生多次性行為,及99年8月20日 至汽車旅館,經原告當場發現,而被告於99年8月21日簽立 和解書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保證不再與朱育玲 聯絡見面,而被告事後卻不遵守承諾再與朱育玲以臉書相互 聯絡,彼等於100年10月14日臉書聯絡內容,朱育玲告知被 告,原告從其女兒口中得知,被告曾開車載朱育玲朱育玲 之女兒、同事及同事之子女等人出遊拜拜,原告將對朱育玲 提出告訴,且原告不讓朱育玲取得女兒之監護權,朱育玲工 作不順,又無法不能工作致無法扶養女兒,因而心情低落向 被告傾訴,被告聽聞後即問朱育玲怎麼辦?小孩子判給原告 ?你們怎麼解釋那天拜拜之事等節;及被告與朱育玲發生此 3次性行為前,彼此間以電話聯絡頻繁等節,此分別有上開 和解書2紙、臉書列印資料、朱育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5日起至



同年3月3日止之通聯紀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 案件偵卷第35至51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 ,綜上足徵被告於案發前97年9月份才開始與朱育玲交往, 期間並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直到99年8月20日彼等至汽車 旅館為原告查獲,被告為息事寧人於99年8月21日簽立和解 書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保證不再與朱育玲聯絡 見面,事後雙方改約變更賠償金額,然而事後被告與朱育玲 戀姦情熱,藕斷絲連,被告再與分居中朱育玲陸續發生多次 性行為,彼此感情逾越合法夫妻,甚且證人朱育玲對於其小 女兒之生父,究竟是被告或是原告無法肯認,朱育玲對被告 用情之深顯逾原告,不言而喻,若非朱育玲發現其與原告分 居後,遭唯一性交對象即被告傳染性病之事,豈會在原告再 三逼問下吐露上情之理。是以,證人朱育玲應無憑空捏造, 構陷被告之道理,其證詞自實有據,核屬可採。 ㈤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所自承:伊每次投宿汽車旅館 前不曾告知朱育玲。101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伊是開車載 喝醉女性朋友前往春天溫泉SPA旅館休息,但未與該名女子 發生性關係,伊隨即返家云云(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43頁 )以觀;及參酌刑事案件第一審於102年2月1日以中院彥刑 達102易131字第11025號函請上述旅館提供該旅館101年2月 10日所有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及當日大門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結 果,經上揭旅館所函覆該館於102年2月4日所列印101年2月 10日住宿旅客名單顯示結果(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2頁至 第33頁),並未有被告或朱育玲之住宿紀錄,但證人朱育玲 於原審證述:休息旅館未登記資料一節(見刑事案件第一審 卷第87頁反面)後,經刑事案件第一審再於102年4月16日以 中院彥刑達102易131字第37846號函請該旅館提供101年2月 10日所有旅客登記休息之資料結果,而經上揭旅館所函覆該 館於102年4月19日所列印101年2月10日住宿(含休息)旅客 名單顯示結果(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 ),確有被告於101年2月10日22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前往該旅館休息記錄之事實存在。倘若被告未事前告知朱 育玲,被告將駕駛何種車號?將於何時間前往?前往何家旅 館休息?或住宿?等要點,則為何證人朱育玲能詳細陳述或 證實其與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往「春天溫泉SPA旅館」「 休息」2、3小時,並「未有住宿」等細節無訛,如此細節若 非親身參與此事,朱育玲未具神通,豈能未卜先知就上述要 點,應答無誤。依此,足證朱育玲所證述,其與被告於上揭



