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54號
PCDM,90,自,154,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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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承租自訴人商聯交通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聯公司)所有車號B六─七八五號營業小客車,明知約定每 日必須將所駕駛計程車交回自訴人公司,並繳納車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 適用自訴人商聯公司駕駛人獎勵條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應依租賃契約履行義務,約定期滿被告應結清車租,始取得該計程 車所有權,違反約定即視為解除契約,自訴人商聯公司即取回該車輛,前開獎勵 條約便自動失其效力;同時又約定特別事項:被告應即在期滿日辦理手續,不得 遲延,倘未依約置理,所衍生遲延,應依該車每日租金一千元計算滯納金。然被 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未依約給付車租,也未於獎勵期間屆滿完成其特 定條件,積欠車租達二十四萬餘元,經自訴人通知催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車 輛。日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據聞被告乙○○已將前開租賃車輛典當,被告顯有 侵占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 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商聯公司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租賃期 間有未依約繳付租金,及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予以典當之情形,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前 開營業小客車予以質押典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堅稱:伊有支付 租金到八十九年八月,非如自訴人所稱付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伊因一時經 濟拮据,將該車以七萬元代價典當予當鋪,欲待有錢時即贖回,且該營業小客車



當初與自訴人間是「租送計程車」之情形,故伊以為租期屆滿時,伊即取得該車 輛所有權,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商聯公司雖指陳被告乙○○僅支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云云, 惟被告乙○○辯稱其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此亦為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 當庭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雖未逐次將租金完全 付清,然被告確實均有陸續支付部分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應堪採信。自訴 人所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車租云云,與事實有所出入。(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前開營業小客車間係屬於俗稱之「租送計程車」情形 ,此為雙方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 商聯公司駕駛人獎勵條約、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雙方前開駕駛人 獎勵條約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駕駛自訴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租賃期間 每七天交付租金一次,於約定期滿後,被告將應付自訴人之款項結清,自訴人 即無條件將前開車輛移轉予被告,有前開駕駛人獎勵條約可憑。故被告按週應 支付予自訴人之款項,實際上是包括分期付款購買該車輛之價金及該段期間內 使用車輛之租金、稅款等,此亦為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所陳明(見本院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代理人甲○○復於本院陳稱前開車輛於 八十七年間購入時之新車車價為五十七萬元,被告則於本院供明其自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繳付予自訴人約有五十萬元左右。依此, 被告於兩年租賃期間中,亦已繳付接近於購車價款之金額予自訴人(未計入租 金部分)。
(三)被告固坦承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典當予群益當鋪七萬元之事實,然其堅稱:因伊 以為兩年租期屆滿後,伊即取得該營業小客車所有權等語。查,前開自訴人與 被告間簽立之駕駛人獎勵條約,租期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 而被告確實繳納車租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亦由自訴代理人甲○○所是認,被告 雖未將全部租金金額繳清,但其確實繳至租期屆滿時為止,參以本件營業小客 車是俗稱之「租送計程車」,而被告雖簽立前開駕駛人獎勵條約,但簽立後僅 由僅自訴人持有,被告並未執有一份(見本院審判筆錄),故被告所稱其主觀 上認為繳納租金到租期屆滿為止,該車即歸其所有等語,非不足採信。則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認為該車已為其所有,而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典當,是否即得遽 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構成刑法上侵占罪,恐有 疑問。
(四)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將前開營業小客車贖回,並已返還自訴人,此 經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雙方並達成民事和解,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 稽,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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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