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六六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參加被告召集以被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約定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計四十一名,每月五日 開標一次,付款方式:開標三日內付清。自訴人均按月繳納會款從未遲誤,並於 九十年二月五日至被告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六巷二十一號一樓)參加 投標,而以最高利息一千九百元得標,詎被告竟當場表示本次標得之會款,收齊 後將交與林宏猷(自訴人之夫,即被告之弟),以及先扣將來每月死會應繳之會 款,不會交給自訴人等語,經自訴人當場異議,並嗣具函催告,被告仍拒不交付 自訴人應得之會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是被告所代收之會款本屬自訴人所有, 若其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又自訴人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多時, 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自訴人以自己薪資所得參加互助會,本與林宏猷無關,故被 告既知林宏猷無權取得會款,仍以此為藉口拒絕交付自訴人得標之會款,顯見應 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無疑。又被告係依法有為自訴人代收會款之義務,退而言之, 縱使被告有將自訴人得標之會款交給林宏猷,亦屬意圖為林宏猷不法之利益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 侵占、背信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 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 五日參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得標,並 領得得標會款),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當次開標,其以一千九百元之利息競標得 標,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標得之會款,並稱該標得之會款收齊後將交給林宏猷(即 自訴人之夫,被告之弟),並提出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經 查:被告前於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同 一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偵訊時固承認自訴人確有參與伊召集之互 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已標走,另一會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得標 等情,惟辯稱自訴人已經搬家,怕他以後不繳死會的錢,才未給付會款等語(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自 訴人指述被告積欠伊會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事實,即可採信。惟查被告與自 訴人間雖有合會契約關係,被告未交付自訴人得標之會款,自訴人對被告有給付 會款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惟此並非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縱被 告有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情事,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且自訴人自 承與被告間除本件合會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關係,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 (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之背信罪要 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十九節之一對於合會契約之規範,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生效之民間互助會,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 賦予溯及效力,自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 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 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會員 得標時,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未因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 有權,會首收集會款自行花用,不交付得標人,乃係債務不履行,自不成立侵占 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合會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成立生效,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 ,是該合會契約並無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縱 未給付自訴人系爭得標會款,依上開說明,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 刑法上之侵占罪要件不符,尚難成立侵占罪。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背信 罪或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 犯背信、侵占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 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