時間前往上述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應為實情,堪值採信 。故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違,顯無可信。 ㈥證人朱育玲與被告於101年2月24日14時許,在朱育玲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益民路租處發生性交行為後,朱育玲接獲電話通 知,方於同日晚上前往仁愛醫院進行子宮鏡及小切片手術; 證人朱育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其筆記本101年2月24日 所記載「14:22:18到樓下。晚上仁愛小切片檢查」以佐其 說等節,業據證人朱育玲證述在卷,已詳如前述,足證朱育 玲與被告於當日14時許發生性行為後,再於同日晚上前往仁 愛醫院從行上開手術,難謂有何違常情之事。況退一步而言 ,即便朱育玲先進行前揭手術後再與被告於同日發生性行為 ,然依照前揭醫院之函覆結果:施用子宮鏡(陰道鏡)及小 切片手術不會造成任何身體不適感,若有陰道咖啡色之分泌 物之困擾,通常建議在子宮頸傷口未癒合之前,禁同房1至2 週等語,此有該大里仁愛醫院102年10月22日仁醫事字第000 00000號函暨其檢附朱育玲之病歷影本、診療說明書各1份在 卷(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4至104頁)可稽,可知該項手 術對朱育玲未造成任何不適感,除非朱育玲之陰道有咖啡色 分泌物之情形,醫師才會建議在子宮頸傷口未癒合之前,禁 同房1至2週,但朱育玲既堅稱於該日確實曾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足見其當時陰道並無咖啡色分泌物之困擾。 ㈦被告復辯稱:朱育玲曾於102年3月7日下午2時28分,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與被告「你老婆還說你媽在東山路上 班,5、6點會回家,想害我就大家一起去死吧。我去問過律 師了,只要我承認99.8.20後還有跟你聯絡與在一起,甲○ ○還是可以告你通姦」;朱育玲確有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絡, 甚至一早即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自承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 為,原告於提出告訴經起訴後,旋即撤回對朱育玲之訴,並 向被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此動機確不單純,朱育 玲所言真實性可疑。朱育玲所稱與被告發生本案性行為時, 每次與被告吵架因而印象深刻,惟彼此發生爭吵,氣氛已僵 ,豈會再有發生親密行為之情緒,朱育玲所述與常情相違云 云。惟衡諸常情有配偶者與人通姦,依目前社會通念觀之, 實非名譽之事,朱育玲身為原告之妻子,雖彼此感情不洽, 但終究彼等育有2女,縱無視社會觀感,依朱育玲前揭所述 情節,仍足破壞自身家庭幸福,於面對配偶、女兒及熟悉親 友詢問之際,處境尤為難堪,何須杜撰不實,徒增不貞惡名 ,自取其辱,同時須承受被告之妻子陳姍淇對其法律追訴及 求償之後果。果不其然,被告之前妻陳姍淇朱育玲提損害 賠償事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2



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朱育玲應給付陳姍淇 60萬元本息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依前揭所述, 被告與朱育玲於案發前即以電話及臉書聯絡頻繁,被告甚且 載朱育玲朱育玲之女兒及同事、同事之子女出遊拜拜,且 於臉書聯絡過程互訴心曲,情逾夫妻,而即使感情親密之夫 妻相處時,遇有爭吵,經彼此解釋原委、一方退讓或安撫對 方情緒後,雙方立刻言歸于好,遂進行敦倫之樂,亦與常情 相符,萬難以雙方有爭吵之情形,遽而推論被告與朱育玲未 發生性行為。
㈧證人施宏霖雖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伊於101年2月10日與 被告至嘉義、臺南出差,當日晚間10、11時許是伊送被告回 到被告大里的家。伊之所以會特別記得2月10日的事情,是 因為伊與被告有去廠驗云云(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26頁 至第130頁反面)。惟查,被告確於101年2月10日晚上22時 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載同朱育玲前往該春天溫泉SPA 旅館休息,並發生性交行為,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確實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號車輛 載同女性友人至上述旅館之事屬實,足證證人施宏霖所上開 證述內容,顯與事實相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
㈨雖證人盛如楓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 伊於101年2月24日中午與被告共進午餐,被告大概下午3、4 時許離開,正確時間伊不知道云云(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 13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惟依證人盛如楓於該次審理時 所證述:(你們為何會討論到這件事?)因為他說有人告他 ,要確認那天我們有無一起去吃飯,所以伊才會翻筆記本, 看是不是那一天的時間。我確定有和他一起吃飯。(你剛剛 說2月24日與被告談公事有記在筆記本上,該筆記本有無留 存?)去年的丟了,今年的有留著。(去年何時丟掉?)今 年丟的,去年的一定今年才丟。(你是否記得在今天之前, 上次與被告見面是在何時?)好像是上星期還在上上星期。 (見面時間是哪天?)筆記本有記錄,可能要看一下,伊沒 有辦法跟你說是哪一天,因為每天來找伊的人很多。伊都是 看手機的記錄,記錄到筆記本後伊就刪掉了,所以不知道被 告是哪一天來找伊,大概就是一、二週前等語以觀,被告既 已告訴證人盛如楓因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要求盛如楓確認 案發時被告有無與其一起用餐聚會,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於案 發當日與證人盛如楓相處,未有原告指訴之犯罪事實,則筆 記本既有聚餐之記載,依照常情而言,被告及證人盛如楓應 會保留此筆記本以澄清被告之清白,不料被告及證人盛如楓



