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3號
TCHV,103,抗,123,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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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鄭民崇與相對人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中追加抗告人周曉慧為原告,及追加簡明德沈妙
珍、A女(姓名詳卷)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A女之姓名詳卷)所載。二、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其意旨如附件一(A女、B女之 姓名詳卷)所載。
㈢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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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