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30號
PCDM,90,自,130,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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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駕駛其父親所有之F八- 九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一百三十七公里處,因超速行駛, 遭執行路檢之警員攔查,自訴人因涉及一宗殺人案件,致自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為警員留置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三十三號之警局內。詎料警員即 被告乙○○趁自訴人不在場之際,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同年一月三日撬開上 開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自訴人所有之吸食器一具,並據為己有。自訴人因 所涉及殺人案件之案情所需,為證明案發當天晚上確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導致 精神異常之行為,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該殺人案件時, 曾訊問被告有無竊取吸食器,被告竟答稱沒有,致自訴人因殺人案被判處無期徒 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犯竊盜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 行,辯稱: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駕駛F八-九一七0號自用小客 車,在濱海公路遭本單位前身即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大隊警員攔查,當時我 不在場,後來才接獲福隆分隊電話通報,據我同事陳述當時攔查時自訴人與何俊 賢在車內,自訴人下車敷衍並阻撓檢查,並叫何俊賢趕快將車開走,何俊賢駕車 逃逸後,警車自後追趕,自訴人趁機逃逸,同事逮捕何俊賢後在車輛行李箱發現 一具屍體,經過檢察官相驗後證實死者是杜立智,同事於是到自訴人住處埋伏, 當天下午逮捕自訴人,自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福隆分隊門口被攔下後, 推至警局門口廣場,同事在車內查獲開山刀一支、染有血跡之石頭及屍體一具, 他們在檢查時候我才接獲電話通報,我與副隊長等人前往福隆分隊支援偵辦,二 月二日值班,二月三日借提何俊賢追查行兇過程,當天並採取生化跡証,因為車 內充滿被害人血液,所以很臭,並沒有發現自訴人所稱之吸食器;自訴人將此事 推給何俊賢,我於二月二日接到新莊鄭姓市民之電話,舉發自訴人曾持刀砍殺因 會車而發生衝突的人,我們就訪查證舉發人,他們肯定何俊賢所持扣案兇刀與自 訴人先前所持之刀械一致,因此另案移送殺人未遂案件,自訴人因此對我懷恨在 心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與何俊賢(均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共同殺害杜立智後,為達 湮滅殺人結果,共同謀議將杜立智之屍體載往花蓮棄置,乃由自訴人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公路欲往蘇花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



自訴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濱海公路一百三十七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遭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攔查,自訴人下車持證件受檢時,見警員欲上前檢查該車,自訴人 為免車內所置杜立智屍體為警發覺,乃示意何俊賢伺機駛離,何俊賢旋即跳上駕 駛座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基隆方向逃逸,警員見狀迅即自後追趕,自訴人則趁隙逃 離。迨至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始為警在濱海公路上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 隊福隆分隊前攔下何俊賢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在新莊市○○路一三一巷八號前逮獲甲○○,本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就被告甲○○、何俊賢共同殺人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十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書各一份 附卷可稽。從而,前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福隆分隊警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 日上午七時十五許,在濱海公路上追捕何俊賢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發現 該車後行李箱載有一具以帆布包裹之屍體,即將該自用小客車查扣在福隆分隊, 隨即進行調查工作,並報請檢察官進行相驗,是警員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 行勘採證,係依據法令之行為,自訴人指稱警員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撬開車門進入 車內云云,實有誤會。況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下午始奉命至該車內部採取生化跡 證,而本件係涉及殺人之重大案件,警員於二月一日上午查獲後立即對車內進行 徹底搜查,倘自訴人在車內留有吸食器等物品,勢必在二月一日上午經警搜索發 現,焉須等至被告於二月三日採取生化跡證時才發現?況吸食毒品是否會導致行 為時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尚無必然關係,警員追查自訴人之犯罪行 為,當其發現其持有吸食器等不法工具,勢必移送偵辦,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取該等物品之必要,被告顯無竊取吸食器等不法物品之動機。被告上開辯 詞,應可採信,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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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