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光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1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述判決理 由認定邱廖鸞香帳戶內有收到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尚有違誤為由,主張前述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不 得作為執行名義,提出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原法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3年度 執事聲字第 2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爭事項係屬相對人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抗 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邱廖鸞香64790帳戶85年8月31日之交易 紀錄所示,當日由銀行帳號0029帳號存入1,200萬元及600萬 元,訂正改為1,800萬元,隨即又從0029帳號提領1,800萬元 。邱廖鸞香原存款26,980元,之後也是餘額26,980元,足見 上開帳戶並未存入借款金額, 85年8月31日邱廖鸞香確未收 到其借據1,200萬元及600萬元之金額。 原判決污載85年8月 31日邱廖鸞香64749帳戶確實收到600萬元。相對人代理人林 光佑不法取得邱廖鸞香600萬元之借據, 於原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13號、本院94年度重上訴字第3號之無債權判決確定及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此判決與事實相符,執行法官不予採信 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 本院99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及抗告。經查: 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即 主張「85年8月31日轉帳到邱廖鸞香帳戶內有二筆金額,分
別為1200萬元及系爭600萬元,於85年8月31日同日豐原市農 會經過農會自行二次訂正後業已扣除1800萬元(即1200萬元 + 600萬元),此可從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中交易金額顯 示-1800萬可知;該農會又於同日將1800萬元(含系爭600 萬元借款)轉回農會自己所設「20029」帳戶內…上訴人… 沒收到系爭600萬元」等語(詳該判決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7 頁第6行),該判決則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1.詳論不 採邱廖鸞香等前述抗辯之理由(詳該判決第11、12頁)。至 於另案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借款事件,則係訴外 人邱敏雄於85年8月31日向本件相對人借款4500萬元,本件 抗告人及邱廖鸞香為連帶保證人,因尚餘借款800萬元未清 償,相對人訴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該確定判決 認定邱敏雄於86年4月23日滙款1600餘萬元係全數用以清償 其4500萬元貸款;本件相對人主張該1600餘萬元僅其中1000 萬元清償邱敏雄前述4500萬元借款,其餘600萬元則係清償 邱敏雄連帶保證之邱廖鸞香600萬元貸款,與事實不合,尚 無可採(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足見本院94年度 重上字第3號清償借款並未認定邱廖鸞香是否向相對人借款 600萬元及其是否收到借款(邱廖鸞香之借貸並非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有無執 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事項,尚無認定之權。原法院依前 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實體 事項及他案判決聲明異議,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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