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2號
TCHV,103,抗,52,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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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相 對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請求,已提出多項書證 ,足使原法院產生兩造具有相對人所主張工程款等債權價務 關係,且抗告人既存之現有財產形式上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已生其他無法償債情事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有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司法事務官認 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當屬有據。抗告人提出異議求 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成立迄今30餘年,資本總額新臺 幣 (下同)3,500萬元,近年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彰化縣政 府工程,為信譽良好之優良甲等綜合營造商。本件乃相對人 與抗告人共同承攬中科院之工程,因相對人承攬水電部分工 程使用同等品遭中科院扣款(減帳驗收),抗告人非故意逃 避債務,公司資產狀況多年來並無明顯減少,而原裁定所提 及原法院102年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乃抗告人與第三人 之另案訴訟,因未據假扣押執行,抗告人未曾收受該假扣押 裁定。至於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已 提起上訴,勝敗未定。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僅足釋明其請求 ,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 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判參照)。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兩造於98年3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抗告人依約應給相對人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水電工 程款7,144,000元,尚有2,514,152元拒不給付,且其營運狀 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因而有假扣押必要性等語。嗣於本 院補呈:抗告人所有土地均為共有,公告現值合計僅1,291, 739元,名下汽車車齡逾7至14年不等,經折舊後幾無殘值, 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其他債權人650萬756元在案等語, 並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共同投 標協識書、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同等品價差審查會議 紀錄、中科院初驗紀錄表、債務人匯款單據、原法院102年 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抗 告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相對人上 揭所述及所提書證,可認相對人就所主張工程款等債權債務 關係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且既陳明抗告人既存之現有財產 ,形式上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已生其他無法償債之情 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獲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未釋明,法院自仍得命其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 即可補足,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 裁定,當屬有據。抗告人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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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