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3年度,1號
TCHV,103,勞再易,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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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
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本院102年度勞再
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參與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亦曾參與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 第25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 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因此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爰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自明。上開所稱之「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 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 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 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查,參與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兼 法官袁再興、法官盧江陽雖曾參與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 號確定判決,然再審聲請人先後已提起多件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而本院所為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即第一 次再審裁判)、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裁定(即102年度勞 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之前一次再審裁判),上開2名法官復 均未接續參與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關於法官迴避 之法律規定或解釋意旨等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 有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執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



由。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為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就其他以前歷 次再審裁定及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各項指摘,即非本院所應 審理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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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