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陳德祥
相 對 人 張寶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1718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原法院刑 事判決為據,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29萬元 ,然該等文書僅記載,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相對 人拿取119萬元,復於95年代表會選舉期間拿取200萬元,迄 今未返還等語,並未認定該金額均屬借貸性質,自難作為認 定兩造間有329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釋明證據。又抗告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僅自承於95年5月30日向相對人借貸119萬 元,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借款129萬元,顯屬有 誤。再者,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未曾向抗告人催告 請求返還借款,且相對人僅空言指述,抗告人不僅有脫產之 虞,更恐已有脫產之實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 人亦無隱匿財產,或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減損債權 人受償可能性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本件即無假扣押之 原因及必要,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 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 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 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
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判參 照)。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金錢糾紛, 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99年度訴字第17235、22911、24033號 起訴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在原法院假扣 押卷宗足憑,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政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上開書證 ,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已使本 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另審諸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其因公務員退 休,退休金存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領取18%之利息,因質 借2年即將期滿,乃向相對人借款119萬元回存等情,惟該優 惠存款帳戶在102年9月間之餘款僅30萬3286元(見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異議狀),且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僅5,820 元,其名下汽車之車齡逾19年,經折舊後,幾無殘值,形式 上之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 人指摘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然未為釋明,顯非事 實。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
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相對人對其確有329萬元之借款關係云云,惟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存在,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尚須經實體訴訟 程序決定,非屬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此 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109萬7000元或 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32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 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繕本已於 103年2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距本 件裁定之時已逾一月以上可供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仍 未表示意見到院,應認已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