卻反其道而行,將之丟棄,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認證人盛 如楓所前揭證詞屬實。而證人盛如楓對於距刑事案件第一審 開庭前上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尚須要看筆記本才能知悉 ,而無法直接明確回答,足見證人盛如楓之記憶力與常人無 異,證人盛如楓卻唯獨記得於101年2月24日與被告相處情形 ,並能夠詳敘其歷程及行蹤,可徵其前揭證詞,與實情有違 ,難以採信。
㈩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警方偕同其於101年9月12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檢驗是否罹患性病或曾罹患性病,檢驗結果顯示 VDRL及T.P.H.A之檢驗報告皆為陰性反應,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大里仁愛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刑 事案件偵卷第105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此報告,就朱育玲對被告所提起傳 染病防治法案件,以因罪證不足,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23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刑事案件第一審院卷第4頁)。惟 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前揭醫院,關於朱育玲感染子宮頸細胞化 生不良CINII之症狀,是否遭他人感染?其感染者與被感染 者事後經治療或未治療轉為陰性(正常)通常須經多長時間 ?轉為陰性之機率有多少等問題,經該醫院函覆表示:有關 是否被人感染一項無法可考之。感染後轉為陰性依人而異。 雖然有些報告表示,經過治癒/切除術之後之治癒率可達百 分之90至95(8年內之CINI),但在個體治癒會有較大的差 異。(有些報告表示CIN2、自動治癒可達百分之40至85,但 百分20可能會轉化為更嚴重之CIN 3,看病毒之種類而定等 等條件)一節,有大里仁愛醫院102年10月22日仁醫事字第 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朱育玲之病歷影本、診療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4至104頁),由此可 知,雖證人朱育玲所患有子宮頸細胞化生不良CINII之症狀 無法證實係遭他人感染所致,但可確定患有CINII症狀者, 經治癒或切除術之後之治癒率可達百分之90至95,而個體自 動治癒可達百分之40至85,故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前往前揭 醫院檢驗時,距離證人朱育玲於同年3月5日確定發現感染上 述症狀時,已事隔半年有餘,被告事前經朱育玲之質問後, 已難以排除其因而自行就醫而治癒,或即便未就醫亦有自動 治癒之可能。是以,難以認定證人朱育玲於偵查中指稱:伊 於101年3月5日檢查出乳突病毒,隔天就去做切除子宮圓錐 手術,此病傳染病防治毒是被告所傳染給伊,因為伊沒有與 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1頁)為虛妄,



並據此全然否定證人朱育玲前揭證詞之真正。
此外,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朱育玲所書立之自白書、朱 育玲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與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相姦情事 ,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家庭罪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雖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被 告無罪;然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相 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 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 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於公序良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 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朱 育玲為有夫之婦,仍與朱育玲於前揭時地相姦,則原告主張 被告上揭行為,破壞原告與朱育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情 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應為可採。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裝潢生產之類的製造業,每月薪資平均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左右。因為被告經常與我前妻通姦,導 致我無心上班,且經常要上法院,以前的老闆不容許我經常 請假,故我於102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離職。後來我再去 找工作,都因為在打官司期間要經常請假,所以都找不到工 作。我名下目前只有一輛汽車。我與前妻離婚後,二名未成 年子女歸前妻監護,但我每月需給付子女的撫養費給前妻, 金額不一定,基本約1萬5千元左右,其他開銷視具體情形而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另被告亦於本院陳稱: 「我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程顧問業的繪圖人員,每月薪資 約4萬元。我名下有數輛汽車,都是老車,我沒有不動產。 我目前離婚,有一個九歲小孩,小孩歸我監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各為對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至20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前妻朱育 玲相姦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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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