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許育誠
許育嘉
許馨分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102年8月
1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9月24日本院102年度再易
字第60號、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103年1月
21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3號等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102年度再易字第50 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等確定裁 定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再審之訴, 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及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6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等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原告前因請求 撤銷和解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是項判決因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未逾新 台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民國102 年6月2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於102年7月1日送 達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於前開第255號判決確定後,依序 對該第25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 度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第60號及第73號等裁定,以再審之 訴及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因該等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逾民事訴訟法466條所定 數額,而均屬不得抗告事件,是上開第50號、第60號、第73 號等裁定,已分別於102年8月1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 月24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並依序於102年8月8日、102年 10月1日、102年10月30日收受該等裁定書正本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該判決及裁定書,並據再審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核閱無訛。乃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2月17日(按再審聲請狀末所載日期為103年2月15日,本 院收件時間為10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頁),始對上開 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復未針對其 就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距前述其收受該等確定判決及裁定之 日,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甚久,自非合法。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1月29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易字 第83號確定裁定,並於法定期限30日內之103年2月17日第5 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云云。然按,再審程序是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程序要件 ,應就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每此所聲請開啟之再審程序, 個別獨立判斷;且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雖係向同一再審法 院,對於不同之確定裁定或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之 再審,仍為不同之再審程序,僅於同一程序合併審理而已。 故上開法條所定不變期間遵守要件之審查,仍應視自再審原 告或再審聲請人收受個別確定裁定或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 至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日止,是否逾越30日之不變 期間。準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既係主張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102 年度再易字第50號、第60號、第73號等確定裁定,為其再審 聲明不服之對象,自應以再審原告收受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判 送達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尚不因再審原告先前曾 多次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以 及該等再審之訴之提起及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而有異。至再 審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3號確定 裁定之日,核屬判斷再審原告對該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是否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詳後述),與第255號 確定判決及第50號、第60號、第73號等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 之合法性要件審查,顯屬二事。故再審原告以其收受第83號 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據此主張其此部分 再審之訴之提起及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洵無足採。二、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3號確定裁定部分:㈠、第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 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 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 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466條所定數額,屬 不得抗告事件,該裁定於103年1月21日公告時即已確定,而 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3年2月17 日提出再審聲請狀(按再審聲請狀末所載日期為103年2月15
日,本院收件時間為10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頁),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固屬合法。惟查,本 院第83號確定裁定就再審原告對本院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之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認此部分 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然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聲請 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指出之證據,不論係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102年3月11日準備狀所提之原證二編號5、第二審102年 4 月28日上訴內所舉之證件三編號3、證件五編號5~6,或 係於本院第83號再審事件中之102年11月22日再審聲請狀內 所提之證件二至證件九(即編號④至⑰),無非仍係其對於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有所指摘,並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但對於本院第83號 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73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 ,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 定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則未據其具體指明。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內對於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指摘有何違法部分,均非本件再審 之訴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且因再審原告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查本院第83號確定裁定就再審原告對本院第255號確定判決 及第50號、第60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訴之提起及再審之聲 請,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認此部分之起訴及聲請為不 合法部分;再審原告對此部分認定固主張:第83號確定裁定 將其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郵戳日,枉稱已逾30 日,係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院第83號確定裁定中已於理 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第255號確定判決及第50號、第60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日期,為102年11月 22日,且再審原告並未就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因之認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確 定裁判之翌日起算,並認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1月22日始 提起及聲請第83號再審事件,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再審 原告所提之確定裁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乃再審原告誤將其
先前曾多次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即再審原告所謂第1至第3次聲請再審),並以該等再審之 訴之提起及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據為其向第83號再審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再審原告所謂第4次聲請再審 )時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堅執前詞謂第83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顯非有理。故本院第83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於第255 號確定判決及第50號、第60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之提起及再 審之聲請,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起訴及聲請自 非合法等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及聲請,於法並無違 背。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 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